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丹寨县。
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
负责人:刘克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通胜,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多吉罗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珠保西藏分公司)、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欣厦公司的合法权益。1、***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忠朝的诉讼代理资格存在问题,一审程序不合法。2、***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不是***委托,鉴定意见书中的三限天数不明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都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的部分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有误,***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支持。4、本案系劳动纠纷,一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5、本次人身伤害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珠保西藏分公司辩称,***不是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128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欣厦公司雇佣原告***在凯里市环城高速北段PPP(项目)三分部(地址:凯里市)做工,双方签定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第二之1约定载明:***在凯里市环城高速北段PPP(项目)三分部(施工合同段)从事梁场梁片张拉工作,若需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内容或工作岗,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还就报酬、纪律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中被重物砸伤右手被送入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外伤:1、右手24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手2-5指远端神经、血管损伤;3、右手2-5指远端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中作了内固定术出院草医治疗。2020年7月1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黔南医鉴所[2020]医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受伤住院后,欣厦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原告***之女杨诗涵于201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欣厦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西藏天路公司、珠保西藏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申请予以追加。原告庭审中追认同意被告欣厦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因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29元(共计9906.26-406.26=9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该院对医疗费406.29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140.00元(丹寨——都匀往返两次)因无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费:原告受伤后,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与本案主张的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其提供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该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22日(定残前一日)共45天。250.00元×45=112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黔南医鉴所[2020]医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日,但其误工费金额与实际不符,应按每天200元计付,即误工费应为12000.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黔南医鉴所[2020]医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5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为2642.00元(38568元÷365天×25天);6、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地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00元/天进行计算,100.00元×13=1300.00元;②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黔南医鉴所[2020]医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的营养天数为25日,营养费相应确定为750.00元(30元/天×25天)。①、②项合计19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为68880.80元,该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为(杨诗涵,女,2017年12月13日出生,现2.5岁)(21402元/年×15.5×10%)÷2=16586.55元;9、后续治疗费:538.60元,因本次受伤需继续治疗,***已出具相应有资质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25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6.29元、护理费2642.0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19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80.80元、后续治疗费538.60元、误工费1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6.55元,共计106754.23元。上列费用中,对原告主张三期费用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欣厦公司主张少于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一)原告***与被告欣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理应由被告欣厦公司负担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且欣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违反工作纪律和违规操作所致,故被告欣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欣厦公司与西藏天路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西藏天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用工法律关系。珠保西藏分公司只与西藏天路公司签订了《保险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保险服务合同关系,而与欣厦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保险责任关系。故西藏天路公司、珠保西藏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是劳动者要按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欣厦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欣厦公司要求西藏天路公司、珠保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案涉事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西藏天路公司、珠保西藏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被告欣厦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从西藏天路公司、珠保西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若被告欣厦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责任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需要上述二公司承担,可以另行主张。***受伤时是在被告欣厦公司的工作场所发生,且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欣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违反工作纪律和违规操作所致,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6754.23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原告***负担126.00元、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
二审期间,欣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欣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2、一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是否妥当?3、《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依据?5、本次人身伤害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朝,系由***所在的村集体丹寨县兴仁镇摆泥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并有《推荐函》佐证。高忠朝担任***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持《劳务用工合同》主张其受雇于欣厦公司,欣厦公司亦认可其与***系雇佣关系,欣厦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欣厦公司二审提出双方不是雇用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欣厦公司的诉辩与事实不符,且欣厦公司的二审辩解已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通过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看,鉴定机构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接受活体鉴定的人是***本人,鉴定机构结合***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对***作出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的规定,黔东南州两级法院已从2019年12月1日起对所有一审和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均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试点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在为欣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欣厦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欣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欣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