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初142号
原告: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白塔水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995018268。
法定代表人:王家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杨建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748W。
法定代表人:於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陈洪义,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延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茶晓皎,人民陪审员郑家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陈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岭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7年4月1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直至全部资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公开市场拆借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9.3%赔偿利息损失。(至原告起诉日合计为:8296109.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向原告抽调了两笔资金,合计金额为2000万元,包括2015年3月17日被告抽调资金1000万元,付款凭证记载转账用途为“借款”;2017年4月14日,被告抽调资金1000万元,付款凭证记载转账用途为“支付货款”。在资金抽调之后,由于被告长期拒不归还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都是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这个官司发生在集团公司的内部,是股东之间闹矛盾而导致的,这是不应该发生的一场诉讼;2.原告公司的成立实际上就是为了银行融资由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内部调配。原告及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那么涉及本案两笔款项均来自于银行,不属于原告的自有资金;3.原告起诉的2000万元分别是2015年3月17日的1000万元,2017年4月14日的1000万元。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保护期限是三年,原告至2020年9月份才起诉,所以这两笔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没有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3月17日1000万元来自于龙陵县农业银行借款,这笔钱农业银行下达到泰岭公司以后转给龙泉公司。2016年1月22日,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下属子公司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代龙泉公司转账1700万元给泰岭公司归还借款,2016年1月25日,泰岭公司就把农业银行这2000万元全部归还。2017年4月14日的1000万元是泰岭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转给龙泉公司1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是2020年,到期以后,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跟农业银行进行协调,重新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时间是2022年3月份,现泰岭公司并没有归还这笔银行贷款,没有资格来起诉。所以,以上两笔款项,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泰岭公司没有损失,均不构成不当得利,龙泉公司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泰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泰岭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龙泉公司主体适格。
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抽调原告资金1000万元。
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抽调原告资金1000万元。
原告当庭提交第五组:原告与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往来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资料。证明:原告与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大量的资金收付关系。被告引用原告与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确认本案债权是否成立的条件缺乏依据和合理性。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资料表明,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1700万元借款已经由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偿还给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第六组: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实际控制人刘良向法院起诉要求管理印章和证照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
被告龙泉公司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转账单据上的钱已经归还,不能作为债权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且从时间上判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款项不是抽调,是集团公司内部调配使用。原告当庭提交第五、六组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们有权拒绝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我们还是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账单及附件,均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泰岭公司说1700万已经返还给龙泉公司,但从账目账单上显示是“周超重、杨恩波、熊剑飞”打入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在本案中是什么角色不清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正是因为股东间发生纠纷才打官司,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为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背着刘良用法人印鉴将三关温泉酒店的2000万元资金转给其他人,所以刘良才决定要收回公章。
被告龙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集团简介、集团章程、集团收放假通知、集团年会照片、集团运行文件。证明: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泰岭公司属于集团内子公司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龙泉公司属于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第二组: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明。证明:原告二股东张某、王家亮系名义持股人,原告系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子公司。
第三组:《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泰岭公司2015年2-3月出纳账及记账凭证。证明:泰岭公司于2015年向龙泉公司转入的第一笔1000万元资金系以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担保方,以泰岭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融入的2000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其中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泉公司各自使用1000万元。
第四组:泰岭公司2016年1月出纳账记账凭证、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00万元打款凭证。证明:第一笔融入的2000万元资金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龙泉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泰岭公司17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泰岭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将2000万元资金归还农业银行,第一笔1000万元资金已经还清,尚有700万元余款在泰岭公司账户内。
第五组:《信用社借款合同》、泰岭公司2017年3月-4月出纳账及记账凭证。证明:泰岭公司于2017年向龙泉公司转入的第二笔1000万元资金系以泰岭公司名义向信用社融入的2000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
第六组:《信用社贷款展期合同》。证明:以泰岭公司融入的第二笔2000万元资金已经展期,还款期限续延至2022年,第二笔1000万元泰岭公司尚未归还,其无权向龙泉公司追偿。
原告泰岭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明目的认可,泰岭公司是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的一家子公司,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是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泰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就是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5年2月至3月出纳账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泰岭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是龙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者在什么时间偿还的理由,龙泉公司据此认为这笔资金是银行贷款来的资金,同时认为这笔资金的权属就是银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或利益基础不存在。对第四组证据中泰岭公司2016年1月出纳账及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700万元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已经代龙泉公司偿还了上述1000万元的话,应该由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明示,向法庭明示这1700万元是否已经由泰岭公司还给了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于龙泉公司举证不诚信,泰岭公司才当庭补交证据,证明1700万元泰岭公司在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款给泰岭公司之后即2016年2月1日全额偿还了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2000万元,银行要求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必须要汇入到销货方的账户名下,泰岭公司就提供了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周朝重、熊剑飞、杨恩波三人的个人账户,银行将2000万元的贷款转入到这三个自然人的账户之后分别转给了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组证据《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出纳账及记账凭证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泰岭公司,龙泉公司认为泰岭公司不具备要求龙泉公司支付或者说偿还资金的理由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成立的。对第六组证据《信用社贷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龙泉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泰岭公司与龙泉公司均为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张某和王家亮都是名义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泰岭公司就是为了方便向金融机构融资供集团内部使用;2015年的1000万元来自于农业银行贷款,2017年的1000万元来自于农村信用社贷款。
原告泰岭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一家公司的设立、经营方针、经营战略或者经营的客观环境是随时在发生变化的,张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证实成立泰岭公司是为了融资。泰岭公司的股东其实就是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只是名义上代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原告的资金来源只要是合法的,不管是贷款或者是自筹的资金,所有权都属于泰岭公司,泰岭公司钱转给龙泉公司,龙泉公司就有义务根据泰岭公司的要求进行清偿。
被告龙泉公司认可证人证言。
庭后,被告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证明一份,证实转账给泰岭公司的1700万元是代龙泉公司归还泰岭公司的借款。
原告泰岭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资金是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岭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2016年2月1日,泰岭公司已经全额返还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至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被告庭后提交的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对具体细节陈述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后提交的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泰岭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龙陵支行借到20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7日,泰岭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龙泉公司,2016年1月22日,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岭公司转账1700万元(附加信息为借款),代龙泉公司归还了泰岭公司的借款,后泰岭公司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龙陵支行的该笔借款。2017年3月27日,泰岭公司向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更名为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到2000万元贷款,2017年4月14日,泰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龙泉公司1000万元。2020年3月19日,泰岭公司与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之前借款展期至2022年3月19日。该笔2000万元借款,泰岭公司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泰岭公司系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东由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张某(持股比例52%,认缴出资13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和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48%,认缴出资1200万元,至今未实缴),2016年12月7日,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家亮,王家亮认缴出资1200万元,至今未实缴。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亦是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6.88%。被告龙泉公司系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泰岭公司主张被告龙泉公司不当得利已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现龙泉公司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龙泉公司。2015年3月17日转账的1000万元,龙泉公司已经通过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还给了泰岭公司,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该笔款项龙泉公司已经归还给了泰岭公司,泰岭公司并未受到损失,龙泉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2017年4月14日转账的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向信用社的借款,泰岭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归还给信用社,龙泉公司已提交相应借款合同证实,泰岭公司也自认未归还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故泰岭公司自转账后至今没有遭受到损失,龙泉公司同样不构成不当得利。现龙泉公司已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完成举证,泰岭公司仍应就不当得利关系成立继续举证,至今,泰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泰岭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龙泉公司不应返还相应款项,泰岭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同样于法无据。综上,对泰岭公司主张龙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81元,由原告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延武
审 判 员 茶晓皎
人民陪审员 郑家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