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6层26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豪公司)、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大瑞豪公司提交的前五期结算单并没有安徽建工员工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瑞豪公司提交的前五期结算单由杨杰或刘勇签字,杨杰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为天宇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以上两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天宇公司而非安徽建工公司,故由刘勇或杨杰签字的结算单应由天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安徽建工已提交《安徽水库项目债务确认表(截止2017年7月31日)》证明第三页说明栏“项目所有债务2017年7月31日以前)均由合作单位自行承担”且有天宇公司在“合作单位处盖章”,杨杰在“合作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因此天宇公司已承诺对其自行的对外债务负责,对于2017年7月31日以前杨杰代表天宇公司所采购的材料,安徽建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错误。本案中安徽建工公司认为双方对剩余材料款的争议较大,且大瑞豪未向法院提交自己全部收款记录,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安徽建工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三、一审法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判决安徽建工按年利率24%支付大瑞豪公司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安徽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即使安徽建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建工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大瑞豪公司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大瑞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苍溪天宇公司辩称,苍溪天宇公司没有参与乐园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没有购买大瑞豪公司的水泥,没有与大瑞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材料采购合同》的买方是安徽建工乐园水库项目部,合同的相对人是安徽建工,且所购材料也确实用在了安徽建工施工的工地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应由苍溪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大瑞豪公司当庭多次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仅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瑞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大瑞豪公司水泥货款本金590141元;2、判令安徽建工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20225元(以各期货款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安徽建工公司承担违约金510145.5元;4.判令安徽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川0824民初3746号、(2019)川0824民初68号判决书中载明:“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安徽建工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安徽建工公司为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第二次)标段施工的中标人。2013年,杨杰通过其胞妹杨蓉给安徽建工公司转款10675000元用于安徽建工公司给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安徽建工公司转付给工程发包人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同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建工公司签订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11日,安徽建工公司以‘安徽建工公司西南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天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苍溪天宇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刘勇,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刘勇实际是代表杨杰负责。苍溪天宇公司曾向安徽建工公司西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杰为苍溪天宇公司的代理人,用于办理施工中的经济往来事项,苍溪天宇公司均予以认可。2014年5月7日,安徽建工公司任命杨杰担任常务副经理,杨杰系乐园水库项目施工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6月27日,大瑞豪公司与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大瑞豪公司向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提供水泥,并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数量、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等,其中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写明“甲乙双方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同时在第十五条中写明“工程结束或者终止供货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算并付清所有水泥款,如有延期,甲方应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合同甲方落款处系刘勇签字,加盖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的章。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9日,大瑞豪公司与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共进行了八次结算,其中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5日的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刘勇签字。2017年2月15日有杨军杰及程子林签字。2017年7月15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三次结算单上,均有安徽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绍毅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7月15日,大瑞豪公司共向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4327266.3元。之后,大瑞豪公司又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两次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共计供货799179.2元。八次结算共计供货5126445.5元。2018年6月9日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大瑞豪公司停止向乐园水库项目提供水泥。2017年2月28日,苍溪天宇公司向安徽建工公司出具委托内容为“为了在预定节点工期内按时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任务,确保现场材料供应商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到施工现场,特恳请贵司代为支付贰佰万元整现场急需材料款,以满足上述施工任务。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8日”,委托书盖有苍溪天宇公司印章并有杨杰签字。该委托书中的具体支付明细中有“程子林,金额20万、银行账号明细”。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安徽建工公司对于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向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的情形是知晓的,现安徽建工公司仍欠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590141元,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120225元。
案件审理中,依据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禹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建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冻结安徽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向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剩余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与大瑞豪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建工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刘勇签订,刘勇是杨杰任命的,而杨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均代表苍溪天宇公司,付款责任应由苍溪天宇公司承担。但从庭审中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杨杰挂靠安徽建工公司,是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苍溪天宇公司并未参与乐园水库项目实际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杨杰任命刘勇为项目经理。《材料采购合同》中,签字人为刘勇及程子林,落款处加盖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和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合同签订后,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为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从合同签订的公章及项目确实是由安徽水利公司承接,且大瑞豪公司供应的水泥直接用于安徽建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加上安徽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绍毅在2017年7月15日的结算单上确认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大瑞豪公司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的总货款,表明安徽建工公司知道大瑞豪公司一直为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且对总货款进行了确认。另外,在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的结算单上,安徽建工公司又再次确认大瑞豪公司向其供应价值799179.2元的水泥,故大瑞豪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徽建工公司,杨杰及项目经理刘勇代表安徽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安徽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苍溪天宇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乐园水库的中标单位,与案外人杨杰并未形成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庭审中大瑞豪公司也未要求苍溪天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苍溪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141元,安徽建工公司虽对剩余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向大瑞豪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大瑞豪公司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141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建工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甲乙双方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向其支付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从结算单上看,大瑞豪公司共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5126445.5元,安徽建工公司尚欠大瑞豪公司货款590141元,大瑞豪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已经超出安徽建工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法院认为,大瑞豪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本质在于赔偿由安徽建工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及如果安徽建工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大瑞豪公司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金额已超过未支付货款,且大瑞豪公司未提供因安徽建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同时在庭审中安徽建工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为金钱给付之债,如果安徽建工公司按期支付大瑞豪公司剩余货款590141元,大瑞豪公司获得的利益不会超过其诉请中的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的总额,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大瑞豪公司由于安徽建工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安徽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大瑞豪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对安徽建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因安徽建工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酌情决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590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之后三个月)开始起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141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590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起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5元,减半收取7892.5元,由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2.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出示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四川省苍溪乐园水库工程水泥往来对账清单,证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9年6月13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9月10日,故应在欠付货款的基础上要扣减掉24600元。
大瑞豪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苍溪天宇公司质证意见,一审已经认定苍溪天宇公司与此项目无关,对此证据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大瑞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安徽建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安徽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大瑞豪公司、苍溪天宇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安徽建工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如安徽建工应当支付,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安徽建工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大瑞豪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大瑞豪公司累计货款为5101455元,收到的货款为4780000元,欠付的货款应为321455元。经查,大瑞豪公司向案涉水库乐园项目总计供应水泥的货款为5126445.5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安徽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故可按大瑞豪公司诉讼中自认的金额认定。大瑞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安徽水利乐园水库水泥利息计算”其中对于收到案涉每期货款均有明确的记录,但其认为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从每期收到的货款中扣除利息。《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结束或终止供货后三个月内甲方(安徽建工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向乙方(大瑞豪公司)结算并付清所有水泥款,如有延期,甲方应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该条约定的利息起算点为工程结束或者终止供货后三个月,现大瑞豪公司以此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每期结算货款里扣除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大瑞豪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均应作为已付款扣除。故依据大瑞豪公司提供的“安徽水利乐园水库水泥利息计算”可以认定本案已付货款为4780000元,欠付货款为346445.5元(5126445.5-478000)。
关于安徽建工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问题。安徽建工公司认为,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大瑞豪公司应当“同步提交等额税务发票”,但大瑞豪公司尚有200余万元的税务发票未提交给安徽建工公司,故违约方是大瑞豪公司,安徽建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认定安徽建工存在违约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案《材料采购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价款。在大瑞豪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后,安徽建工无权仅以大瑞豪未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且二审诉讼过程中安徽建工表示大瑞豪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补齐所欠的206万元增值税发票,故安徽建工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违约金、逾期利息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在安徽建工提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之后三个月)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时止,符合公平原则,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安徽建工提出一审认定安徽建工公司存在违约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建工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6445.5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346445.5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5元,减半收取7892.5元,由成都大瑞豪有限公司负担5024.5元,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