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3183号
原告: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6层2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96143443B。
法定代表人:程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律师。
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72981531L。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豪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追加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天宇公司)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韩伟,被告苍溪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瑞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本金590141元;2、判令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20225元(以各期货款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10145.5元;4.判令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的乐园水库项目部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徽水利公司供应水泥。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安徽水利公司供货,安徽水利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截至目前,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共进行八期结算,八期结算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销售累计金额为5101455元,已支付货款扣除当期欠款利息后为4511314.16元,目前被告所欠货款本金590141元,利息120225元,需支付违约金510145.5元。至原告起诉时,安徽水利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瑞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安徽水利公司提供西南水泥散装325元每吨,袋装355元每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调整。(2)原告提供水泥经安徽水利公司确定后,每满20万元双方办理一次结算。(3)若安徽水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4)工程结束或终止供货后三个月内,双方结清所有水泥款,如有延期,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
2、工程结清单,证明双方就水泥款在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进行了八次结算,2017年7月15日安徽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邵毅确认在当期结算供货款为624367.3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供货总计为4327266.3元,2018年6月9日,安徽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邵毅确认在2017年7月3日之后供货总计为799179.20元。水泥款总额5101455元。2017年9月30日到2018年2月4日供货的货款是462144.2元。
3、货款及利息计算统计表,证明安徽水利公司各笔拖欠货款数额、拖欠时间以及因拖欠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安徽水利公司不属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杨杰或苍溪天宇公司造成的经济纠纷予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安徽水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合同、授权委托书、苍溪天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苍溪天宇公司是实际购买水泥的一方当事人。(2)杨杰为苍溪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为苍溪天宇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以上两人的行为代表的是苍溪天宇公司而非安徽水利公司。故由刘勇或者杨杰签字的结算单应由天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2、乐园水库项目债务确认表(截止2017年7月31日)证明(1)在苍溪天宇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表内,确实存在程子林水泥款一项,说明苍溪天宇公司确实对其存在欠款行为(累计结算3559448.2元,累计支付2829991元,尚欠729457.2元),但我司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2)在该组证据第三栏说明栏“项目所有债务(2017年7月31日以前)均由合作单位自行承担,且有天宇公司在“合作单位处盖章”,杨杰在“合作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因此天宇公司已承诺对其自行的对外债务负责。
3、委托付款手续,证明苍溪天宇公司曾委托安徽水利公司支付水泥款35万元,原告称已累积收到货款4511314.163元,其中包含发包人代付、安徽水利公司代付和苍溪天宇公司支付的水泥款,但各方的代付、支付金额是多少,安徽水利不清楚。
4、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涉案项目仍在施工中,未达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利息的起算条件,且安徽水利公司并未签订该采购合同。
5、承诺书,证明由安徽水利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杨杰和天宇公司承担,后附有苍溪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加盖天宇公司印章。
苍溪天宇公司辩称:苍溪天宇公司没有参与乐园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没有向大瑞豪公司购买水泥,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乐园水库项目施工过程中,苍溪天宇公司没有直接与安徽水利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挂靠中的一切联系、对接都由安徽水利公司与杨杰实施完成。《材料采购合同》的买方是安徽水利公司,安徽水利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苍溪天宇公司承担。
苍溪天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企业法人信息,证明(1)苍溪天宇公司法人信息情况。(2)苍溪天宇公司仅仅为三级水电资质,无法承包乐园水库上亿元的项目。
2、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乐园水库由安徽水利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3、工程主要人员任命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公司出具文件,任命杨杰为常务副经理,实际就是施工人。
4、银行转账单和凭证(复印件),证明(1)2013年9月9日,杨杰通过其胞妹杨蓉银行账户向安徽水利公司转“苍溪县乐园水库保证金”10675000元,当日,安徽水利公司收款后又转给发包人乐园水库。(2)证明杨杰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5、苍溪天宇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交易明细,证明天宇公司没有收到乐园水库的任何款项,也证明曾经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履行。
6、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上述证据2、3、4、5已经被苍溪县人民法院认定。(2)证明杨杰挂靠安徽水利公司的事实。(3)证明天宇公司实际没有履行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参与乐园水库任何事宜。
7、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乐园水库项目情况及买卖水泥情况。
8、印章销毁证明和报纸(复印件),证明其销毁了尾号180公章,以及公司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启用了新的全套印章,并在广元日报予以刊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项目印章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职能,且该经办人刘勇非其公司员工,原告要提供等额税务发票,据安徽水利公司所知,原告所收到的4511314.163元由发包人代付、杨杰及其下属管理人员支付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未达到其主张的起算条件。苍溪天宇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其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刘勇对合同签订和结算方式认可。经审查,此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安徽水利公司认为编号为1-5号签字人员项目人员刘勇、杨军杰均不是其公司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第六份结算单和前五份结算单格式一致,和第七、第八份结算单格式不同,第七、第八份结算单有其公司项目经理邵毅、设备器材员高士和、现场管理人员周青松签字,第七、第八份结算单其认可,符合我们结算流程,第六份邵毅签字存在质疑。苍溪天宇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其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刘勇对合同签订和结算方式认可。本院认为,在证据二中安徽水利公司对第六张结算单上绍毅的签名真实性予以怀疑,后安徽水利经核实后确认其为绍毅签名,且安徽水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不申请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安徽水利公司认为没有达到起算条件,计算方式和拖欠金额不认可。苍溪天宇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经审查,由于逾期利息结算清单系原告公司内部出具,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两被告是合作内部问题,其不反对安徽水利公司要求苍溪天宇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诉求。苍溪天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是安徽水利公司以所谓的劳务合作为借口,实质上在非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合同的甲方是安徽水利公司,但合同的结尾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我们查询官方资料,安徽水利公司确有西南分公司,但是没有西南公司。四川案件法院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提交西南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看到,苍溪天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这是有关机构和个人为逃避非法挂靠的法律责任,而刻意制造的合同。委托书和合作合同的盖章,苍溪天宇公司怀疑经办人杨杰存在私刻天宇公司印章的行为。本院对其中证明苍溪天宇公司身份信息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是否能证明杨杰、刘勇代表苍溪天宇公司而非安徽水利公司,结合苍溪天宇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杨杰挂靠安徽水利公司,是乐园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苍溪天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风险而形成,因此无法达到安徽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债务确认表认可其真实性,安徽水利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两被告确认了原告债权的存在,由此证明原告与安徽水利乐园水库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债务客观存在,得到安徽水利公司的认可。苍溪天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确认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杨杰所加盖的印章于2017年7月31日已经销毁,怀疑杨杰私刻印章。本院认为,债务确认表中载明了“程子林、水泥款,金额3559448.2,累计支付2829991,欠款729457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在该组证据第三栏说明栏“项目所有债务(2017年7月31日以前)均由合作单位自行承担”且有苍溪天宇公司在“合作单位处盖章”,杨杰在“合作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因此苍溪天宇公司已承诺对其自行的对外债务负责的事实,结合杨杰挂靠安徽水利公司,是乐园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苍溪天宇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看来,属于杨杰及安徽水利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的条款,对于该条款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证据内容真实,也能证明两被告内部合作的安排,对原告作为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安徽水利公司的抗辩目的,如果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和履行合同是清楚的,安徽水利公司接受委托支付款项的安排。苍溪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苍溪天宇公司和安徽水利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安徽水利公司对原告供水泥应该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对事实不予确认,认为其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苍溪天宇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乐园水库项目安徽水利公司还在施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安徽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杨杰和刘勇有权使用安徽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利。该证据是两被告内部的安排,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向原告出示过该份承诺书,原告对此承诺书不知情,安徽水利公司不能免除付款责任。苍溪天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出具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承诺书证明安徽水利公司同意项目部使用项目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四川海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或者劳务分包人,出具该承诺更加证明苍溪天宇公司答辩事实,杨杰是海洋公司的法人,实际施工借用安徽水利公司资质,证明杨杰的非法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杨杰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不作审查。
三、对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均无异议,但安徽水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原告及安徽水利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和原告无关。安徽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杰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均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苍溪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由苍溪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杰系挂靠安徽水利公司承接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杨杰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苍溪天宇公司,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安徽水利公司认为苍溪天宇公司不止一个公司账户,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作为一个单位有可能存在多个银行账户,之所以苍溪天宇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没有发生账目往来,是因为苍溪天宇公司对杨杰的授权中包含工程款的办理的费用的收取等授权。本院认为,苍溪天宇公司提交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内容上能看出安徽水利公司和邵毅及刘勇的身份基本吻合,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因为杨杰存在关系,原告不掌握相关情况,刘勇和杨杰是以安徽水利公司授权代表出现。杨杰和刘勇均是代表安徽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安徽水利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签订是授权和认可的。无论杨杰是否存在私刻印章,安徽水利公司对相关情况予以授权。项目经理代表授权代表,刘勇和邵毅是代表安徽水利公司的行为。安徽水利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刘勇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苍溪天宇公司称公章为杨杰私刻,但又未提出印章真伪的鉴定,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在(2017)川0824民初3746号、(2019)川0824民初68号判决书中载明:“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安徽水利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安徽水利公司为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第二次)标段施工的中标人。2013年,杨杰通过其胞妹杨蓉给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675000元用于安徽水利公司给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安徽水利公司转付给工程发包人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同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11日,安徽水利公司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天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苍溪天宇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刘勇,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刘勇实际是代表杨杰负责。苍溪天宇公司曾向安徽水利公司西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杰为苍溪天宇公司的代理人,用于办理施工中的经济往来事项,苍溪天宇公司均予以认可。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公司任命杨杰担任常务副经理,杨杰系乐园水库项目施工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6月27日,大瑞豪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大瑞豪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提供水泥,并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数量、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等,其中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写明“甲乙双方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同时在第十五条中写明“工程结束或者终止供货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算并付清所有水泥款,如有延期,甲方应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合同甲方落款处系刘勇签字,加盖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的章。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9日,大瑞豪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共进行了八次结算,其中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5日的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刘勇签字。2017年2月15日有杨军杰及程子林签字。2017年7月15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三次结算单上,均有安徽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绍毅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7月15日,大瑞豪公司共向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4327266.3元。之后,大瑞豪公司又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两次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共计供货799179.2元。八次结算共计供货5126445.5元。2018年6月9日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大瑞豪公司停止向乐园水库项目提供水泥。2017年2月28日,苍溪天宇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出具委托内容为“为了在预定节点工期内按时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任务,确保现场材料供应商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到施工现场,特恳请贵司代为支付贰佰万元整现场急需材料款,以满足上述施工任务。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8日”,委托书盖有苍溪天宇公司印章并有杨杰签字。该委托书中的具体支付明细中有“程子林,金额20万、银行账号明细”。原告认为安徽水利公司对于原告向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的情形是知晓的,现安徽水利公司仍欠原告水泥货款590141元,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120225元。
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安徽水利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冻结安徽水利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剩余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与大瑞豪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刘勇签订,刘勇是杨杰任命的,而杨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均代表苍溪天宇公司,付款责任应由苍溪天宇公司承担。但从庭审中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杨杰挂靠安徽水利公司,是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苍溪天宇公司并未参与乐园水库项目实际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杨杰任命刘勇为项目经理。《材料采购合同》中,签字人为刘勇及程子林,落款处加盖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和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从合同签订的公章及项目确实是由安徽水利公司承接,且原告供应的水泥直接用于安徽水利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加上安徽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绍毅在2017年7月15日的结算单上确认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大瑞豪公司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的总货款,表明安徽水利公司知道大瑞豪公司一直为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且对总货款进行了确认。另外,在2018年2月4日、2018年6月9日的结算单上,安徽水利公司又再次确认大瑞豪公司向其供应价值799179.2元的水泥,故大瑞豪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徽水利公司,杨杰及项目经理刘勇代表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安徽水利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告苍溪天宇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乐园水库的中标单位,与案外人杨杰并未形成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庭审中原告也未要求苍溪天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苍溪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原告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141元,安徽水利公司虽对剩余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向大瑞豪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大瑞豪公司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1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徽水利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甲乙双方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向其支付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从结算单上看,大瑞豪公司共向乐园水库项目供应水泥5126445.5元,安徽水利公司尚欠大瑞豪公司货款590141元,原告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已经超出安徽水利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本质在于赔偿由安徽水利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及如果安徽水利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原告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金额已超过未支付货款,且原告未提供因安徽水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同时在庭审中安徽水利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为金钱给付之债,如果安徽水利公司按期支付大瑞豪公司剩余货款590141元,大瑞豪公司获得的利益不会超过其诉请中的违约金510145.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0225元)的总额,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大瑞豪公司由于安徽水利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安徽水利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大瑞豪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安徽水利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因安徽水利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590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安徽水利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之后三个月)开始起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141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590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起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5元,减半收取7892.5元,由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2.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成都大瑞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涂珑珺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