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3民初270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江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411.6元;2.判令**、腾兴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816.3元(2016年1月5日至2023年4月4日共计7年3个月,年息3.8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86,227.9元;3.判令**、腾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对腾兴公司承包的库车市某生活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5日,通过对施工工资进行决算,**确定欠付金额为194,411.6元。经***索款,**于2019年1月2日在决算表上再次确认了欠付金额,并保证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欠款的50%。后**仅支付了127,000元,尚欠67,411.6元至今未付。***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本案与腾兴公司没有关系,腾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该工程**承包后交给亲戚**做了,***是和**签的协议,**只是为**把关、帮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有些工程未按照其与**签订的协议完成施工。
腾兴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库车县某生活区景观工程施工工资决算表》原件1张,拟证明:***给**干了库车市某院内景观工程,工程款合计264,411.6元,**支付一部分后,还欠194,411未付的事实。**对该决算表不认可,称该决算表是在其着急进招标会现场、受***胁迫才签的字,决算时对路面、路沿石、园路等重复计算,六角亭的面层、园路的压花路面、蘑菇亭的面层是**找人完成的,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虽然对该决算表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胁迫而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法提交了照片5张、合同书照片2张、单项报价表照片1张,拟证明:廊架下的地平、园路地面、六角亭的台阶及地面大理石、蘑菇亭地面都是**做的,***所干工程是与**签订的合同,单项报价表上也是**和***签字确认,**不应是本案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廊架的面层是**做的,人工、材料费是***支付的,廊架的基础是***作的,因园路进行了变更,之前***做的被砸掉了,但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款内,蘑菇亭的拼花地面是***做的,六角亭的角加高了,造型变动了,地面是***自己做的;***对合同、单项报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认识**,案涉工程是**承包后找***干的,**委***和***签订的合同,施工中都是**沟通的各项事宜,单项报价表是当时约定的价格,施工过程有变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其施工部分的款项应予扣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库车市某生活小区庭院***项目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工程内容包括六角凉亭、蘑菇亭、廊架长廊、四角亭等;工程总价为349,891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个星期后甲方预付30,000元,主体完成后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质保金5%,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为一年,按实际发生面积计价结算,乙方不提供一切票据;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8月10日。***、**并在单项报价表上签字确认,对案涉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称合同及单项报价表是其与**签订的,但实际是**找他干的活,上述合同及单项报价表系**委***签订的,已付工程款实际均由**支付。
2016年1月5日,***与**进行了结算。**在《库车县某生活区景观工程施工工资决算表》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下欠194,411.6元”。决算后,**一直未向***付款。2019年1月2日,**再次在《库车县某生活区景观工程施工工资决算表》上签名,并承诺“保证1月18日先支50%”。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分三次共计转账支付127,000元,剩余67,411.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腾兴公司参与招投标,**因无资质就案涉项目挂靠了该公司进行施工。
再查明,***就本案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花**全费882.2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另,2023年8月10日,本院通过微信向**询问了《合同书》及单项报价表相关情况,其称“当时我在工地,**不在让我代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库车县某生活区景观工程施工工资决算表》上签字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且在***干活期间及确认欠款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作为***案涉项目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欠付的67,411.6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辩称的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系**与***签订合同的意见,结合***的当庭**和对**的询问情况,根据****的其系挂靠腾兴公司及其向***支付款项的情况,**实际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亦实际为其提供劳务,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能证实其与腾兴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决算发生在其与**之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8,816.3元(67,411.6元×3.85%÷12个月×87个月,2016年1月5日至2023年4月4日共计7年3个月,年息3.85%计算)的请求,**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后,至今未将欠款清偿完毕,此行为必定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在2016年1月5日未约定付款期限,**于2019年1月2日承诺于1月18日先支50%,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在2019年分三次支付了127,000元,***未能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据此,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3.85%支持***主张的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确认该损失数额为8,461.54元(67,411.6元×3.85%÷365天×1,190天,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4日共1,190天)。
关于***主张的保全费882.2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该费用系***为保障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腾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67,411.6元、逾期付款损失8,461.5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保全费882.2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25元,减半收取计992.63元,由**负担875.04元,***负担1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玉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