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巴宜区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向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402民初47号
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住所地西藏林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争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该公司职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向用祥,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与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山东民生公司”)、向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于2018年3日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向用祥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前,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用于尼洋河幸福小区B1-1、2、3、4、5、6、7;B2-1、2、3、15;B3-13、14、15工地。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经理向用祥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具结算单,共欠原告的水泥款31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向用祥催要,后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066***0.00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山东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向用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4年8月已经将章子收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章子虽是公司的名称,但是章子有可能是伪造的,公司给被告向用祥章子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公司公章于2014年8月已收回。原告提供结算单为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已超出约定使用时间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向用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度水泥供货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约定吨位、单价及总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尼洋河幸福小区B1、B2、B3工程是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及被告向用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且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当庭确认合同内容,确系由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幸福小区B1、B2、B3区电梯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99098102.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林芝地区项目部投标公司证件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章子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公章于2014年8月从被告向用祥已收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该协议是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向用祥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在承建尚城花园工程、幸福小区B1、B2、B3工程时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将印章交付于被告向用祥使用及***被向用祥雇佣的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与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尼洋河幸福小区B1、B2、B3区电梯公寓。被告向用祥系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管理该项目承建的相关事宜。2015年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提供水泥1372吨,水泥款价格随着市场价来计算,总价款2***6***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向原告出具《***2016年度水泥供货结算单》,并由被告向用祥本人签字及加盖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剩余的水泥款总额为***8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水泥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并提供《***2016年度水泥供货结算单》有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印章及被告向用祥的签字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次,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公司章子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止,公司于2014年8月已经将公章收回,提供证据《林芝地区项目部投标公司证件管理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并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盖有其公司印章是在2016年12月13日,该结算单的印章可能系伪造为由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用祥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签订《林芝地区项目部投标公司证件管理协议》是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为便于管理承建项目而作出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再次,虽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对于印章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尼洋河幸福小区项目,被告向用祥系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尼洋河幸福小区项目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向用祥在原告处购买该项目所需的水泥,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有被告向用祥的签字及被告山东公司印章确认,由此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水泥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提供水泥,被告山东民生公司理应按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已形成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用祥承担支付责任,因其作为被告山东民生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建尼洋河幸福小区B1、B2、B3区电梯公寓建设工程,其所欠的货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水泥款为3066***0.00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度水泥供货结算单》中加盖有被告山东民生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向用祥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虽载明水泥款为3116***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山东民生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其中180000.00元系被告向用祥承诺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行为系被告向用祥个人作出,并非系被告山东民生公司行为,故不应由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承担。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计算标准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山东民生公司实际拖欠水泥款为***86***0.00元。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驳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向用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民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支付水泥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对被告向用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3.00元,由原告***八一镇西藏高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林芝销售店负担1839.16元,被告山东民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筱芳
审判员索朗巴吉
审判员姜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