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7924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江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温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38,1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5,600元、保全费895.04元、保全保险费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工程供应安装塑钢防火窗,总价款418,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三天内进场安装,延迟供货、不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25,400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安装事项。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2元,已减半收取计1,006元,退还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