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560735195C,经营场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回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明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72981531L,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以下简称为梨博园加油站)、**、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示“高士和在2018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的证据,即使在庭审后出示,也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案涉供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梨博园加油站、天宇公司。合同背面附带的是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工作印章,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履行的任何环节,购油行为应当是**或者天宇公司的行为。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追认了被上诉人**与天宇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的效力为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出具任命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供油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也无营业执照,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认可原告的供油行为为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8月之后施工用了梨博园加油站的油并不是对供油合同的追认,而是形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货款的支付来看,**是实际施工人,在支付时会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支付,也会存在委托代付的情形,在2017年8月以后,超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是对前期所欠货款的认可,更不存在对供油合同进行追认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不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梨博园加油站与**签订合同是基于对**的信任,而不是因为**是上诉人的职工,**签订供油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梨博园加油站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委托代付的行为,且在2017年8月之后上诉人是履行和梨博园加油站之间重新形成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答辩称,1、从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加油站供油的总金额和付款、下欠总金额都是无异议的。2、核心点是欠付100多万加油款谁承担。涉及到的核心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本案出现这么多问题,在诉讼后加油站才知晓的问题,在当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安徽水利陈述的安徽水利和**真实的挂靠关系我们一无所知,他们陈述的**、杨君杰等我们都是一无所知,我们知道的就只有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安徽水利,我们相信我们为安徽水利供的所有柴油安徽水利会付钱我们才敢履行合同,这些是最基本的事实。本案焦点安徽水利是否承担责任。1、我赞同安徽水利提到的本案必须要确定合同相对人是谁,这是案子核心,如果确定了相对人,相对人承担责任,现在相对人根据一审二审,刘勇、天宇公司、**个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安徽水利是否可能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刘勇,刘勇从现在查的证据,刘勇是天宇公司曾经的股东,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不知道;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勇不管是谁,刘勇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签订这份合同的经办人,经办人肯定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天宇公司,我们为什么不起诉天宇公司?合同抬头有天宇公司名称表述,合同原件是复印在了复印有天宇公司营业执照这张纸的背面;上诉人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有劳务承包合同,所以这个项目实际实施人就是天宇公司,因为项目产生的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天宇公司这个逻辑我们不认可。理由:一、二审出现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们从来不知道;天宇公司到底与水库项目有无关系,天宇公司代理人说的很清楚,除了有合同以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上诉人与天宇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就要提交有给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是事实上一、二审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天宇公司拨付过一分钱,不管劳务分包合同是怎么产生的,但是天宇公司肯定是没有参与到项目施工的。既然没有参与施工,我们凭什么找天宇公司要油款;从合同抬头是否能作出推断,我们确定合同签订的主体,这份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是合同后面的需方如果是天宇公司可以认为相对方是天宇公司,但是即使抬头里面有天宇公司名称,最后签字确认的地方是没有天宇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字,所以天宇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虽然经过庭审查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是这个事实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同样是不知道的,并且这份购销合同我们是供方,需方也不是**个人,所以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加油站签订的,相对方不是**个人。最后合同上的落款是水库项目部,项目部没有独立权利的主体,无法代表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但是项目部是安徽水利设立的,对项目部的一切行为、设立单位就是安徽水利,必然要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我们找安徽水利是理所当然的。我们为什么要和水库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且敢履行合同:签订合同之前查证了安徽水利是项目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之前到项目部进行了现场考察,也看到了项目部的大牌子和各种公示牌;后期**给我们提供的安徽水利给他的任命文件,我们更相信是安徽水利。作为一个加油站这些已经让我们能够相信是安徽水利在做这个事情。从14年3月签订合同到2018年合同履行完毕,就是17年8月前后分为两段的问题,也是我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才知道的事实,这之前我们从来没有把购销合同分成两段,也就是说从合同履行的供货角度看,我们也设立了专门的加油站,有专门的加油人员,油确实是用在水库项目,我们理解为安徽水利就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我们前期也供了几百万的油也没有人说与安徽水利无关。从合同的结算,分成2段是现在才知道,以前没有人说是分成两段,安徽水利之前也没有说过要分两段,也没有与加油站结算2017年8月之后的部分。所以结算不管是2015年16年杨君杰的签字还是2017年9月10日高仕和的签字,整个结算都是从供货到结算之日止全部的数量和金额的确认;对于付款,我们签订合同供货之后履行了义务,付款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买方的义务,款是谁付的,我们提供的有付款明细表,中间有**个人、**的司机转的,但更多的是项目部给我们转的,2016年安徽水利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现金转账支票,也有财务负责人的私章,这些章对于加油站来说,不能否认水库一直在付钱的事实。所以从供货、结算、付款这三个环节都是安徽水利在履行。3、从法律关系说,基于上述事实,安徽水利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适用了合同法48条规定无权代理追认,我们认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仅是无权代理后面的追认,同样存在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加油站就是看到有项目中标单位,还有供油后给的安徽水利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都是项目部提供的,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已经足够证明是在与安徽水利做生意,没有与其他人做。虽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但是这些细节都让我们从法律和事实层面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安徽水利的表见代理,即使**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后面安徽水利在付款在追认,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两个规定看安徽水利承担责任是有根有据的。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说的很多签订合同的经过,这个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把油用了,从所有证据看油是用在上诉人所中标的单位水库的工地上。2、油送去之后谁在管理,一审的时候查明,油送过去之后,上诉人的观点是**管,一审查明史春喜就是上诉人的常驻管理人,专门管财务的。3、供油数量金额谁在确认。油买卖的数量和金额均是杨君杰、高仕和,高仕和是材料管理员,买的油就是材料,所以他签字确认是他的签字,虽然签字的是2017年9月26日,并不是只针对2017年9月之后的,而是针对前面这几年的确认。4、油款谁在支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80%油款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如果不是上诉人买的为什么要付钱呢。5、关于**、杨君杰身份问题,上诉人说是天宇公司的股东,但是现实中存在一个人有多个身份的,所以不能排除也是安徽公司的人,何况安徽公司也出具任命书。
天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很多对天宇公司的事实陈述均是建立在虚假的合同和刻意规避非法挂靠的合同上,事实上天宇公司没有参与案涉水库项目的任何施工,天宇公司也没有资质和能力承包这个标的近亿的大型水库工程,上诉人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都不是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多个案子,我们查询过均没有这样的公司抬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任何一个账户没有收到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支付一分钱工程款,所以天宇公司没有实施这个项目。2、上诉人称刘勇的身份系天宇公司股东,实际上一审中我们提供的刘勇的询问笔录,均清楚证实了本案法律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谁,他仅仅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勇的身份与天宇公司无关,更不必然构成对天宇公司的代理。3、我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梨博园加油站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任何买卖油品,也没有支付过加油站任何油款,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项目承包人承担责任。4、一审中一审原告实际上已经明确当庭表示放弃了对天宇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梨博园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水利公司及**立即支付货款1134686.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了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2013年9月9日,被告**给安徽水利公司转款10675000元用于安徽水利公司给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10日,苍溪县乐园水库管理处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了《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5月7日,安徽水利公司出具《关于四川省苍溪县乐园水库枢工程和补水工程主要人员任命通知》,“聘**担任常务副经理、李学平担任项目副经理、**担任技术负责人,……邵毅担任质检部部长、……杨军杰任造价员,项目完工后,以上人员职务自行解聘”。后**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乐园水库项目施工,并雇请刘勇作为项目管理人员。
2014年3月21日,刘勇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彭必刚分别以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部为需方(甲方),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为供方(乙方)签订《供油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的是:因甲方建设乐园水库需要大量柴油,经协商一致由乙方供油。供油方式为乙方自行提供油罐和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加油机在甲方指定的地址自建油库,甲方车辆加油时持甲方项目部主管人员的加油票加油,甲乙双方结账时凭此票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供油满15万元同甲方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须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乐园水库工地建库供油,在2016年底以前被告**也陆续从银行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开户的账户向原告转付货款。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最终结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供油价款4940873元,其中2014年度1928130元,2015年度1107820元,2016年1904923元。刘勇、杨俊杰分别作为项目经理及核算员在清单上签字。该年12月31日,**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杨蓉与原告工作人员彭必刚对已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油款386万元,其中2014年126万元,2015年32万元,2016年228万元。后原告继续向案涉工程供油,被告也继续以安徽水利乐园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转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最终结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供油价款为6760283元,其中对2014年至2016年11月19日供油金额再次进行了明确,同时载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货款为1819410元。该清单由杨军杰及安徽水利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作为核算员共同签字,但双方对已付款未进行核实。继后,原告继续向工程供油至2018年2月结束,供油结束后,原告出具《安徽水利西南公司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实际供油价款786233.17元,扣除原告工作人员生活费后应付油款785403.23元。安徽水利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以“设备器材员”名义签字确认。且在此期间,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委托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继续向原告转付货款数笔。2018年9月1日,原告向安徽水利公司开具了柴油发票,安徽水利公司高士和收到发票后以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梨博园加油站柴油发票贰拾壹张,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整(218143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各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收款无着。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及**对原告向乐园水库项目工程供货柴油,现下欠货款不持异议,但安徽水利公司辩称该项目在2017年8月以前是**代表苍溪天宇公司在施工,2017年8月以后是安徽水利公司自己施工,安徽水利公司自己施工期间所购买原告的柴油货款已超额支付,剩余货款应由天宇公司或**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安徽水利公司承包乐园水库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聘任**为副总经理,派驻了邵毅、高士和等工作人员,后相关人员持有加盖“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的安徽水利公司营业执照以乐园水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自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安徽水利公司,在2017年8月以前高士和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对账,邵毅也进行过付款,2017年8月以后,安徽水利公司仍然继续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偿付货款,所付货款也包括2017年8月以前的欠款。经核实,在2017年8月以后,原告向该工程供货786233.17元,安徽水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8年向整个工程供油7545686.23元(已扣除原告工作人员生活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386万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先后15次向原告付款2600000元,下欠油款1085686.23元。同时,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因**购买钢材借用原告负责人何明祥的信用卡支款49000元,该款应首先在已付款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油款1134686.23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显示应付货款为7545686.23元(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一致),已付货款为6660000元,其中2017年8月之前支付5410000元,8月之后支付1250000元,同时,该明细表备注栏注明“我公司接手前的相关数据,由天宇公司提供,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待核实”。而原告提供的已付金额为646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数据相差200000元,被告对自己提供的已付款金额未提供相关依据和付款明细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所涉油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是所欠油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所欠油款的支付责任问题。1.被告**以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的行为性质。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及本案核实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是苍溪县乐园水库枢纽工程和补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以天宇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且安徽水利公司也出具文件任命**为项目副总经理,但尚无证据证明**与天宇公司及安徽水利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天宇公司及安徽水利公司正式员工。**实际是作为自然人挂靠于安徽水利公司从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徽水利公司的明确授权即以乐园水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实质是无权代理行为。在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以安徽水利公司向**出具有任命书而认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鉴于天宇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安徽水利公司出具任命书等均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便于**在该工地施工建设和结算所需的违规行为,原告及被告**关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应不予采信。2.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实际是追认了原告与**所签订的《供油合同》。首先,原告与乐园水库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乐园水库的建设项目后,任命**为副总经理,**持安徽水利公司的任命文件和加盖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乐园水库项目履行了供油义务,安徽水利公司实际认可了原告的供油行为。2017年8月之前**实际施工期间,原告按照《供油合同》约定,在工程所在地建立油库,凭项目部加油通知专门为工程车辆加油,在2017年8月之后,安徽水利公司实际施工时,仍然由原告按原《供油合同》履行供油,且在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高士和在原告提供的包括前期**经手时的供油数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安徽水利公司的行为不但证明了对原《供油合同》的认可,也证明了对原告供油货款的确认;再次,从货款的支付方面看,安徽水利公司也实际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买受人付款义务。在2017年8月之前**实际施工时,邵毅、高士和等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知道和应当知道**以安徽水利公司乐园水库项目部名义开立账户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付款没有提出异议,且邵毅还亲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2017年8月之后,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金额仅为785403.23元,而实际向原告付款金额达1250000元,其超付货款的行为,实际是对前期所欠货款的认可。综上,从合同的订立到实际履行再到货款的支付,可以看出安徽水利公司不但认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油合同》,也按照合同实际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告与项目部所签《供油合同》的追认,安徽水利公司应承担该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供油合同》的约定,油款的结算方式为供油满15万元时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10日内须付清油款。而原被告的供油合同在2018年2月就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付清油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偿付下欠货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和供油结束后,对下欠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被告苍溪天宇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及本案核实的事实,被告天宇水利公司并未实际介入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且据原告陈述,原告在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供油合同》期间,并不清楚天宇水利公司与该工程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也未要求天宇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天宇水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所欠油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向被告供油金额双方陈述一致,为754568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货款,原告举证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386万元,有杨蓉签字确认的清单,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项目部又先后8次付款135万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项目部又先后7次付款125万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而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2017年8月之前付款为541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21万元(386+135)。鉴于被告在该清单上注明“我公司接手前的相关数据,由天宇公司提供,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待核实”,在诉讼中又未提供付款金额为541万元的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述2017年8月之前已付金额为521万元,应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在2017年8月之后付款125万元,被告实际已付原告货款646万元,下欠货款为1085686.23元。在诉讼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因**购买钢材借用原告负责人何明祥的信用卡支款49000元,该款应首先在已付款中扣除,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借用何明祥信用卡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请求在被告已付款中优先减扣49000元,应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柴油货款1085686.23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安徽建工公司出示证据:天宇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载明杨君杰、杨蓉、刘勇、**均是天宇公司股东,到2016年的时候刘勇还是天宇公司股东。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是打印件,未经工商备案部门备案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真实性,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公司的情况在多案中进行了陈述,**确实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的股份就已经转让。即使刘勇是该公司股东,但是刘勇给法庭出示的笔录已经否定了他从事的行为是代表天宇公司而是受**的雇请、安排从事的。**质证意见,同意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加油站质证意见,原则上同意天宇公司意见。这份证据上诉人是要证明**、杨君杰等的法律关系。梨博园加油站和水库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没有义务去审查杨君杰、**是什么身份,与哪个公司建立合同或者职务关系。杨君杰和**的身份我们相信的是2014年5月7日安徽水泥对**等的任职文件中载明的身份。
二审经核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自然段确认的事实有异议,涉案合同部分的事实应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供油合同》抬头部分需方:苍溪县乐园水库项目部(天宇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合同尾部供方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彭刚签名,需方刘勇签名,合同最后一页背部印有天宇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诉人认可高仕和为其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苍溪县天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勇与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案涉供油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向上诉人支付了应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尚未向**等出具任命通知,项目部尚未成立。后在**被任命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刘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成立,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在涉案的施工现场建立了加油房,加油站凭项目部加油通知专门为工程车辆加油,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供油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项目部也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付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相信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设立的施工项目部,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设立的项目部也实际在履行案涉供油合同。在**被任命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并成立项目部前,案涉供油合同的需方抬头部分虽加注括号内容为“天宇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天宇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与该公司无关。在上诉人接替**进入工地现场实际施工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重新签订供油合同,双方继续采取之前的模式供油付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提供的《安徽水利苍溪乐园水库项目工程最终结清单》包括前期**经手时的2014年至2017年7月13日供油数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认可前期的欠款,但后期的付款(1250000元)又明显超出上诉人进入实际施工后被上诉人苍溪县梨博园加油站向其供油的供油量价款(货款785403.23元),其超付货款实际是对前期所欠货款的认可。故,**在挂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的合同,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至于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其不应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茂中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