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2民初3139号
原告:***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3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86165.93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山东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十五天。2014年8月15日原告支付给新天阳公司贰佰万元,新天阳公司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并以生产设备(甲烷储存罐4个)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21年8月1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新天阳公司以各种借口未予偿还借款。2019年8月16日,被告***、新天阳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自愿应在2019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愿以名下的房产、土地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20年12月2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20鲁16破18-1号)宣告新天阳公司破产。2021年4月16日,新天阳公司管理人通过变卖抵押财产,还给原告本金16968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情况:1.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345333.33元;2.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509055.56元;3.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本金30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31777.04元。以上共计利息2886165.9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2014年8月12日,新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向原告借款不能成立,被告个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的涉案借款系新天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新天阳公司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非2014年8月12日。二、在被告印象中,被告没有针对涉案借款签署过还款协议书,具体待原告举证后质证说明。三、即使还款协议书为真,经被告了解核实,原告已针对新天阳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向新天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已按债权申报规则予以兑付,清偿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民生公司提交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债权核定意见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打印件、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破18-1号裁定书;被告***提交天津市天三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新天阳公司(抵押人)与民生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甲烷储存罐(每个3000立方)4个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总价值**万元,用于本此借款的抵押担保额贰佰万元,抵押期限为8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
2014年8月15日,新天阳公司收到民生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民生公司,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在该收据负责人处签名,新天阳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8月16日,民生公司(甲方、债务人)与***(乙方、债务人)、新天阳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8月12日,新天阳公司法人代表***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找到甲方,请求帮助予以借款二百万元应急,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出于信任,亦因有朋友介绍担保,甲方应允帮忙并于2014年8月15日借付乙方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并拒绝了乙方及丙方给予的两万元**。借款期满后,甲方多次向乙方及丙方催还借款至今未果。乙方及丙方的行为给甲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损失。为保障和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将该笔债务(贰佰万元整)转由乙方偿还,同时丙方对该笔债务有连带担保责任并具有同等偿还义务。甲乙丙三方签订本还款协议,以资共同信守履行。一、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2.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3.利率:本协议项下还款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三、违约责任。1.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及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2.乙方及丙方超过还款期限十五日仍不能全额还清借款和利息时,甲方有权将乙方及丙方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拍卖款项优先用来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民生公司在该协议债权人(甲方)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协议债务人(乙方)处签名,新天阳公司在该协议(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8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天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16破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天阳公司破产。民生公司曾于2020年10月13日向新天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借款债权,经管理人核查债权意见:根据债权人的自述及提供的申报材料,申报本金数额与债务人账面数额一致,《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月息2%,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00万元*15.4%/365*2143=1808339.73元。债权确认结果:确认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8339.73元。2021年4月16日,民生公司收到新天阳公司破产管理人转账1696800.00元,转账备注为抵押权还款。原告新天阳公司认可已通过新天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偿本案借款本金1696800元。
另,原告民生公司庭后提交核实情况说明:新天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无法出具最终清偿报告等材料,但已经通过抵押偿还金额1696800元。
后被告***未再偿还涉案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还款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新天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一、二[检材中债务人(乙方)处“劉(刘)鳯(凤)文”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印文[检材中债务人(丙方)新天阳公司印文及骑缝处新天阳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民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新天阳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新天阳公司向民生公司共计借款2000000元。民生公司已通过新天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受偿涉案借款本金16968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3200元(2000000元-1696800元),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民生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还款月利率2%,按照法律规定,对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故结合原告民生公司诉讼请求及受偿涉案借款情况,涉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34533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312277.7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为196511.11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30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为30788.28元。以上共计应支付利息2884910.5元(2345333.33元+312277.78元+196511.11元+30788.28元)。对原告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并未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的意见,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还款协议中***的签名及新天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报告,涉案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字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200元及利息2884910.5元;
二、驳回原告***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4元,减半收取计16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