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天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4日进行了第一、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安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安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被告苍溪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735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租金总额57355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3.85%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68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租金总额5685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3.85%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苍溪县水务局立项修建苍溪县雍河乡乐园水库,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建工(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了招标,并承包了苍溪县乐园水库工程。因施工需要,2014年**联系了原告,需要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50型装载机为每天567元,360型挖掘机为每小时400元,250型挖掘机为每小时300元,装载机为每小时200元,压路机为每天1000元。同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进入乐园水库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因**管理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遂退出了该项目。后被告安徽建工直接接手该项目施工,同时也接手并认可**与原告结算所欠款项。原告的工程机械由被告安徽建工继续租赁使用,并重新与原告约定租赁费用,360型挖掘机每小时350元,250型挖掘机每小时300元,50型装载机每小时200元,压路机每天1000元,推土机每天1000元,沃尔沃挖掘机每小时300元。**退出后未与原告结算及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租赁50型装载机进行了结算,双方核实并确认租赁使用原告该机械共计8月13天,按每天567元计算,共计租赁费为143371元;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对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租赁的机械进行了结算,双方核实并确认租赁使用原告50型装载机共计325天,共计租赁费为206843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2016年3月23日到2017年1月17日期间租赁的机械进行了结算,双方核实并确认租赁使用原告360型挖掘机312小时,250型挖掘机152小时,50型装载机60小时,压路机1小时,本次结算租赁费共计为183400元;2017年8月6日,原被告对2017年1月17日到2017年8月6日期间租赁的机械进行了结算,双方核实并确认租赁使用原告360型挖掘机345小时,250型挖掘机350小时,50型装载机10小时,推土机15天,沃尔沃挖掘机193.5小时,本次结算租赁费共计312950元。原告的工程机械从2014年进场至2017年底退场,租赁费用为846493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安徽建工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2940元,下欠57355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安徽建工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结算,同时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在诉状中说明租赁事宜是**联系的,过程中是**进行结算,服从**的管理。我公司对原告与**口头约定的内容不清楚。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资金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工的诉讼请求;2.即使安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是基于**或者天宇公司的委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是真实的,该设备工作的地点是在乐园水库。2016年底,**离开乐园水库后没有继续在乐园水库施工,并对该租赁机械设备的相关情况给安徽建工进行了移交。且乐园水库的建设工程由安徽建工实际建设,其权利义务也应由安徽建工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求即便真实,也应当由安徽建工承担支付责任;2.2017年之后,**不清楚相关事实情况,且**是为安徽建工做的工程,即使该支付款项,也是由安徽建工支付,与**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溪天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参与乐园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一)案涉工程苍溪县乐园水库施工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承建。2013年8月26日,安徽水利中标承建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第二次)标段工程,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签订《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迄今,据多案了解,该工程项目仍在施工,也是由安徽水利直接施工。(二)我公司不是乐园水库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1.乐园水库项目前期施工是由自然人**借用安徽水利资质投标、承建。在安徽水利中标签约后,9月9日,**以其胞妹杨蓉的农行尾号9113的账户向安徽水利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0675000元,当日安徽水利又通过其账户向业主乐园水库转款10675000元。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出具“水利开发股人【2014】第189号”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文件,任命**担任常务副经理等。实际上,前期施工由**投资,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都是**雇请的人,并由**承担工资报酬,安徽水利为了监管工程,派了几个人驻项目监督管理,工资由**发放。工程款(进度款)由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到安徽水利账上,安徽水利在诸如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和大额采购合同时,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将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以降低其挂靠中挂靠人携款逃跑的风险,余款扣除管理费后就转付给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没有参与乐园水库的任何事务,《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是安徽水利为了降低自然人挂靠风险,而与**签订的,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首先,《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甲方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经查,工商信息只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任何情况下,一个单位不可能核准的字号与刊刻印章字号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由此可见,该合同上加盖的甲方印章可能是虚假的,经核实,天宇公司的印章也系**私自雕刻,在我公司将之前印章作废后,居然发现**还在使用我公司名称的印章。其次,《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以劳务承包为名,实为仅收取2.5%的管理费后的整体转包,是借用资质的行为。事实上我公司为水利三级施工企业,是绝对没有资质承包该特大型水利项目的。再次,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没有直接与安徽水利发生任何关系,挂靠中的一切联系、对接都由安徽水利与**实施完成。从2013年至今,安徽水利没有向我公司账户支付过一分钱的施工款项,我公司可以提供近几年的账户银行流水证明,如果我公司与安徽水利是分包、转包关系,基于工程的相关款项应由安徽水利支付给我公司,过亿的资金没有一分钱经过我公司,严重不符合情理。3.从2017年1月起,乐园水库的一切施工均是由被告安徽水利直接实施完成。案涉租赁价款包含有安徽水利在施工人**退场后,由安徽水利接手施工与原告形成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其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实际施工人**因资金断链,造成多起诉讼纠纷,很多债权人直接到水库项目上来阻工,造成不能正常施工。后期,**也四处躲债,并在2017年2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安徽水利接手工程,并直接参与施工承建。因此,2017年发生的合同关系承租方事实上是安徽水利。按照原告陈述:2017年8月6日,双方对2017年1月17日至8月6日期间进行结算租赁费312950元,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租赁费312950元是安徽水利发生的。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安徽水利乐园水库项目部,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我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从2013年迄今,我公司没有实施乐园水库的任何事务,**为了挂靠安徽水利,借用该公司资质投标,以我公司名义与根本不存在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也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告的租赁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安徽水利各自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建工企业信息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进行了4次结算,金额总计为846493元的解算清单4组,2015年2月15日结算单、2017年1月13日结算单、2017年1月18日结算单、2017年8月6日结算单。拟证明每次的结算情况以及已经支付272940元,下欠573553元;
证据3、原告**与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副总经理、乐园水库项目分管领导张先胜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未付的事实,也明确了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与被告项目部进行过结算确认的金额;
证据4、**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安徽建工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72940元,其中有三笔是被告安徽建工乐园水库项目技术负责人邵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剩余的21万余元是苍溪县水务局设立的乐园水库项目管理处代安徽建工给原告支付的款项;
证据5、乐园水库管理处公示栏照片。拟证明结算单签字的张秀军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邵毅系被告安徽建工的员工,当时张秀军系项目部经理,邵毅是技术负责人;
证据6、2013年8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乐园水库项目的来源,安徽水利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
证据7、2013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签订的《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该项目,安徽水利为合法的承包人;
证据8、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的通知》。拟证明该公司任命**为常务副经理;
证据9、原告**与张先胜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先胜对该租赁款虽有账务待确认的情况,但并未否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时张先胜也承诺在资金拨付下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10、(2019)川082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项目的来源与具体实施以及对**的任命足以让原告相信其租赁设备是由安徽建工进行使用;
证据11、**、**的银行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安徽建工员工邵毅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以及租赁费的事实。同时,被告安徽建工委托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转付过本案争议的租赁费;
证据12、2017年1月项目部支付资金统计表、邵毅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施工期间项目部付款的310000元中,2017年1月25日由安徽建工邵毅账户向原告**转账1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工资,150000元是租赁费,另外支付140000元租金也认可。
被告安徽建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安徽建工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对证据2四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在四张结算单上签字的杨军杰、刘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是**聘请的,对其签字的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结算单上张秀军签字,张秀军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不是其本人签字,需核实;3.对证据3原告与张先胜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139××××**66这个号码确实是张先胜本人的手机号码。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4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确实存在部分款项是我公司支付,但是受**和徐秀建委托的代付行为;5.对证据5乐园水库管理处公示栏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中标通知书与证据7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7.对证据8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只有邵毅是我公司员工,其他人都不是我公司员工。文件是复印件,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管理制度看,不可能对非我公司人员进行任命;8.证据9原告**与张先胜的短信聊天记录,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部分记录,今天提交了完整的,张先胜陈述的杨蓉是**的妹妹,其负责**的财务工作,说明张先胜不认可原告的租赁费,是协调让杨蓉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且说明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的结算,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当天还有对话记录中显示,我公司安排刘勇、杨军杰与原告进行对账,说明张先胜不认可原告的租赁数额,需要原告与**当时负责账务的人员进行对账才能确认欠款金额;9.对证据10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交易不是同一性质;10.证据11原告银行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真实存在,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邵毅的支付行为是代**支付的代付行为;11.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四次结算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该租赁费用应该由安徽建工进行支付;3.对证据3原告与张先胜的短信聊天记录,安徽建工质证时只是对其公司有利的部分作了说明,但是张先胜在2018年9月17日下午4:41分和2018年12月10日下午14:05分短信说明租赁费由安徽建工支付,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租赁费用,其中提及的李峰是苍溪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乐园水库项目的分管人员。还有,原告找被告公司要钱,因被告公司不付就把工地上的电断了,张先胜说项目部目前没有钱,并要求原告尽快把电恢复,后面再给钱。短信记录证明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不是**欠租赁费;4.对证据4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不应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安徽建工支付;5.对证据5公示栏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6、7无异议;7.对证据8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安徽水利为该项目出具的文件,上面写的是聘请**;8.对证据9、10、11、12均无异议。
被告苍溪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四张结算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结合被告安徽建工与**的质证意见综合确定,结算单没有天宇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对有关的结算也不知情;3.对证据3原告**与张先胜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先胜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聊天与本案关联性由法庭确认;4.对证据4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赁款的支付均不是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8年9月20日,是安徽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毅支付的款项;5.对证据5乐园水库管理处公示栏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该项目与天宇公司没有关系;6.对证据6、7、8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在已经生效的多个案件中均进行了认定,任命文件是客观真实的;7.对证据9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庭进行认定,但与我公司无关;8.对证据10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清楚**与安徽水利以及天宇水利的关系;9.对证据11银行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10.证据12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和邵毅银行转账记录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建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是2013年9月11日我公司与苍溪天宇公司签订的关于乐园水库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作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我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中明确刘勇作为天宇公司现场负责人。拟证明**、刘勇等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天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以及刘勇与原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以及结算单中的签字,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应由**或者天宇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2、(2018)川0824民初3772号案件的相关起诉状、结算单、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机械租赁费用我公司均与徐秀建完成了结清手续,且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原告与徐秀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租赁纠纷,我公司不知情;
证据3、乐园水库支付**租赁设备、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我公司支付部分代付金额截止2021年3月26日累计720540元,与原告陈述的已支付款项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对原告陈述的结算和已支付数额,我公司有异议;
证据4、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与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存在差异,可以推翻原告主张总欠款的陈述。**退场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10000元,**退场后我公司代付款项410540元,共计已经支付720540元。
原告**、**对被告安徽建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乐园水库项目上的所有结算单都要由安徽建工乐园水库项目部经理张秀军签字才能结算打款;2.对证据2,(2018)川0824民初3772号民事调解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一部分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徐秀建共同做大坝填筑,而本案涉及机械租赁费用与大坝填筑没有关系。因项目部没有专门的机械,临时使用机械时都是用的原告的机械,846493元的租赁费用都是临时租赁我们机械的费用,大坝填筑的费用是徐秀建另行结算的。这846493元是**负责施工时使用我们的机械产生的费用,**离开后,**与杨军杰以及被告公司的周青松对我们的机械费用进行了交接,并口头约定由安徽建工承担,安徽建工张先胜也给我们答复了费用由安徽建工支付;3.对证据3乐园水库支付**租赁设备、工资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表上没有任何印章。被告支付给原告720540元属实,但并不完全是租赁费;4.对证据4中,2017年8月安徽水利续建工程后,由安徽水利支付的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中除了租赁费外还包括**的工资59000元和过渡料加工费132600元,工资和过渡料加工费不属于租赁费范围,应该扣除。
被告**对安徽建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工程实际上是**个人做的;2.对证据2和证据3,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苍溪天宇公司对被告安徽建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主体,是安徽水利公司西南分公司,经对之前多案查询,该公司主体不存在,天宇公司的盖章系**伪造我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已经登报销毁,委托书上授权的印章也是假章,韩平德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该合同实际上就是**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安徽水利的资质,实质就是挂靠。因此,其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在签订后,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证据2系案外人徐秀建与安徽建工之间的纠纷,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案件并未涉及天宇公司。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由法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3.对证据3租赁设备、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系打印件,没有印章,且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对证据4,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
被告苍溪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苍溪天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证据2、2013年8月26日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签订的《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乐园水库工程由安徽水利中标;
证据3、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的通知》。拟证明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出具文件,任命**为常务副经理;
证据4、银业转款单和凭证、2013年9月11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9日,**通过其胞妹杨蓉账户向安徽水利转款保证金10675000元,当日安徽水利收款后又转给发包人乐园水库,**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5、天宇公司银行账户2013-2017年交易明细记录。拟证明天宇公司没有收到乐园水库的任何款项,也证明曾经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履行;
证据6、2019年9月24日律师对刘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人是**,天宇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刘勇系**雇请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安徽水利接手项目;
证据7、印章销毁证明。拟证明由于发现**私刻了天宇公司的印章,为了避免不利后果,天宇公司就将本公司相关标示的财务印章、行政公章、法人章进行了销毁。销毁后,天宇公司重新申请了印章。对于私刻印章的行为我们没有报案,因为**在广元利州区涉及合同诈骗已经被刑拘;
证据8、(2017)川0824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挂靠安徽水利的事实,天宇公司没有参与乐园水库的施工。
原告**、**对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银行转款单和凭证与证据5天宇公司2013-2017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3.对证据6刘勇调查笔录,其应出庭作证,刘勇陈述的**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不影响原告的主张;4.对证据7印章销毁证明与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其中(2017)川0824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我们主张的事实基本相符。
被告安徽建工对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我公司与**签订协议期间,**是天宇公司的股东;2.对证据3任命文件有异议,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的员工;3.对证据4银行转款单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直接说明是由**交纳的;4.对证据5天宇公司2013-2017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5.对证据6刘勇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看出项目2017年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是**;6.对证据7印章销毁证明,2017年3月27日销毁的,但是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说明2013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这期间,**是天宇公司的股东,2013年-2017年,天宇公司也是知道合同存在的,2013-2017年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天宇公司应知晓;7.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9)川0824民初68号案件与本案相似。
被告**对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7印章销毁证明中陈述的**私刻印章行为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安徽水利中标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第二次)工程。同年9月9日,被告**通过其妹杨蓉给安徽水利转款10675000元用于安徽水利给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安徽水利转付给工程发包人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同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签订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
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苍溪县天宇公司的名义,安徽水利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出具《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通知》,载明:聘**同志担任常务副经理;邵毅同志担任质检部部长;陈玉昌同志任专职安全员;史春喜任材料员;杨军杰任造价员。项目完工以后,以上人员职务自行解聘。
被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乐园水库项目施工,并聘请史春喜、杨军杰、刘勇、陈玉昌等为项目管理人员。同时,被告安徽建工指派张秀军为乐园水库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邵毅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周青松为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被告**在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6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用于该项目施工作业。除此之外,原告**曾从2013年起在该工地负责项目部的机械租赁管理,按月计算工资。原告**还曾在2017年8月承揽被告安徽建工接手该工程续建中的过渡料加工业务,被告安徽建工支付加工费132600元。原告还参与了徐秀建承包的该水库大坝填筑业务。
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分阶段进行了四次结算。第一阶段: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核对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赁费用,同日,史春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乐园水库租用**铲车50型,于2014年2月14日进场截止2015年1月26日停用,月租为17000.00元,共计租用11个月零12天,每天566元,该租金费为342天×566=193572元。杨军杰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标注:“第一次结算至14.5.13日,本次应计8月13天”。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形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装载机,规格50型,数量8(数量单位空白),单价17000元,金额136000元;数量13天、单价367元、金额7371元。合计金额大写为143300元。该结算单中,**在“生产组长”处签名,杨军杰在“预算”处签名。
第二阶段:2016年2月2日,陈玉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厦工50型装载机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5日共3.5个月在泄洪洞内作业,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元月30日共计6个月零25天在洞外作业。乐园水库:陈玉昌2016.2.2”。同年9月22日,陈玉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厦工50装机项目部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1日之前共计租用15天(其中含3月6日退租后临时使用时间)。2月24日开始零星使用共15天。证人:乐园水库项目部陈玉昌2016.9.22”。同年12月8日,杨军杰分别在《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50装载机最终结算单》的“核算员”处和《乐园水库项目部工程数量计算表》的“核算科”处签字,史春金在《乐园水库项目部工程数量计算表》的“材料科”处签字。其中,《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50装载机最终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班组名称为**50装载机,还载明应付2015年租赁费:数量3.5个月,单价22000元,金额77000元。数量6个月,单价18000元,金额108000元。数量25天,单价600元,金额15000元;应付2016年租赁费:数量15天,单价600元,金额9000元;扣减生活费2157元,本期实际支付206800元。刘勇和**分别在该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和“班组负责人”处签字。《乐园水库项目部工程数量计算表》载明合计应支付费用为206800元,刘勇和**分别在该计算表的“项目经理”和“施工班组”处签字。2017年1月13日,双方形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为50装载机,同时载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前租赁费:数量3.5个月,单价22000元,金额77000元;数量6个月,单价18000元,金额108000元;数量40天,单价600元,金额24000元;扣生活费2157元,合计金额大写为206800元。该结算单中,**在“生产组长”处签字,杨军杰在“预算”处签字。
第三阶段: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结算形成《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中间计量结算单》和《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工程数量计算表》,杨军杰在“核算员”和“核算科”处签字,史春金在《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工程数量计算表》的“器材设备科”处签字。《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中间计量结算单》和《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工程数量计算表》载明的班组名和施工班组均为“徐秀建挖机”,结算时段均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其中,《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中间计量结算单》载明应付费用:360挖机,数量312小时,单价400元,金额124800元;250挖机,数量152小时,单价300元,金额45600元;装载机,数量60小时,单价200元,金额12000元;压路机,数量1天,单价1000元,金额1000元。本期合计金额183400元。刘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工程数量计算表》载明本期应支付金额为183400元,刘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施工班组”处签字。同日,双方形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为徐秀建班组,360挖机,数量312小时,单价400元,金额124800元;250挖机,数量152小时,单价300元,金额45600元;装载机,数量60小时,单价200元,金额12000元;压路机,数量1天,单价1000元,金额1000元。合计金额183400元。该结算单中,**在“生产组长”处签字,杨军杰在“预算”处签字。
第四阶段:2017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形成《安徽水利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中间计量结算单》载明班组名为**挖机,结算时段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6日,该结算单载明应付费用:360挖机,单价350元,本期数量345小时,本期结算12075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657小时,累计结算245550元;250挖机,单价300元,本期数量350.50小时,本期结算10515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502.5小时,累计结算150750元;装载机,单价200元,本期数量10小时,本期结算200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70小时,累计结算14000元;压路机,单价1000元,本期数量0天,本期结算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1天,累计结算1000元;推土机,单价1800元,本期数量15天,本期结算2700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15天,累计结算27000元;沃尔活挖机,单价300元,本期数量193.5小时,本期结算58050元。累计至本期结算数量193.5小时,累计结算58050元。本期结算合计312950元,累计结算合计496350元。杨军杰在“核算员”处签字,**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单中,累计结算数包含2017年1月18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数据183400元(累计结算数496350元-本期结算数312950元)。
以上四次结算租赁费共计846450元。在被告**负责施工期间,共计给原告支付310000元,其中被告安徽建工邵毅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转账支付170000元(《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2017年1月支付资金统计表》载明含工资20000元,租赁费150000元),另140000元的支付,被告未能提供支付依据,但原告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在被告**退场后与被告安徽建工乐园水库项目收尾工作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安徽建工认可聊天内容属实,该聊天记录显示安徽建工同意在核实原告的租赁费数额后支付。且被告安徽建工提交《乐园水库支付**机械设备、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退场后,被告安徽建工从2018年2月起至2021年2月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共410540元,分别是:2018年2月11日,被告安徽建工委托乐园水库管理处向原告**代付2566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含过渡料加工费132600元,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工资24000元;同年9月20日,安徽建工邵毅向原告**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月30日,安徽建工通过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转款9394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含机械租赁费68940元,**工资25000元;2020年1月23日,邵毅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工资;2021年2月10日,安徽建工邵毅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工资。
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政务公开栏公示施工单位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7月退场后,被告安徽建工续建,至今未完工。被告安徽建工接手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施工后,留用刘勇和杨军杰等对被告**施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欠付租赁费用均是**负责施工期间产生的,被告安徽建工施工期间仍然临时租赁原告的机械,同期费用已支付。被告安徽建工陈述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13日和18日的3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和补水工程结算单》右上方“张秀军”的签名均不是张秀军本人所签,原告**陈述均是被告**代签,因为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必须安徽建工张秀军签字才能支付。
同时查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出租建筑机械设备在乐园水库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无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与被告安徽建工还是与被告**、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568564元及资金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原告是与被告安徽建工还是与被告**、被告苍溪天宇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⑴事实查明,案涉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系被告**作为无投标资质的个人,挂靠在有资质主体被告安徽建工中标后,以被告安徽建工的名义从事乐园水库项目的建设,**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施工建设中,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挖掘机等建筑设备租赁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等建筑设备提供给乐园水库项目工地施工作业,原告即作为出租方履行了出租合同义务,被告**是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故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⑵由于被告**是以被告安徽建工名义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安徽建工,且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直接用于了安徽建工承建的乐园水库工程项目,与项目建设有密切关系,加之安徽建工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被告安徽建工未提供该款属于委托代付的依据,表明被告安徽建工认可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安徽建工实际在对外承担责任。加之被告安徽建工管理人员在与原告聊天记录中,也认可乐园水库项目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并承诺在兑清账目后支付,且在其接手续建工程后已经数次向原告支付。虽然被告安徽建工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被告安徽建工作为租赁费用的支付单位和后续工程的承继单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⑶虽然被告**以苍溪县天宇公司的名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的名义违规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但该《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苍溪天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项,且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租赁合同事宜,故该劳务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形成,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但被告苍溪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2.原告主张568564元及资金利息是否成立?
⑴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68564元,但综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被告安徽建工提交的乐园水库支付**租赁设备工资明细表和付款情况统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后共计产生租赁费846450元(143300元+206800元+496350元),安徽建工通过邵毅个人或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20540元(310000元+410540元),扣减其中支付**工资79000元(24000元+2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和过渡料加工费132600元,其余508940元(100000元+50000元+68940元+150000元+140000元)为被告安徽建工已向其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下欠建筑设备租赁费应为337510元。
⑵关于原告**、**对被告安微建工、**提出的前期已支付费用310000元中的14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支付证据佐证,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该笔款项,该自认行为是原告对自已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⑶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结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7年8月10日)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下欠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工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主张,因被告安徽建工属于支付租赁费用的履约单位和后续工程的承继单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苍溪天宇公司不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履约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安徽建工作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明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法,破坏了建立资质管理的初衷,也增加了项目本身的风险,希望安徽建工在今后经营中严格做到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建筑设备租赁费33751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7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75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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