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杨栋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百官屯。
法定代表人:齐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杨栋栋,被告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4311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集中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锦州市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通信管道工程,被告作为承包方将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通信管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据此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工程回款总额16%收取原告管理费,剩余84%款项被告收到后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约交付施工成果,被告未支付款项。为解决给款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欠付原告之款项共计385233.24元,分两次给付,即2017年5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185233.24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数额计算为6万元,遗憾的是,被告并未如约给付款项,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追加郑伟、郑玉坤为被告;2.现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凤英是于2021年2月24日以债权转化为股权的形式,将该公司的股权转化为个人名下,即齐凤英名下,对该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不知情。接手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郑伟、郑玉坤并没有将公司该笔业务移交给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业务在公司业务中出现。事后,原告方也未向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此笔业务,故该笔业务在现有公司无证据来查明;3.原告是否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还是郑伟、郑玉坤的个人行为,被告持有怀疑态度;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被告网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020)辽07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移动辽宁公司2013-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锦州网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网通公司(丙方)签订中国移动辽宁公司2013-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锦州网络),约定:1.1甲方及甲方所属各市分公司或乙方以下称“发包方”,1.2丙方称“承包方”;1.4采购订单是指由发包方或上述所属各市分公司依据本框架协议确定的各项交易条件为原则,按照本协议附件一样式与承包方签署的2013-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施工服务的采购订单及附件;第二条工程概况,具体的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交工日期及工程预算价以具体签订的采购订单及附件为准。实际结算价款以审计定案值为准;21.2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下列方式分阶段进行:(A)第一笔付款:工程初验付款,即采购订单金额的70%,(B)第二笔付款:工程终验合格并完成审计工作,即以采购订单金额的30%为基础,考虑单项工程综合考核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发包方根据审计定案值一次付清余款。第三十六条承包方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委托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审核单位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针对“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百股大桥-紫荆村)通信管道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58611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网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初验款127969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管道工程尾款330642元,合计458611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认可已实际接收该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百股大桥-紫荆村)通信管道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施工。2014年1月10日被告网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百股大桥-紫荆村)通信管道工程,甲方按工程款回款额16%收取乙方管理费,付建设单位的工程发票均由甲方负责开具。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指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入公司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网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乙方所有的“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百股大桥-紫荆村)通信管道工程”,甲方已交付施工成果给乙方,经双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385233.24元,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工程款385233.24元分两次给付甲方:2017年5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185233.24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二、如乙方违约未按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给付金额的15%计算。……”针对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中的时间“2013年2月1日”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不一致,原告解释为双方之前曾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过《承包协议书》,后于2014年1月10日重新签订,故《协议书》中涉及的原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书写为2013年2月1日。本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法院小程序向本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
又查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齐凤英与被执行人郑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郑玉坤所有(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87.37%股权作价5667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齐凤英抵偿郑玉坤所欠债务。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83.37%股权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齐凤英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齐凤英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网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玉坤,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8年9月13日、2021年2月25日变更为郑伟、高凤琴、齐凤英。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网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网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2020年8月20日与时任被告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凤琴按原协议内容、加盖当时的公章所签订,故要求鉴定公章真实性的检材应以包含2020年8月20日在内期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为准。法庭就上述鉴定事宜告知被告,被告仍坚持以2014年1月10日及2016年12月28日的备案公章作为检材标准。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网通公司(丙方)签订中国移动辽宁公司2013-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锦州网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后被告网通公司将包括在该框架协议范围内的锦州市2013年接入网管道五Ⅱ期锦州市大锦线(百股大桥-紫荆村)通信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认可已实际接收使用诉争工程,并已实际向被告网通公司给付了工程款,被告网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款系按照《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回款16%扣除管理费,即按照工程回款458611元的84%计算的应付工程款385233.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无效,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事宜,因原告已自认该两处公章系2020年重新签订协议时所加盖,被告在法庭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2014年1月10日及2016年12月28日的备案公章作为检材标准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继续鉴定对查明事实无意义,故终结本案鉴定程序。关于被告主张追加郑伟、郑玉坤为本案被告一节,该二人仅系被告网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按照协议书内容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结算施工款,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5233.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田 雯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