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杨杰和原审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天宇水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杨杰出具的任命文件,杨杰为该项目部的常务项目副经理,杨杰与**达成的租赁机械的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均是代表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杨杰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一审结束后没有上诉,其申请再审,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了租赁系杨杰与**协商,双方均为当地人,都知道杨杰不是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应属于杨杰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反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杰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提起再审请求,请求判令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梁晓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