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9号楼3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通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诺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撤销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中原告的姓名。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成立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任命为公司监事,并在被告公司对外公开的企业信息中标明原告为公司监事。2014年原告知道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盗用原告姓名作为公司监事,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原告监事的职务,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在公司公示信息中撤销原告的姓名。综上,被告盗用原告的名字用于监事职务,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东亚通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原告所称之事实是其中一名股东办理,由于公司两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虽然被告公司有意如原告所请,变更公司监事,但由于一名股东拒不配合,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进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原告申请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获悉被告在成立之初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设为公司监事一事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辞去原告在该公司的一切职务,被告的两名股东都签署了”同意”,并在声明上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公章,但被告一直未撤销原告的监事职务。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声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过不应用其做监事一事,但因另一名股东不配合,无法完成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亚通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共有两名股东即***和徐某。被告在其公司设立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股东会决议(2010年9月8日)、监事任职证明(2010年9月10日)、聘书(2010年9月14日)等材料,内容为聘任原告为公司监事,聘期为三年。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监事职务,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被告对外公开的企业信息中仍载明原告为该公司监事。原告以被告盗用其名字用于监事职务,侵害了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撤销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中原告的姓名。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聘任监事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是为工商登记需要作出,没有向原告履行过聘用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在公司设立时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将其作为该公司监事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在原告明确提出异议后,被告在没有履行聘任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企业登记信息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将其列为公司监事,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撤销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中原告的姓名即履行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撤销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中原告***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