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

***与西藏**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425民初6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河畔家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7479U。
法定代表人:王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5111C。
法定代表人:多吉罗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藏**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务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天路公司在欠付**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中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天路公司中标承建滇藏新通道(西藏境)滇藏界至察隅县竹瓦根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公司承包了施工3队的项目(即天路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工序3标段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原告与**劳务公司口头协商,向其支付1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包括农民工权益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然后进场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劳务公司无息退还保证金。之后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了**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俊。因**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该项目一直拖延,到2017年才竣工。根据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口头约定,并参照**劳务公司与天路公司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工程质保金无息返还。”的约定,天路公司应返还质保金10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7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余熔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余熔等人属于合伙关系。***交纳保证金系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和余熔等人共同涉及个人合伙对外主张权利的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全体合伙人,并非部分合伙人,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一并作为原告起诉,***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余熔等未推选***为代表人且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  丽
审  判  员   贡秋尼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岳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旺久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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