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42号2幢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91896N。
法定代表人:吴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5111C。
法定代表人:扎西尼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久格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良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良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采信了天路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回复,对第三次回复不采信不符合法律逻辑,良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良程公司出具了7份赔偿损失申请报告,天路公司进行了回复,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对全部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进行了核对回复。二审法院采信了天路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回复,对第三次回复不采信不符合法律逻辑。从第三次回复内容可以看出,天路公司是对良程公司全部内容的回复,且回复内容中的补偿金额是明确的。如果二审法院裁判逻辑成立,第三次回复也即最后一次回复是内部文件,是天路公司的内部流程,那么这次回复的内容就不会给良程公司。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对本案进行评述时,认定了“以项目部名义作出的《回复意见》,应当视为天路公司作出的行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天路公司应当承担补偿款支付责任”。对此,项目部对良程公司的三次回复都应当视为对外行为,不应当将三次回复分别采用不同的逻辑进行裁判。事实上,从作出回复的人、被回复的对象、以及回复的内容均可以看出,三次回复都是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的。天路公司三次回复都是加盖的“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滇藏项且经理部”的印章,回复对象都是良程公司,回复中涉及的问题都是对良程公司工程的补偿问题,前后三次回复具有连贯性,均应得到认定。
二、天路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对良程公司进行回复时已明确认可按照3%的增值税率进行退税,二审法院不支持增值税补偿系事实认定有误。
良程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在增值税补偿申请报告中明确了补偿申报金额为604,800元,该报告有天路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在2019年5月21日天路公司的回复中,其也认可了按3%补偿,也即天路公司对增值税补偿的具体项目并无异议,对补偿标准提出了扣减。二审法院对天路公司这次回复的内容予以认定,却在判项里面对增值税补偿全部诉请予以否定,系自相矛盾的。事实上,在二审庭审中,天路公司对良程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见庭审笔录第14页),该证据既包含了良程公司的发票数据,发票数据在2019年5月1日良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补偿申请报告中也已作为附件提交给天路公司,天路公司自始未对发票数据的项目及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不支持良程公司增值税补偿这一诉求系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
三、良程公司存在客观损失,天路公司应当进行补偿。首先,良程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良程公司确实有损失存在,且有具体的损失金额。其次,良程公司的损失已由天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后,在良程公司与天路公司的往来回复中也认可应当对良程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二审法院认为良程公司出具的7份损失补偿申请报告、回复意见仅能证实良程公司与天路公司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见二审判决第6页)。良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这一评述是错误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当事人双方有损失的,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执行。本案中的损失双方是有约定的,根据《滇藏三标第二施工段劳务工序分包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良程公司可对停工、窝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索赔。事实上,在双方的多次回复内容中,天路公司也同意对重庆良程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只是对部分项目的补偿金额有不同意见。良程公司根据实际损失计算的应补偿金额为733.43万元,而天路公司同意的补偿金额为2,410,466.06元。此次诉讼,良程公司系基于天路公司自认的金额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路公司对良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良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良程公司损失的金额,二审法院只支持了良程公司的部分诉求确实让人感到遗憾。
综上所述,良程公司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启动再审并改判。
另,良程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滇藏三表第二施工段劳务工序分包补充合同》(原审证据)证明目的为,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结算的工程量不得超过甲方从业主处计量工程量扣除已结算给重庆良元工程量后的剩余工程量”。同时备注“但不包含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赔偿”,即双方认可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赔偿应当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予以结算并支付。
天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援引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良程公司依据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10月30日向天路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滇藏项目部协作二队(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各项索赔申请事项的回复》主张案涉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二、良程公司关于按照3%的增值税率进行退税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三、关于良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补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良程公司依据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10月30日向天路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滇藏项目部协作二队(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各项索赔申请事项的回复》主张案涉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关于滇藏项目部协作二队(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各项索赔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与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11月10日向良程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对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二队)上报的各项补偿报告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不同,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前述《回复》的对象为“公司经营管理部”,而《回复意见》的对象为良程公司。且《回复》内容反映出天路公司项目经营班子与原项目各部门负责人经讨论,针对良程公司提交的各项索赔报告出具的天路公司内部审核意见。该《回复》并非正式出具给良程公司,而是由微信名为“西藏天路邢总”的个人通过微信转发方式发送给良程公司,天路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向公司管理经营部报送的公司内部文件转发给良程公司,不同于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向良程公司直接发出的前述两份《回复意见》,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回复》中有关审核意见系天路公司对外就补偿承诺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该《回复》仅为天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认定为客观上已外化为天路公司向良程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该《回复》第六条载明“最终补偿协议达成后,由项目部出具最终结清通知书,终止合同履行(审计风险金、质保金等条款除外),由协作二队出具承诺书。”的约定,但事实上天路公司与良程公司并未达成补偿协议,该《回复》内容既非天路公司向良程公司作出的补偿承诺,也非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合意,良程公司根据该《回复》提出的补偿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砂石料损失清单》《油料损失清单》结合上述两次《回复意见》认定天路公司向良程公司支付砂石料补偿金额为380,000元,油料补偿金额为136,44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良程公司有关原审法院不采信天路公司第三次《回复》不符合法律逻辑,良程公司依据该《回复》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良程公司关于按照3%的增值税率进行退税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良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路公司向良程公司支付补偿款2,410,466.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路公司承担。根据良程公司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内容,良程公司是根据前述《回复》中天路公司项目经营班子与原项目各部门负责人经讨论向公司经营管理部提交的审核意见,即2,410,466.06元提出的本案补偿诉请。其中砂石料补偿金额为380,000元,油料补偿金额为136,444元,机械挖石方补偿金额为1,894,011.06元。因此,良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并不包括按照3%增值税率进行退税的主张。良程公司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保留对双方除上述2,410,466.06元以外争议事项进行主张的权利。本案二审中良程公司亦未变更诉请,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退税问题达成调解,因此良程公司关于按照3%的增值税率进行退税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就退税问题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但退税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良程公司依据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21日向良程公司出具的《回复意见》第一条有关按照3%的增值税率进行退税的内容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对于良程公司提出的有关退税主张不予审查,良程公司可就此另行处理。
三、关于良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补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良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滇藏三表第二施工段劳务工序分包补充合同》第二条虽备注有“但不包含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赔偿”的内容,但如前所述,2020年10月30日的《回复》内容既非天路公司向良程公司作出的补偿承诺,也非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合意,良程公司根据该《回复》提出的补偿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良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补偿申请报告,不同于天路公司滇藏公路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在《关于砂石料损失补偿申请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方量待核”,以及在《关于柴油运输损失补偿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具体赔付数量及金额核实后确认”,在《关于破碎锤开挖补偿报告》中***签署内容为“已签收,以最终回复为准”,并未对机械挖石方情况及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天路公司滇藏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11月10日向良程公司出具的两份《回复意见》中对于良程公司提出的《关于破碎锤开挖补偿报告》均明确表示不予补偿。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良程公司提出的机械挖石方费用的补偿主张,良程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良程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布
审 判 员 琼 巴
审 判 员 巴 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德庆**
书 记 员 江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