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441号
原告:***,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礼松,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双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芹辉,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643.9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路过义乌市佛堂镇倍磊村塘下东溪路段时,由于该路段正在进行污水及自来水网改造,路面高低不平,多有坑洼处,原告为避让路上石头连人带车跌入坑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为此共住院10天,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并对营养期、护理期也做了鉴定。事后经调查,事发路段由佛堂镇倍磊村村委会承包给两被告施工,事故发生时路上石头无序堆放,且周围没有施工绕行的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施工方未尽合理安全施工义务,导致原告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承建倍磊二村污水及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事实,但两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首先工程开工前,两被告就已经与倍磊村两委沟通好让他们对村民广为宣传,注意施工期间的安全通行事宜,倍磊村两委在开工前就召开了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后马上在村内各个路口比较显眼的农户房屋墙上粘贴告示,提醒村民们注意安全通行等各个事项。其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在相应的施工场所,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了安全防范措施,两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他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如果他自己慎重点,本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首先,原告已年近七十,又患有糖尿病,驾驶电瓶车出行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其次,原告驾驶电瓶车是去到菜地里,他的菜地就在倍磊村环村公路旁,就公路旁的公共用地开垦出来的,菜地就在村边上不远,原告若能谨慎点,他应该选择走路去菜地就会更稳妥一些,如果他一定要骑电瓶车去菜地,他还可以绕稍微远一点的道很平坦绕到环村公路上,这个事故也就可以避免了。他有其他平坦的大道可以顺利到达菜地,他没有选择。在这个施工现场摔伤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原告出事故的时间是大白天,视线应该很好,原告可以清楚地看到施工路段的各种状况,原告属于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施工路段路况差,还是不加以注意,执意驾车前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便两被告需承担责任,也是轻微的次要责任。我们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承包了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二村污水及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
2018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路过义乌市佛堂镇倍磊村塘下东溪路段时,不慎跌落两被告施工挖掘的坑道中,造成原告左胫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26545.75元。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势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8年10月25日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2、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左胫骨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本次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外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的下列检查及药品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癌胚抗原测定,甲胎蛋白测定,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糖类抗原测定,非洛地平缓释片,格列吡唪缓释胶囊,祖卡木颗粒说明书,连花清瘟胶囊;余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170元。原告不合理部分的医药费用为327.45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两被告在挖坑、挖沟等施工过程中,在现场内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其挖掘的坑道中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道路施工,途经施工现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跌落坑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8.3元(已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医药费327.4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残疾赔偿金5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8.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残疾赔偿金5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2610.3的60%计675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699元。鉴定费3170元,由被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