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4700号之一
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东兴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以本案出现新证据需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