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405号
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IIA栋第20层2008-2009室。
法定代表人:孙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张晓军,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小区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男,汉族,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奥公司”)与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广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原告新西奥公司安装款及电梯维保费共计338939.22元(其中安装费69439.22元,维保费269500元);2.判令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原告新西奥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0529.67元(338939.22×4‰×1087÷7),并按照每周4‰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新西奥公司系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2013年3月28日,原告新西奥公司与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新西奥公司为被告集成广福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广福城项目的77台电梯进行安装并对所安装电梯维保,其中安装费为5440050元,第二年的维保费为269500元,合同总金额合计5709550元。由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分四期向原告新西奥公司进行付款:第一期为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第二期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能正常运行后,经原告新西奥公司、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及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第三期为电梯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款项;第四期为原告新西奥公司履行完所施工安装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1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第十一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如被告集成广福公司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应向原告新西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4‰,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另,双方为了明确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西奥公司第二年电梯维保费269500元,双方补充签订了《电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合同对维保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进行安装。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新西奥公司安装的最后一批电梯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逬行使用,原告新西奥公司一直对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年维保期于2016年11月26日结束。原告新西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未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西奥公司多次向被告集成广福公司进行催要,但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皆置之不理,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尚欠原告新西奥公司338939.22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10529.67元。
被告集成广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新西奥公司主张的欠款338939.22元,但是不认可对方主张的违约金。维保费并未约定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双方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承担。被告集成广福因资金困难导致无法付款,并非恶意拖欠款项,被告集成广福公司使用原告新西奥公司的产品,给予了极大支持。
原告新西奥公司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电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式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移交清单、设备交接单、维护保养记录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新西奥公司与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新西奥公司为被告集成广福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广福城项目提供电梯安装及维保服务,其中安装费为5440050元,第二年的维保费为269500元,合同总额57095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原告新西奥公司设备合同总额的4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在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款项;原告新西奥公司履行完质量保证义务,1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剩余的5%。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则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应每周按合同总价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后双方再次签订《电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为1年,免费维保期后转入有偿维保期,第二年的维保费用为2695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新西奥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新西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截至目前,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尚欠原告新西奥公司安装费69439.22元、维保费269500元,合计338939.22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集成广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对欠付原告新西奥公司安装费69439.22元、维保费269500元,合计338939.2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新西奥公司要求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应付款包括安装费及维保费,故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及维保费的违约金,被告集成广福公司认为维保费未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西奥公司要求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集成广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新西奥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周利率为7‰,折合年利率为20.86%,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被告集成广福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集成广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7556.12元(338939.22×4.75%×1.3÷12×3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规定,对于2019年8月26日后的违约金,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亦即285477.50元(5709550×5%)故按本院确定的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时,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8547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69439.22元、维保费269500元,合计338939.22元;
二、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期间的违约金57556.12元;
三、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安装费、维保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安装费、维保费之和为基数,本项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与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之和不超过285477.5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由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阮宏愿
人民陪审员  方燕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