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2506号
原告: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主要经营场所:苍溪县陵江镇回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明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锟,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以下简称“梨博园加油站”)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天宇公司”或“天宇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以安徽水利公司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安徽水利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追加了苍溪天宇公司为共同被告。2019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博园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水利公司及**立即支付货款1134686.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项目,成为施工单位,并任命被告**为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3月21日,**安排刘勇以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柴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供柴油价款为4940873元,被告方经办人刘勇、杨俊杰、赵西鹏在核算清单上签字。后原告继续供油,至2017年9月26日,双方再次核算确认原告已经供油6760283元,其中在2017年供油价款为1819410元,被告方核算员杨俊杰及高士和在核算单签字。再后,原告仍然继续供油,至2018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款为786233.17元的柴油,扣除原告人员生活费,被告应付油款785403.23元,被告设备器材管理员高士和签字确认。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其中,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核算,被告已付油款为3860000元,扣除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借原告信用卡购买钢材透支借款4900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油款3811000元。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又先后多次付款2600000元,合计支付6411000元,下欠1134686.23元。在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时,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称在2017年之前乐园水库项目实际是**在施工,拒绝向原告付款。鉴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出具文件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又以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供柴油也全部用于工程,在2017年安徽水利公司自行接手工程后,继续履行原供油合同,并支付了**经手时所下欠的部分油款,安徽水利公司实际是认可**以安徽水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供油合同》及因履行该合同所欠的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与**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辩称:1.安徽水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安徽水利公司。安徽水利公司就案涉项目和苍溪天宇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系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追加苍溪天宇公司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本案的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情况,本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原告与**的结算对本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供油、付款及确认下欠金额均是事实,但付款责任应由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本被告初期被任命为安徽水利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向原告购买柴油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被告2016年底离开工地后,安徽水利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向原告付款260万元,其行为实际是继续履行本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余款项1134686.23元及利息应由安徽水利公司继续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苍溪天宇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没有参与所涉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购买原告柴油,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工程所引起的多个案件查明的事实,安徽水利公司中标乐园水库项目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2.5%向安徽水利公司缴纳管理费。虽然**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但合同上所加盖的本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也与安徽水利公司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工程前期由**实际施工,安徽水利公司派驻了部分监督管理人员。2016年底,因**资金断链,工程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以后,安徽水利公司接手工程继续施工,本公司仍然未曾参与,与该工程没有关系。2.原告所述买卖合同,本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供油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油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安徽水利公司《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的通知》文件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供油量清单、386万元的付款结算单、260万元的转款明细清单、高士和在2018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4.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的《乐园水库项目债务确认表》及天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安徽水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所欠原告油款应由天宇公司及**偿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天宇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了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2013年9月9日,被告**给安徽水利公司转款10675000元用于安徽水利公司给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公司出具《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通知》,“聘**担任常务副经理、李学平担任项目副经理、叶飞担任技术负责人,……邵毅担任质检部部长、……杨军杰任造价员,项目完工后,以上人员职务自行解聘”。后**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乐园水库项目施工,并雇请刘勇作为项目管理人员。
2014年3月21日,刘勇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彭必刚分别以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部为需方(甲方),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为供方(乙方)签订《供油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的是:因甲方建设乐园水库需要大量柴油,经协商一致由乙方供油。供油方式为乙方自行提供油罐和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加油机在甲方指定的地址自建油库,甲方车辆加油时持甲方项目部主管人员的加油票加油,甲乙双方结账时凭此票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供油满15万元同甲方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须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乐园水库工地建库供油,在2016年底以前被告**也陆续从银行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开户的账户向原告转付货款。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最终结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供油价款4940873元,其中2014年度1928130元,2015年度1107820元,2016年1904923元。刘勇、杨俊杰分别作为项目经理及核算员在清单上签字。该年12月31日,**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杨蓉与原告工作人员彭必刚对已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油款386万元,其中2014年126万元,2015年32万元,2016年228万元。后原告继续向案涉工程供油,被告也继续以安徽水利乐园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转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最终结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供油价款为6760283元,其中对2014年至2016年11月19日供油金额再次进行了明确,同时载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货款为1819410元。该清单由杨军杰及安徽水利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作为核算员共同签字,但双方对已付款未进行核实。继后,原告继续向工程供油至2018年2月结束,供油结束后,原告出具《安徽水利西南公司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实际供油价款786233.17元,扣除原告工作人员生活费后应付油款785403.23元。安徽水利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以“设备器材员”名义签字确认。且在此期间,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委托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继续向原告转付货款数笔。2018年9月1日,原告向安徽水利公司开具了柴油发票,安徽水利公司高士和收到发票后以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梨博园加油站柴油发票贰拾壹张,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整(218143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各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收款无着。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及**对原告向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货柴油,现下欠货款不持异议,但安徽水利公司辩称该项目在2017年8月以前是**代表苍溪天宇公司在施工,2017年8月以后是安徽水利公司自己施工,安徽水利公司自己施工期间所购买原告的柴油货款已超额支付,剩余货款应由天宇公司或**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安徽水利公司承包乐园水库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聘任**为副总经理,派驻了邵毅、高士和等工作人员,后相关人员持有加盖“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的安徽水利公司营业执照以乐园水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自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安徽水利公司,在2017年8月以前高士和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对账,邵毅也进行过付款,2017年8月以后,安徽水利公司仍然继续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偿付货款,所付货款也包括2017年8月以前的欠款。经核实,在2017年8月以后,原告向该工程供货786233.17元,安徽水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8年向整个工程供油7545686.23元(已扣除原告工作人员生活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386万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先后15次向原告付款2600000元,下欠油款1085686.23元。同时,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因**购买钢材借用原告负责人何明祥的信用卡支款49000元,该款应首先在已付款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油款1134686.23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显示应付货款为7545686.23元(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一致),已付货款为6660000元,其中2017年8月之前支付5410000元,8月之后支付1250000元,同时,该明细表备注栏注明“我公司接手前的相关数据,由天宇公司提供,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待核实”。而原告提供的已付金额为646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数据相差200000元,被告对自己提供的已付款金额未提供相关依据和付款明细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所涉油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是所欠油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所欠油款的支付责任问题。1.被告**以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的行为性质。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及本案核实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是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以天宇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且安徽水利公司也出具文件任命**为项目副总经理,但尚无证据证明**与天宇公司及安徽水利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天宇公司及安徽水利公司正式员工。**实际是作为自然人挂靠于安徽水利公司从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徽水利公司的明确授权即以乐园水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实质是无权代理行为。在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以安徽水利公司向**出具有任命书而认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鉴于天宇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安徽水利公司出具任命书等均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便于**在该工地施工建设和结算所需的违规行为,原告及被告**关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实际是追认了原告与**所签订的《供油合同》。首先,原告与乐园水库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乐园水库的建设项目后,任命**为副总经理,**持安徽水利公司的任命文件和加盖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乐园水库项目履行了供油义务,安徽水利公司实际认可了原告的供油行为。2017年8月之前**实际施工期间,原告按照《供油合同》约定,在工程所在地建立油库,凭项目部加油通知专门为工程车辆加油,在2017年8月之后,安徽水利公司实际施工时,仍然由原告按原《供油合同》履行供油,且在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在原告提供的包括前期**经手时的供油数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安徽水利公司的行为不但证明了对原《供油合同》的认可,也证明了对原告供油货款的确认;再次,从货款的支付方面看,安徽水利公司也实际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买受人付款义务。在2017年8月之前**实际施工时,邵毅、高士和等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知道和应当知道**以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开立账户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付款没有提出异议,且邵毅还亲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2017年8月之后,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金额仅为785403.23元,而实际向原告付款金额达1250000元,其超付货款的行为,实际是对前期所欠货款的认可。综上,从合同的订立到实际履行再到货款的支付,可以看出安徽水利公司不但认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油合同》,也按照合同实际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告与项目部所签《供油合同》的追认,安徽水利公司应承担该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供油合同》的约定,油款的结算方式为供油满15万元时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10日内须付清油款。而原被告的供油合同在2018年2月就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付清油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偿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和供油结束后,对下欠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被告苍溪天宇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及本案核实的事实,被告天宇水利公司并未实际介入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且据原告陈述,原告在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供油合同》期间,并不清楚天宇水利公司与该工程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也未要求天宇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天宇水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所欠油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向被告供油金额双方陈述一致,为754568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货款,原告举证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386万元,有杨蓉签字确认的清单,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项目部又先后8次付款135万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项目部又先后7次付款125万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而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2017年8月之前付款为541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21万元(386+135)。鉴于被告在该清单上注明“我公司接手前的相关数据,由天宇公司提供,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待核实”,在诉讼中又未提供付款金额为541万元的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述2017年8月之前已付金额为5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在2017年8月之后付款125万元,被告实际已付原告货款646万元,下欠货款为1085686.23元。在诉讼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因**购买钢材借用原告负责人何明祥的信用卡支款49000元,该款应首先在已付款中扣除,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借用何明祥信用卡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请求在被告已付款中优先减扣4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柴油货款1085686.23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6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白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