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4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1、2期河畔家园C区116栋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7479U。

法定代表人:王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5111C。

法定代表人:多吉罗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上诉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5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5民初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1日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顿珠旺堆、余熔、***之间有口头协议,但是2016年12月26日三方已经通过清算,解除合伙关系,其向**劳务公司交付的10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个人财产,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返还***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天路公司在欠付**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中向***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劳务公司、天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7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余熔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余熔等人属于合伙关系。***交纳保证金系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和余熔等人共同涉及个人合伙对外主张权利的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全体合伙人,并非部分合伙人,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一并作为原告起诉,***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余熔等未推选***为代表人且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余熔等人属于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一并作为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余熔等人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仍在持续,***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俊 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文 斌

书  记  员   禹  珊

书  记  员   旦增旺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