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1320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温大道西侧御溪谷·鹭湖森林度假小镇第A16幢1层10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38,10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5,600元、保全费895.04元、保全保险费100元;以上合计:88,499.04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塑钢防火窗并负责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5,4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开始供货,但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2021年10月8日被告停工,经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和评估鉴定,被告完成工作量价值为187,2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1年5月21日《门窗采购合同》1份、网银回单2份、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门窗买卖合同关系,总价款418,000元,原告支付货款225,4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告知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经评估公司认定,被告已履行的工程量为187,29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6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民事裁定书、保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895.04元、保全保险费1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本案未办理财产保全,故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欲在被告处采购塑钢防火窗1100平方,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条:每单价380元,合同总价418,000元,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安装费和其他费用。第六条: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安装完毕,待甲方验收合格,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7%,剩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窗框并进行了安装。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被告未履行。2022年7月4日,原告申请阿克苏市公证处对被告完成工作量进行现场评估和证据保全,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同日,原告向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价格评估,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被告完成工程量187,29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怠于履行,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办公场所已无人员办公,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8,104元,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并对被告所实施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完成工程量187,296元,扣减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8,104元(225,400元-187,2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元,因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比例给付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5,6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 二、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38,104元; 三、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阿克苏地区腾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5,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