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7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百官屯。

法定代表人:齐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区住建局**。

负责人:赵承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轶,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轶,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玉坤,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王敬轩,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郑玉坤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凤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轶、刘春玲,原审第三人郑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王敬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国营锦州北山农工商总公司百官农业分场的案涉土地系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锦州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2002年12月25日锦州市太和区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地号09880106第三人郑玉坤于2000年6月任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锦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7日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锦州公司注销。2003年1月24日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郑玉坤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0日,第三人郑玉坤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在凌河区北山农工商总公司百官分场的案涉土地自建住房1372.1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服。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前身为锦州市××区产权监理处)于同年同月同日根据第三人郑玉坤出具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锦州公司土地使用证,国营锦州北山农工商总公司、国营锦州北山农工商总公司百官农业分场、锦州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审核印章以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郑玉坤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号),房屋性质为私产,使用性质为商服(2010年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未变)。2005年6月17日,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锦州市太和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载明:因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锦州公司转制更名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锦州市太和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证(地(地号098801062014年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土地使用证(地(地号09880106土地使用权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地类工业用地用权类型出让。2016年11月11日,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郑玉坤名下的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所有权房屋在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东支行进行贷款抵押担保,并在锦州市××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又查明,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齐凤英。

再查明,2019年2月14日锦州市××区委办公室下发凌委办发[2019]45号文件,成立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及国有农场宅基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但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负责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及国有农场宅基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但原告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不动产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X,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3月为第三人核发了不动产所有权证,当时第三人作为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且在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名下的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所有权房屋在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东支行进行贷款抵押担保时,亦应对被告核发的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知晓,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否认其明知的行政行为内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亦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X,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7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位于锦州市××区北山里××号,建筑面积1372.14平方米,商服用房(锦凌房权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X法》第46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案房屋为不动产,提出诉讼期限未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行为,不应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知晓,以未提出异议作为驳回理由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单位原为第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股权87.37%股权,且剩余部分股权在第三人亲属名下。实则是第三人家族个人性质,单位无制约机制第三人个人所作出行为。2020年10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名下股权以实行现任法定代表人齐凤英债权方式,由第三人名下股权转化为上诉人齐凤英实现的债权。2021年2月2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从法律登记时间作为诉讼之日进行符合客观事实,当齐凤英对上诉人单位进行资产查看时,发现上诉人所在单位土地被第三人办理个人名下,应作为被侵害权利知道之日起计算更符合法律依据认定。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违法性。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证时,未进行审查土地使用证登记人,更未进行审查规划等程序审查,导致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时即存在违法性。物权法规定,“一物一证”为原则。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法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共同辩称,一审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郑玉坤述称,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裁定。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X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起诉事项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门槛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不仅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收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对起诉期限问题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以此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郑玉坤于2005年3月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郑玉坤名下涉案房屋在银行进行贷款抵押担保时,应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郑玉坤名下,当时上诉人的另外两名股东也是现在的股东亦知晓此事,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但上诉人直至2021年5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也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问题。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退还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闻 伟

审 判 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 记 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