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81民初3120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百官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7107332U。
法定代表人:齐凤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与南马路交叉口东侧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6620723G。
负责人:杜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给付施工费674,643.55元,并支付利息321,125元,合计995,768.55元。2、要求被告1给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工程款674,643.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2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被告1所欠工程款本息的连带给付义务。4、要求被告1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671,942.37元,并自2021年8月1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被告1将在被告2处中标的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境内所有的移运通信管线、线路传输、管道光缆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2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工程均于当年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运营,但被告1没有及时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经多次索要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并且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2已退回给被告1。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1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2
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且被告1应将原告的工程施工保证金退回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1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2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首先应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本案中施工合同系中国移动公司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现中国移动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锦州网络公司两次开庭审理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和资金流水不能充分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08元,已收取9,904.7元退回原告初冬
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史红岩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