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催字第107号
申请人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4020337521430368,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1万元,收款人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联管办公室,申请人为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银行本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朝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