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初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花桥小区居民二组013号。身份证号码:5330241969********。
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46附2号。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
原告:姚天贵,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花桥小区居民一组008号。身份证号码:5330241973********。
原告:杨庆恩,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长庚路小组148号。身份证号码:5330241975********。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杨建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30069。
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泰龙集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3946G。
法定代表人:赵自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工业园区(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收费站下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19477387N。
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泰龙集团办公楼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487031。
法定代表人:罗丽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保山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新闻路泰龙建材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755143738。
法定代表人:刘卫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泰龙集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748W。
法定代表人:於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伟,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上巷街40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65********。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陈洪义,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天贵、杨庆恩与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天贵、杨庆恩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葵公司)、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基础公司)、保山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龙物业公司)、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赵伟为本案被告,本院按程序同意追加前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杨建新,被告泰龙集团法定代表人刘良、恒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红、山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陈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天贵、杨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或偿还3737127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解除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自资金被占用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和返还1426356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并支付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2000万元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经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完成,于2004年2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为818万元,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一个法人股东和四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被告泰龙集团认缴出资额为654.4万元,占比80%;原告***认缴出资额为90.0037万元,占比11.0029%;原告***认缴出资额为53.4072万元,占比6.529%;原告姚天贵认缴出资额为15.142万元,占比1.8511%;原告杨庆恩认缴出资额为5.0471万元,占比0.617%。意达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泰龙集团虽然登记为意达公司的大股东,但长期缺位意达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意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由李保生副董事长和全体自然人股东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由意达公司总经理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被告泰龙集团在意达公司的经营期间,不仅未积极参与经营组织和管理,还以大股东优势地位及其关联公司利用意达公司的可售商品房进行抵押贷款,导致意达公司的销售受到限制,对资产安全造成影响;同时被告泰龙集团还利用关联公司和个人长期占用意达公司资金拒不归还,经意达公司财务统计上述抵押贷款及占用的资金本金部分就达到3700余万元。由于被告泰龙集团利用关联公司和个人抽调意达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利用关联公司使用意达公司可销售商品房抵押,导致销售受到限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意达公司监事王家亮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对被告泰龙集团提起诉讼,意达公司监事王家亮收到请求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进行书面回复,认为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泰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故不同意由意达公司向被告泰龙集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泰龙集团注册成立,根据被告泰龙集团的安排,先后将股权变更为张群雁和意达公司,后意达公司又将股权变更至王家亮。泰岭农产品公司设立至今,均由被告泰龙集团安排从事贷款和山葵种植的经营活动,其中:2015年2月15日向农业银行龙陵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再次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00万元,在上述贷款清偿完毕之后,2017年3月27日再次与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合同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又于2020年3月19日与龙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续贷,四次贷款均由意达公司提供未销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泰岭农产品公司贷款获得的资金均被被告泰龙集团的下属企业抽调和占用,截至2020年12月31日,泰岭农产品公司先后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共计7856861.61元。除上述贷款行为产生的利息费用外,根据被告泰龙集团的安排,泰岭农产品公司租赁了土地并建设了山葵种植示范基地,并为泰龙集团下属企业山葵公司组织农户种植山葵收购原料,期间共计向农户支付了山葵原料款8414084.90元,支付运费645080.4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基地建设及租赁费用518082.70元。为了服务于上述贷款和收购原料采购活动,泰岭农产品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向员工及临时工共计支付了2188229.65元工资。泰岭农产品公司自设立至今,被告泰龙集团均未实际交付出资,在公司经营期间也未因经营活动产生收益,龙陵泰岭农产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均由意达公司承担。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意达公司先后向泰岭农产品公司转账金额为22930909.00元,扣除山葵公司基于原料采购支付的8546268.50元,以及泰岭农产品公司现金余额121070.80元,意达公司被占用的资金数额为14263569.70元。由于泰岭农产品公司实为被告泰龙集团用于贷款及商葵原料采购的公司,贷款及山葵原料采购均与意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上述活动均服务于被告泰龙集团,但泰岭农产品公司支付利息、基地建设和租赁费用、山葵原料采购以及员工工资等均由意达公司转入资金承担,同样严重损害了意达公司的公司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龙集团、恒厦公司、山葵公司、泰岭基础公司、泰龙物业公司、龙泉公司、赵伟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害公司利益理由不成立,要判定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必须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真凭实据,不能仅凭存在资金往来记录认定。意达公司成立至今,确实与被告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部分资金往来记账凭证均记载有用途,扣除凭证上显示的正当业务往来款项,意达公司与被告方各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总数差额是负数。另,大部分拨付业务款的时间在10多年之前,远在各股东之间未产生分歧之前,这10多年是意达公司飞速发展的时间,这些业务款确实为意达公司的发展带来益处,不能仅凭存在资金往来差额就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只有在查明相关资金往来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二、被答辩人对上述资金往来记录从来都是明知的,远超法律规定的债权保护期限。被答辩人***系意达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会成员、杨庆恩系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成员、姚天贵系公司董事会成员,***虽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但其生父李保生系公司副董事长。2021年5月13日之前,答辩人对公司的管理失控,答辩人的个人印鉴、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均保存在被答辩人手中,他们作为公司核心机构成员,掌管着公司的全部业务经营,对公司的动向了如指掌,不可能近期才知道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现在才主张权利,远超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之所以在之前不主张权利,是因为答辩人要收回对公司的管控,损害了各被答辩人的“可得利益”。2020年4月30日,三被答辩人董事***、杨庆恩、姚天贵伙同被答辩人***生父李保生向刘良发布通告,李保生将全面接管意达公司,将原来的幕后管控上升为台前管控,不仅如此,被答辩人等人在“接管”公司后,未经公司股东会研究,于2020年5月20日将意达公司对三关酒店公司的2000万股权以代持的名义对外转让。答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已收回对公司的管控,让被答辩人丧失了对公司的部分话语权,他们为了达成对公司的再次管控,以各种方式向刘良施压,例如举报违法犯罪、例如解散公司、例如请案外人调停、例如提起诉讼等。各被答辩人在明知不存在损害利益的情况下,强行用已经产生的正当业务款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行为没有依据。综上,各被答辩人为达到自己重新管控公司的目的,以损害公司利益之名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姚天贵、杨庆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龙陵公司与保山各公司往来款汇总表》,欲证实被告泰龙集团及其项下公司抽调意达公司资金情况以及账务往来记录信息汇总。B1.1.内资企业登记表;2.关于向控股股东泰龙集团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请求;3.关于向控股股东泰龙集团提起诉讼请求的回复。欲证实意达公司的股权构成,原告起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4.意达公司工会委员会支持自然人股东对泰龙集团提起诉讼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意达公司全体工会成员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声明,因泰龙集团占用意达公司资金并使用意达公司的资产为其提供抵押贷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工会成员支持自然人股东向泰龙集团提起诉讼。5.保山泰龙(集团)简介;6.保山泰龙集团章程。欲证实被告泰龙集团的关联或者下属公司实际上均隶属于泰龙集团。7.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联名诉求。欲证实因泰龙集团长期抽调占用意达公司的资金,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于2019年9月6日向泰龙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提出诉求,指出意达公司面临的资金困难,要求泰龙集团返还所占用的约4000余万元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8.关于对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联名诉求的回复。欲证实泰龙集团于2019年10月10日向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进行回复,未明确对自然人股东要求返还占用的诉求进行直接回复,但提出了公司的资金往来需核对后给出一个详细的资金往来明细提交总经理魏宏。9.复函。欲证实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收到上述回复之后,再次向刘良进行复函,提出对泰龙集团抽调资金要求集团公司安排魏宏总经理牵头,进行核对和梳理,并表达了自然人股东的意愿。10.关于对龙陵公司与泰龙集团资金往来明细进行梳理核对及对意达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理及合理评估的会议纪要。欲证实2019年11月20日,泰龙集团总经理魏宏和财务部会计刘秀英、龙陵意达公司副董事长李保生和四个自然人股共计7人参加会议。(1)李保生提出意达公司1999年成立时,本人出资40万元成为股东之一,在2003年公司改制时再次投资78万元,当时与刘良达成口头协议,以泰龙集团的名义持有意达公司80%的股权,刘良占51%的股权,李保生占49%的股权。意达公司经过艰苦创业,不同意刘良提出的"强制解散",不允许意达公司毁在他人手里;(2)魏宏提出受刘良委托带领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对泰龙集团和意达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和梳理,希望合理、公平解决当前矛盾;(3)***提出因意达公司项目资金缺口,在刘良的安排下,龙陵县三关酒店公司启动资金招募工作,共筹集了8000余万元资金,2019年2月刘良要求将三关酒店公司部分资金划转到泰龙集团公司账户,为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对刘良的安排和要求给予合理回绝;(4)杨庆恩提出因公司资金在抽调上不规范、不合法导致股东产生分歧,对刘良提出的强制解散不符合公司的利益,而是要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健康平稳经营;(5)姚天贵提出泰龙集团从意达公司抽调资金,损害了公司、小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利益;(6)***提出意达公司应当健康发展,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11.会议纪要。欲证实2020年3月17日,泰龙集团总经理魏宏和财务部会计刘秀英,意达公司副董事长李保生和4名自然人股东再次召开会议,经过梳理核对,意达公司被泰龙集团抽调的资金约为4750万元。12.关于召开意达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欲证实刘良于2020年5月31日向股东发起通知,要求在龙陵宾馆小会议室召开股东会。13.关于召开意达公司股东大会的回复。欲证实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提出,刘良于2004年2月10日成为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还利用泰龙集团大股东的身份长期侵占意达公司资金本息共计7000余万元,并指出李保生副董事长有权参加会议,意达公司有固定经营场所,股东会应当在意达公司会议室进行。14.意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告知书。欲证实意达公司全体工会成员于2020年6月15日发表了告知,要求泰龙集团返还意达公司的资金并承担利息,全体会员支持四个自然人股东的诉求和主张,坚决反对泰龙集团和关联公司利用意达公司资产抵押贷款,用于与意达公司无关的经营活动中。15.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联名告知书。欲证实:(1)泰龙集团利用意达公司未售商品房抵押贷款损害了公司利益;(2)经刘良安排泰龙集团总经理魏宏牵头组织意达公司和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进行往来明细核对,确认了抽调资金的本息,并要求泰龙集团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3)泰龙集团利用意达公司两栋公建房抵押的贷款到期后,四名自然人股东不再同意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要求将产权证返还意达公司。16.意达公司特别董事会决议;17.意达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18.关于李保生副董事长向四名自然人股东宣布全面接管意达公司的会议纪要。欲证实意达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分别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和特别董事会,会议由意达公司四个自然人股东和李保生副董事长在意达公司办公室召开,参会人员18名一致同意由李保生副董事长对意达公司进行全面管控,包括公司的人、财、物,凡是意达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须由李保生副董事长同意。19.告知书。欲证实李保生于2020年6月5日向泰龙集团刘良董事长发表声明,提出本人在意达公司1999年成立之初出资40万元,在公司改制时再次出资78万元,是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之一;在担任副董事长期间,带领公司全体员工艰苦创业,当意达公司面临生死关头之时,本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实施对意达公司的全面接管;并告知意达公司2020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和特别董事会均一致赞同和支持,在2020年6月4日上午向意达公司二级班子宣布后,也得到了二级班子的一致赞同和支持。20.关于李保生副董事长全面接管意达公司的会议纪要。欲证实2020年6月19日,经意达公司全体员工参加的会议,提出因泰龙集团长期侵占意达公司的资金,危及意达公司的生存及存续,全体员工一致同意并拥护李保生副董事长全面接管意达公司。21.龙陵三关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代持确认书——杨艳满;22.龙陵三关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代持确认书——方保云;23.龙陵三关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代持确认书——李尧;24.情况说明。欲证实由于泰龙集团长期抽调龙陵意达公司资金,还用意达公司的资产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抵押,在刘良董事长的安排下,意达公司设立了龙陵三关酒店公司以会员卡的形式筹集资金用于支持项目建设;2019年初刘良要求从会员费中再次抽调1800万元遭到拒绝,为避免刘良作为龙陵三关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身份抽调资金,意达公司决定委托杨艳满、方保云、李尧代持三关酒店公司的股权,以更换三关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5.意达公司财务档案移交清单。欲证实2015年10月26日,意达公司将公司在1999年至2010年期间的账务资料已经移交泰龙集团。26.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抵押合同;27.文件借出登记册。欲证实泰龙集团使用意达公司"白塔水乡"公建南、公建北两幢房屋用于最高额2935.6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目前泰龙集团尚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返还意达公司。28.工作联系函。欲证实因意达公司提供的自有不动产贷款抵押担保期限已经在2020年5月30日届满,意达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刘良出具函件,要求泰龙集团返还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两本不动产证。B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年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年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实意达公司提供未售商品房为上述泰岭农产品公司向农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农信社签订了三年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5.抵押合同。欲证实意达公司提供未售商品房为上述泰岭农产品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与农信社签订了二年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7.抵押合同。欲证实意达公司提供未售商品房为上述泰岭农产品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8.记账凭证;9.支付凭证。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自2015年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贷款支付的利息费用,合计金额为:7856861.61元;补充:泰岭农产品公司向农行及农信社贷款,龙陵意达公司提供未售商品房为该部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从表面看该部分贷款义务人为泰岭公司,但实质上是泰龙集团利用其大股东的地位,通过其他关公司将泰岭公司贷款获得的资金占为己用;将资金使用的利息成本转嫁给意达公司,并由意达公司直接承担了贷款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这也是泰龙集团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之一。B3.1.龙陵县镇安镇镇北村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镇北村委会签订了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由泰岭公司承租38.335亩土地用于钢架大棚建设,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1800元/亩/年。2.龙陵县镇安镇镇北村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欲证实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再签订协议续租5年,租金为2000元/亩/年。3.租金支付凭证。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向镇安镇镇北村租赁蔬菜钢架大棚支付了租金326039.00元。4.龙陵县镇安山葵育苗基地结算单。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因基地建设产生的育苗基地建设费结算金额为99449.70元。5.龙陵县泰岭山葵有限责任公司山葵基地板房结算单。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因基地板房建设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金额为92594.00元。6.财务支付凭证。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因基地建设和基地租赁所支付的费用合计金额为518082.70元,均由意达公司支付。补充:泰岭农产品公司基地以泰龙集团为主导建设完成,其主要任务是帮助泰龙集团关联公司山葵公司完成山葵种苗的培育和原料采购,但泰岭农产品公司在基地建设和租金支付的资金来源方面均源于意达公司,这也是泰龙集团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之一。B4.泰岭农产品公司工资汇总表、统计表。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自设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因公司服务于山葵公司山葵种植、采购活动,以及泰龙集团利用泰岭农产品公司进行贷款活动产生的员工工资及临时工工资,合计金额为2188229.65元,均由意达公司支付。B5.1.山葵公司支付原料款汇总资料。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山葵公司原料采购订货要求,指导、委托农户进行山葵种植,种植后再向农户支付原料款,泰岭农产品公司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支付了农户山葵原料款8414084.90元,均由意达公司支付。2.泰岭农产品公司运费支付情况明细表。欲证实除支付上述收购的原料款外,在原料收购期间产生的运费累计金额为645080.40元,均由意达公司支付。B6.泰岭农产品公司和山葵公司资金往来凭证。欲证实自泰岭农产品公司设立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通过泰岭公司和山葵公司资金收付数据的核查,山葵公司基于原料采购先后共计向泰岭公司支付了8546268.50元。B7.意达公司与泰龙集团各关联公司及个人资金往来汇总表、收付财务凭证及支付凭证。欲证实自意达公司设立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通过核算意达公司与泰龙集团资金收付关系,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共计抽调占用了意达公司的资金为35026273元。B8.意达公司与泰龙集团下属企业山葵公司资金往来汇总表、收付财务凭证及支付凭证。欲证实自意达公司设立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通过核算意达房地产与泰龙集团资金收付关系,泰龙集团下属企业山葵公司共计抽调占用了意达房地产的资金为2345000元。B9.2015年意达公司与泰岭农产公司资金往来汇总表、财务凭证及支付凭证。欲证实自泰岭农产公司设立至2020年12月31日,意达公司共计向泰岭农产公司支付资金数额为22930909.00元;设立泰岭农产品公司的目的是泰龙集团利用该公司从事银行贷款业务,泰岭农产品公司的日常经营是为山葵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服务,与意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这也是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之一。B10.《龙陵公司与保山各公司往来款汇总表》,欲证实被告泰龙集团及其项下公司抽调意达公司资金情况以及账务往来记录信息汇总。B11.证人田庆芳出庭为原告方作证,为了证明意达公司整个财务状况,主要是2020年泰龙集团原总经理魏宏、集团公司财务刘秀英和意达公司自然人股东、李保生副董事长、意达公司财务对账的过程,核对的结果就是提交法庭的数额。B12.芒市年产5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欲证实芒市的项目是由保山市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该公司是泰龙集团全资子公司,2012年8月7日意达公司向芒市财政局支付的200万元,是为被告泰龙集团下属子公司保山市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被告泰龙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C1.各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各子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C2.竣工验收备案书(5份)、中标通知书、结算书、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营业执照。欲证实意达公司与集团子公司龙泉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系意达公司的正当业务;龙泉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良。C3.(2020)云0502民初5173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泰岭农产品公司系独立法人,登记股东为张群雁和王家亮,四原告不是其登记股东,无权为泰岭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泰岭农产品公司与山葵公司之间存在正当业务往来,泰岭农产品公司已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过民事诉讼并撤诉;泰岭农产品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归还不当得利,但因举证不能被驳回。C4.临时股东会决议、特别董事会决议、接管会议纪要、李保生告知书。欲证实2020年4月30日,各原告与案外人李保生试图以非法方式实现对意达公司的管控。C5.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欲证实意达公司为山葵公司提供担保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C6.截止2016年意达公司财务短期借款记账凭证。欲证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意达公司财务上短期借款余额为尚欠刘良借款500万元、尚欠山葵公司208.5万元、尚欠龙泉公司350万元。C7.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报告。欲证实付芒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的200万元系意达公司为设立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土地的土地款,该公司大股东是李保生,法定代表人是***,该200万元与被告泰龙集团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泰龙集团等对原告***、***、姚天贵、杨庆恩提交的证据B1,认为是各位股东为了佐证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而单方编制的材料,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核心就是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存在,没有经过认证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存在的依据;证据B2(泰岭农产品公司的贷款情况)、B3(泰岭农产品公司付山葵公司保山山葵收购款情况)、B4(泰岭农产品公司工资表及社保登记资料)、B5(泰岭农产品公司工资表)、B6(山葵公司付泰岭农产品山葵收购款情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他的债权债务,他已经以公司名义提起过诉讼,但是因举证不能或撤诉而没有获得支持;B7(意达公司与集团公司的资金收付关系情况),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1)双方从来没有对过帐;(2)从记账凭证的项目可以看出意达公司向李保生和刘良支付工程款,其中李保生和刘良之前都是龙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恰好可以证明龙泉公司确实与意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从2005年一直持续至2017年,一直都是龙泉公司为意达公司各个建设项目施工,支付工程款属于意达公司的正当业务,不是抽调资金;(3)从记账凭证可以看出,意达公司向赵伟支付的款项也是属于支付龙泉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赵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同样的从记账凭证可以看出,泰岭基础公司也与意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泰岭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其正当业务,不属于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利益;B8(意达公司与山葵公司的资金收付关系情况),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卷第83页中意达公司向华夏工贸公司的转账450万与山葵公司无关,扣除这450万后,双方之间的往来余额为:山葵公司多打入意达公司215.5万,即意达公司属于受益方,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B9(意达公司与泰岭农产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泰岭农产品公司与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2019年7月份,泰岭农产品公司就向山葵公司发函称终止与山葵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2020年4月30日各位原告也发函刘良称李保生已经全面接管公司,但是从资金记录可以看出,自2019年至今,意达公司源源不断的打入泰岭农产品公司资金,从原本由意达公司欠泰岭农产品公司,变成了现在的泰岭农产品公司欠意达公司,更过分的是,各位董事召开董事会告知董事长刘良公司被接管后,各位原告将被接管后意达公司打入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多达2000多万资金也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良的头上。真不知道到底是谁在侵占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利益,关于公司被接管后源源不断的向泰岭农产品公司打入资金的行为,泰龙集团在理顺对意达公司的控制关系后,将会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B10《龙陵公司与保山各公司往来款汇总表》,认为:(1)对意达公司与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对账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意达公司与泰岭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总公司对账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往来汇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通过原告方提供的意达公司的记账本可以看出,有将近2750万系支付龙泉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并且,2015年3月23日和2017年4月2日记录的两笔1000万的付款主体是泰岭农产品公司,该共计2000万元的支付与意达公司无关,扣除这4750万元的无关款项后,双方的往来账差额为-2012.4万元;另外,各原告不是泰岭农产品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无权为其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另外,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其自己诉讼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过,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获得相应支持,对此我方已经提供相应裁判文书加以证明;(3)对意达公司与恒厦公司的对账单,三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恒厦公司占用意达公司400万,但是应当依法从往来账差额中抵消;(4)对意达公司与山葵公司对账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往来汇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通过原告方提供的意达公司的记账本可以看出,序号为第33和34的500万和240万款项,支付对象不是被告方所属公司,与本案无关,扣除这740万后,意达公司与山葵公司之间的差额是-15.5万元;B11证人田庆芳证言,对商谈核对的过程予以认可,但对最后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泰龙集团和意达公司人员均没有签字确认,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原总经理魏宏有利害关系;B12投资建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是刘良代表保山市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实际实施是意达公司实施,根据该协议还成立了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李保生、***等人,芒市财政局也没有否认该笔款项存在,芒市财政局应当返还给意达公司该200万元。
被告泰龙集团等的综合质证意见:意达公司与集团各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正当的业务关系,大部分记账凭证均记载有用途,且大部分拨付业务款的时间在10多年之前,远在各股东之间未产生分歧之前,并且这10多年正是意达公司飞速发展的时间,从另外一个侧面可以看出,这些年的业务往来款确实为意达公司的发展带来益处,不能仅凭资金往来凭证之间存在差额就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调查清楚资金往来发生的原因。另外,刘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13日之前对公司的管理是失控的,在此之前,刘良连自己的私人印章都不能使用,何来控制公司财物?损害公司利益之说?被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那几份施工合同验收资料可以说明意达公司与被告方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意达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属于正当业务,扣除这部分正当往来的业务款以后,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存在。
原告***、***、姚天贵、杨庆恩对被告泰龙集团提交的C1各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山泰龙集团简介》,被告泰龙集团的下属公司由被告统一组织和管理,具有紧密的隶属关系,对被告泰龙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共同实施的,通过资金抽调方式对意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因各被告属于独立法人实体而免除所实施的侵权责任;C2竣工验收备案书(5份)、中标通知书、结算书、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竣工验收备案书、中标通知书、结算书是由意达公司和龙泉公司签署的文件,其文件的持有和保管人均不属于泰龙集团,泰龙集团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替龙泉公司主张资金支付属于工程,该主张属于无效主张;(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达公司和龙泉公司的资金往来有明确的时间和金额,龙泉公司应当明确以书面形式指出哪笔资金属于支付工程款,以避免被告利用合同形式混淆资金的往来情况;C3(2020)云0502民初5173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分别为不当得利和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被告关于证明目的表述也与是否存在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C4临时股东会决议、特别董事会决议、接管会议纪要、李保生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30日的特别董事会决议已经送达刘良本人,其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没有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认可了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C5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为山葵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经过了意达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决议通过,但是并不代表被告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不成立或者说具有合法性。C6截止2016年意达公司财务短期借款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要证明意达公司仍然欠付刘良500万元、山葵公司208.5万元、龙泉公司350万元,应当提交原始银行流水,而不是记账凭证,或者说不能仅仅只是截取部分财务凭证来证明。C7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芒市所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并不是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中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实缴150万元,这150万元是被告方缴的,***等人只是代持股份,该份企业报告不能证明项目就是德宏中泰的项目,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芒市财政局的项目中享有权利或应当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款项往来(主要是意达公司转出款项)均予以认可,仅对支付目的和正当性持有不同意见,对能够证明双方一致认可的借用、调用、代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收集在卷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涉及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或采信程度,在事实认定和判理中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意达公司经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完成,于2004年2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为818万元,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一个法人股东和四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被告泰龙集团认缴出资额为654.4万元,占比80%;原告***认缴出资额为90.0037万元,占比11.0029%;原告***认缴出资额为53.4072万元,占比6.529%;原告姚天贵认缴出资额为15.142万元,占比1.8511%;原告杨庆恩认缴出资额为5.0471万元,占比0.617%。意达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被告泰龙集团及其项下公司多年来均互相有款项往来,但无论是借款、调用、代付,双方均没有约定或承诺过负担利息,且在意达公司款项转出过程中,均没有召开过意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经过2021年8月3日的庭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应该归还意达公司款项如下:(1)2011年8月11日,恒厦公司向意达公司借款400万元,该笔款项当日经农行拨付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并有总经理***签署同意支付意见,还有加盖恒厦公司印章的借据为证。(2)2012年5月3日,泰龙集团向意达公司借款500万元,该笔款项当日经信用社拨付泰龙集团农行账户;2012年5月10日泰龙集团归还该笔款项中的120万元,该笔款项当日经农行拨付意达公司农行账户;2014年1月22日泰龙集团通过万朝丽归还意达公司8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意达公司农行账户,并标注有充总公司账的字样;至今泰龙集团尚欠意达公司该笔款项中的300万元。(3)2017年6月2日,意达公司通过农行向赵伟汇款18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暂借款;同日,意达公司通过建行向赵伟汇款12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同日,意达公司通过信用社向赵伟汇款20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业务款;合计向赵伟转款50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赵伟和意达公司并没有业务来往,泰龙集团称是代龙泉公司付欠款给赵伟,是公司行为。(4)本院(2020)云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27日,泰岭公司向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现更名为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到2000万元贷款,2017年4月14日,泰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龙泉公司1000万元。2020年3月19日,泰岭公司与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之前借款展期至2022年3月19日。该笔2000万元借款,泰岭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由意达公司用龙陵县房权证象达乡字第00**1449号、第00011433号、第00011448号房产和龙国用(2015)第000018号、第000007号、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担保。(5)2010年2月2日,意达公司通过农行向板桥村镇开发公司转款10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暂借款,原告陈述是代恒厦公司支付土地款,应该归还意达公司,但在法庭辩论中说明该笔借款板桥村镇开发公司已退还意达公司,该笔借款已经冲平。(6)2017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意达公司、山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山葵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贷款2200万元,该笔贷款由意达公司用云(2017)龙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326号、第0000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征得意达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2021年8月3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于2021年3月29日还清该笔贷款,并已收到农行退还的上述不动产权证,庭后被告提交了产权证书和还款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6年11月8日,意达公司向云南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购买雷克萨斯轿车车款122万元,完税金额为104273元,合计1324273元;税收发票、缴税凭证中购货单位、车主均为泰龙集团,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泰龙集团归还该购车款,并提出意达公司没有为董事长配备专车;被告泰龙集团提出该车是意达公司购买给意达公司董事长刘良的专车,意达公司股东都配备有专车,且该车辆的折旧也是在意达公司账面,不应由被告泰龙集团归还该购车款;本院认为对于上述1324273元的购车款,因该车资产折旧在意达公司账面,应视为意达公司将该车纳入公司资产管理,不应由泰龙集团归还该购车款。(2)2010年4月19日,意达公司通过农行向隆阳区财政局板桥财政所信用社账户转款300万元,该笔转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有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并有龙泉公司同日出具的委托书为据,委托书载明“龙泉公司委托意达公司将应付给龙泉公司的白塔水乡公建南、公建北二幢公建的工程款300万元代汇到隆阳区财政局板桥财政所账户”;原告认为应将该笔款项归还意达公司,但没有说清楚归还原因;被告认为是代龙泉公司付工程款,不应归还意达公司,应从龙泉公司工程款中扣抵;本院认为龙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已说明该300万元是从意达公司欠龙泉公司工程款中代汇给隆阳区财政局板桥财政所,不能确定为应归还意达公司款项。(3)2012年8月7日,意达公司通过农行向芒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转款20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预付土地款,该笔转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有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原告认为芒市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主体是保山市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泰龙集团子公司),并不是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只是代持德宏中泰股份,应由被告泰龙集团将该笔款项归还意达公司;被告泰龙集团认为芒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的200万元系意达公司为设立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土地的土地款,该公司大股东是李保生,法定代表人是***,该200万元与被告泰龙集团无关,芒市财政局现应将该笔款项返还意达公司;本院认为,德宏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李保生、***等人,且所谓的代持股份并没有协议证明,该200万元转款不应由被告泰龙集团归还,现没有证据证明芒市财政局是否同意将该200万元转款返还意达公司,如该200万元成为损失,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4)2014年3月5日,意达公司向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50万元,并通过该社向保山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出该450万元,汇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汇付材料采购款,并标注有转汇给山葵公司字样,意达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给山葵公司,但山葵公司对该笔转汇款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到这笔钱,称华夏公司不是泰龙集团关联公司,而从转汇款流水记录反映的2014年3月6日的收款对象却为龙泉公司,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无法认定到底是借款、还是付材料款,由于当事人陈述与流水记录相互矛盾,本院更无法直接认定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人。(5)对原告在2021年8月6日意达公司诉泰龙集团各关联公司财务说明中要求归还泰岭农产品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转款给龙泉公司的1000万元,本院(2020)云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泰岭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龙陵支行借到20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7日,泰岭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龙泉公司,2016年1月22日,保山市山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岭公司转账1700万元(附加信息为借款),代龙泉公司归还了泰岭公司的借款,后泰岭公司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龙陵支行的该笔借款。”,与该判决中认定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该笔转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转款日期为3月17日,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而3月24日实为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日期,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再归还泰岭农产品公司。(6)对原告陈述的要求被告赔偿和返还泰岭农产品开支14263569.70元中,已包含了本院(2020)云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0万元贷款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银行利息7856861.61元,被告方陈述不清楚该笔贷款,不清楚泰岭农产品公司开支,但本院认为上述利息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利息收据等为证,应属于泰岭农产品公司实际发生的开支。(7)意达公司向泰岭基础公司、山葵公司的转款,向泰龙集团、龙泉公司的其他转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支出目的和正当性说法不一致,被告还提出抵销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区分出正常工程款支出和借款、调用、代付等,即无法认定哪一部分应该归还、哪一部分应该抵销,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各自的诉求。(8)原告方认为泰龙物业公司和赵伟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认为泰龙物业公司和赵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泰龙物业公司并没有向意达公司借过款,赵伟的500万元是意达公司代龙泉公司偿还欠款,赵伟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泰龙物业公司和赵伟均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泰龙集团及其项下公司利用意达公司最大控股股东身份和关联公司身份损害意达公司利益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或者说“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意达公司的利益,其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账面记载的表现形式包括借款、工程款、材料款、业务费以及泰龙集团购置车辆发生的费用,这些行为都是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占用意达公司资金的方式,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办公地址、组织架构、公司财务人员、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泰岭农产品公司的支出,也应该由被告泰龙集团承担。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不是审查相对应的借款是否应当归还;关于工程款、材料款和打给案外人的材料款等,意达公司与被告泰龙集团的各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的问题——系公司正当业务款,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可忽视的是被告泰龙集团作为意达公司最大控股股东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被告泰龙集团对其关联子公司的控制作用,被告泰龙集团提出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泰龙集团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泰龙集团是意达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且对意达公司与泰龙集团及其项下公司的款项往来起决定性作用,无可否认泰龙集团与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在其中的决定因素,但是对造成现在这个局面,意达公司总经理***作为执行者、意达公司股东也有一定的责任,甚至意达公司其他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都有监督缺位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身为泰龙集团董事长的刘良,代表着意达公司与泰龙集团两个公司行为,因此,如泰龙集团对意达公司有向意达公司借款、调用行为,或泰龙集团项下公司有向意达公司借款、调用未还,或有意达公司为泰龙集团项下公司代付款项而未还的,泰龙集团对本公司欠款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对泰龙集团项下公司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子公司长期向意达公司借用、调用或要求代付款项的行为,向泰岭农产品公司借用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意达公司的利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本案中对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借款、调用、代付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损失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过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第三方机构的会计结算、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子公司提出的要求用意达公司欠款抵销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子公司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应抵销款项,也未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应抵销的款项和数额,双方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方式或另案解决,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方款项往来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抵销处理。
被告泰龙集团提出的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全部成立,泰岭农产品公司向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贷款2000万元,并由意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意达公司拨付贷款利息,在本案中对龙泉公司向泰岭农产品公司借用的1000万元贷款应当予以明确解决方式或还款义务。至于意达公司与泰岭农产品公司、泰岭农产品公司与山葵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问题,因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开办原因、隶属关系、股东身份的转换、泰岭农产品公司经营中债权债务的分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查明,且泰岭农产品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其账务往来均由意达公司财务完成做账,各方并未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和返还泰岭农产品公司开支14263569.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21年8月6日提交的关于其他财务关系说明中将该项变更为意达公司被占用资金13973490.20元),对泰岭农产品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先经过结算或第三方审计后,再通过其他方式或另案起诉解决,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泰岭农产品公司和山葵公司之间已经进行过诉讼,却以双方当事人撤诉而告终,实际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泰岭农产品是否存在亏损,如确实存在亏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泰龙集团及其关联子公司应当归还各自长期向意达公司借用、调用或由意达公司代付款项,被告龙泉公司应当按时归还借用的由意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泰岭农产品公司贷款,被告泰龙集团应对关联子公司的上述借款、调用、代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由被告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代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五、由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前归还云南龙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并归还龙陵县泰岭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10000000元贷款支付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该10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该10000000元贷款本息,导致抵押担保物权被处置的风险,仍应由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姚天贵、杨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74元,由原告***、***、姚天贵、杨庆恩负担176037元,由被告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明树
审 判 员 陈继鹏
人民审判员 线世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