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9753号
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3幢6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082603。
法定代表人:孙立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商饮中心8幢二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8327396XB。
法定代表人:朱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奥公司”)诉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新西奥公司与被告博晖公司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博晖雅苑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昆明市呈贡博晖雅苑项目电梯设备新增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博晖公司向原告云南新西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1420元,并以759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20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以1018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以1001420元为基数自本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原告新西奥公司对昆明市呈贡博晖雅苑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0014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博晖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昆明市呈贡博晖雅苑项目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共计97台安装工程,安装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二次运输费、井道脚手架或安装平台搭拆费、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安装单价按台梯计价;合同签订7日内付总价10%作为定金,正式进场安装前10天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将取得电梯准用证移交后并编制完整结算报送后,被告在30天内审定,自审定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安装总价的剩余40%。2020年9月,被告因项目变更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新增9台安装,共计106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多批次完成安装任务并分批结算,现已全部安装完毕,其中69台已验收移交,有13台因停工未检验,诉讼过程中入场安装电梯24台。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逾期付款,故应对逾期付款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晖公司向原告新西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71050元,并以759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20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以1018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以348670元为基数自本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原告新西奥公司对昆明市呈贡博雅苑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710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博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博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新西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昆明市呈贡博雅苑项目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共计97台的安装工程,安装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二次运输费、井道脚手架或安装平台搭拆费、安装调试费、管理费水电费、保险费、检测费、验收费、施工措施费、赶工费、税金等除施工配合费、年检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安装费合计5941300元。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7日内付总价10%作为定金,2.正式进场安装前10天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3.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监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为准),原告将电梯交付且被告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原告编制完整结算报送被告,被告在30天内审定,自审定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安装总价的剩余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昆明市呈贡博雅苑项目新增电梯安装9台,安装费为404600元,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前合同一致。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批次完成安装任务并分批结算,其中A4地块1-10栋室内电梯共计25台,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结算申请,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99100元,扣款后实际应付款为759640元;A3地块1-5栋室内电梯安装共计14台,原告于2019年3月5日提交结算申请,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11500元(含签证金额218500元),扣款后实际应付款为572550元;A5-1地块1-10栋室内电梯安装共计30台,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结算申请,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647500元(含签证金额490800元),扣款后实际应付款为1018330元;以上总结算价为5658100元。另原告已安装的电梯还有A5-2地块第1.2批共计13台,因被告项目停工未进行检验,原告尚未提交结算申请。原告提交的结算及付款欠款统计表载明:A4地块工程款1899100元已全部结清,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A3地块工程款已付合计90745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欠付204050元;A5-1地块工程款已付合计1629170元,欠付1018330元;已安装未检验的13台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至总价的60%,尚欠40%尾款未支付;未安装完的电梯共计24台,原告在本案中未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82台电梯的安装,其中69台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5658100元,原告自认A4地块款项已全部付清,A3地块尚欠金额为204050元,A5-1地块尚欠金额为1018330元,该自认金额超出了结算确认的已付款及应扣款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69台电梯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欠款金额合计122238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中A4地块工程款75964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报送结算报告,被告按约应于30天内,即2018年7月22日前进行审定,并于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相应尾款;A3地块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3月5日报送结算报告,被告按约应于30天内,即2019年4月5日前进行审定,并于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相应尾款;A5-1地块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报送结算报告,被告按约应于30天内,即2020年8月22日前进行审定,并于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相应尾款。另,原告主张的A5-2地块13台电梯安装费,因尚未进行检验,且没有原告报送结算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380元的诉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具体日期如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对昆明市呈贡博雅苑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15710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未在安装工程竣工日起六个月之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诉请不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380元;
二、由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经济损失,其中以759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20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18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6元,由原告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博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