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29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江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麦尔丹?木盖提,系行署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行署法制办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小龙,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阿克苏行署)、原审第三人陈小龙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霄、阿克苏行署的委托代理人汪丽丽、高明、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5年7月28日早晨,第三人与
江某从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去喀拉塔勒镇十大队大队部工地施工放线(该项工作是工地负责人龚树华前两天安排的),大约12点30分,我们完成施工放线骑摩托车返回学校工地。行至距学校工地1000米左右时我的摩托车前轮碾在一块鹅卵石上(直径约6公分左右),导致前轮偏左,被摔至左边林带昏迷。因
江某在我前面100米左右,他没有看到我摔倒,自己回到了工地。之后,不知过了多久,一位路人叫醒我,我告诉他我是小学工地上的工人,他就去通知了工友们,一会就来了7、8个工友,他们给工地负责人龚树华打了电话又叫来了车,大家一起把我抬上了车,
江某和代德清随车送我到了农一师医院,我们赶到医院时龚树华已经在医院了,我就在医院治疗。”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证人
江某、代德清的证词。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陈小龙于2015年7月28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证人
江某的证词内容是:”2015年7月28日早晨,我和陈小龙从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去喀拉塔勒镇十大队大队部工地施工、放线,我在前面走,陈小龙距我约100米,我先回到了工地。约13点20分,有位过路的人告诉我们说有个工人摔伤了在离工地不远处的林带里。随后,我们几个工友一起赶到现场,看到陈小龙躺在林带里受伤了,当时我们就给工地负责人龚树华了电话,张成打电话叫来了车,我们一起把陈小龙抬上车,我和代德清一起将陈小龙送往农一师医院救治,我们赶到医院时,工地负责人已经在医院等候”。证人代德清的证词内容是:”2015年7月28日约13点左右,有位路过的好心人告诉我们工地的人,说我们工地上有位工人摔伤了,躺在离工地不远处的林带里,看上去伤势很重。当时大伙就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和120,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民用车,我和同事把陈小龙抬上车,和
江某一同将陈小龙送到了农一师医院,我们赶到医院时工地负责人龚树华已经在医院门口等候,我们一起将陈小龙送进门诊救治,后由医院安排住院”。同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亡)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
张某、
王某的书面证词。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陈小龙自述他从2015年7月28日1时30分许从我公司承建的十大队队部工地前往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施工途中不慎从摩托车摔下受伤的事实经过不真实,陈小龙未如实陈述自己非法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致自己受伤的事实经过。经我公司调查了解,陈小龙在2015年7月28日13时私自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的乡村公路违法行使途中因自己无驾驶证操作不当造成两轮机动摩托车冲入路基林带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小龙未依法报警,本起事故应由陈小龙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且陈小龙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陈小龙受伤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属工伤范围。陈小龙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非法驾驶两轮摩托,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冲下路基冲入林带,造成陈小龙自己受伤,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未依法报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陈小龙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证人
张某的证词内容为:”...我于2015年7月20日到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7大队学校工地上去干建筑劳务工作,工地负责人经常给全体工人开安全会议,为确保安全无事故,并严禁工地上的工人及其他人员酒后上班工作,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严禁其他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摩托车或其他机动车。2015年7月28日13时,工地技术员陈小龙私自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乡村公路上行驶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致两轮摩托车冲下路基冲入林带摔倒,导致陈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小龙受伤后被当地维族老乡通知了我,我给陈小龙帮忙找车送到农一师医院检查治疗,当时陈小龙没有报警,到医院时陈小龙无钱交医疗费,由工地负责人龚树华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证人
王某的证词内容为:”...我于2015年7月1日到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7大队学校工地上去干建筑劳务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工地。工地负责人经常给全体工人开安全会议,为确保安全无事故,并严禁工地上的工人及其他人员酒后上班工作,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电动车同时配有转至接送工人的驾驶员才能驾驶摩托车,严禁其他无证人员驾驶摩托车或其他机动车。2015年7月28日13时许,工地技术员陈小龙私自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乡村公路上行驶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致两轮摩托车冲下路基冲入林带摔倒,导致陈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小龙受伤后被当地维族老乡通知了
张某,由
张某给陈小龙帮忙找车把他送到农一师医院检查治疗,当时陈小龙没有报警,到医院时陈小龙无钱交医疗费,由工地负责人龚树华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对陈小龙、
江某进行了询问,陈小龙的主要陈述为:”我于2015年7月12日去阿克苏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7月18日至28日之间去过几次十大队队部工地。2015年7月28日,龚树华让我去放线,当日13时10分左右放完线以后回学校工地途中摩托车撞在一块石头上不慎掉入林带摔伤。受伤后一个路过的人问我是哪里的,我给他说了工地名称,他就帮我把工人叫过来了。之后,
江某和代德清带我去的医院,当时龚老板给了2500元,后面又给了15000元,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出的。受伤时
江某在我前面走,所有他没看到我就自己走了”。
江某的主要陈述为:”我和陈小龙是在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上干活时认识的,他是施工员我是打工的,陈小龙管我们的工作质量。我大概于2015年7月24号开始在这个工地干活,我去的时候陈小龙已经在那上班了。我们大老板姓龚,在十大队有个工地也是个学校,我和陈小龙从那放完线回来的途中,他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我们的包工头江坤成在我们去十大队前就给我们说过,在那放完线以后要回到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继续干活。我们两个工地相聚4-5公里,施工员经常在两个工地之间来回工作。陈小龙受伤后,我先给包工头江坤成打了电话,他赶过来后就给龚总打了电话,龚老板让我们把他送到医院,我们就包了一辆面包车送他去了农一师医院。我们到医院的时候龚老板在农一师医院门口等着我们,当时检查和住院的钱都是龚总出的,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2016年1月12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阿克苏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阿克苏行署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发出阿行行答复字﹝2016﹞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向被告阿克苏行署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阿克苏行署经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阿行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呈诉理由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表中未署名、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因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未报警处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及工作原因、被告地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陈述及对
江某的调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被告阿克苏行署未作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后,虽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两名证人的证词,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持异议,庭审中亦未能提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三人受伤工地不是原告承建的任何证据,加之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词均可证实第三人在往来于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十大队队部工地和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申请表内页有一处应当由申请人签名而第三人未予签署,但第三人认可该表系其本人所交,且申请表封皮处、表内申请人处均有第三人姓名,足以证实该表由第三人提交。据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指派前往另一工地干活,返回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未报警处理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十大队队部工地负责人指派前往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小学工地放线,返回十大队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往来与两工地之间显属因公外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并未排除职工因公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只有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害职工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能影响对工伤的认定。本案第三人虽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和事发后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未划分之情形,但均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另外,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一处对第三人受伤时间表述为2015年11月26日,但其明显系笔误所致,该情形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此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综上,被告地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下,被告地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另认为,被告阿克苏行署在复议期间未对案件进行调查,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按此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其他情形为例外。本案中,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要求复议机关进行调查,故被告阿克苏行署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阿克苏行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根据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阿行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腾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对陈小龙受伤事故未经法定程序调查,仅凭陈小龙自己提供的证据即认定陈小龙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将陈小龙自己非法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认定为工伤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依法查明,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陈小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或因受到伤害下落不明的。”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在自己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受伤地点原因依法认定工伤,而不是以陈小龙的陈述违法认定工伤。一审对被上诉人阿克苏行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同样未对陈小龙的受伤事实经过、事实真相、法定证据进行调查,也未对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阿克苏行署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地区人社局重新对原审第三人陈小龙申请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称,关于陈小龙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举证材料。认可陈小龙骑摩托车摔伤的事实,并强调其是因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其摔伤,对陈小龙的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承建的两个工地之间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陈小龙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关于陈小龙无证驾驶的问题,上诉人的举证材料中提出是陈小龙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陈小龙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陈小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阿克苏行署答辩称,本案复议程序合法,腾兴公司不服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我单位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上并无瑕疵。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陈小龙是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自己受伤,但对于陈小龙在两个工地间来回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复议时提出异议,但与地区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不相符。我单位认为地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作出了依法维持的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小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腾兴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小龙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其于陈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腾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小龙往返的两个施工工地不是上诉人单位承包的工程工地,证人
张某、
王某的证词也能够证实陈小龙为上诉人腾兴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的技术员,上诉人腾兴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方应当对陈小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上诉人腾兴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
江某、代德清的证词均能证实陈小龙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往返于两个工地途中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上诉人腾兴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方应当对陈小龙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陈小龙所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腾兴公司提交的工伤举证材料及地区人社局的调查结果对陈小龙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腾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阿克苏行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对陈小龙的受伤事实经过、事实真相、法定证据进行调查,也未对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被上诉人阿克苏行署根据原审第三人陈小龙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上诉人腾兴公司提交的工伤举证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的调查材料,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材料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不需进一步调查,故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腾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倩
审判员陈春香
审判员曹燕燕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