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

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5125号
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女,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1。
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6145.3元、利息645.9元(以本金261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为64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普陀山观音法界居士学院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合作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执手、合页、地弹簧等五金配件,货款结算方式为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依据,现款现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多次推迟不付款,经2020年6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154.3元。原告已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货款,被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书辩称,购销合同没有被告公章,不知朱贵信是谁,朱贵信系上海隆尔兴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伟信是普陀山观音法界居士学院工程的实际合同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客户对账单主张原、被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付款方式约定为现货现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9日货款26145.3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主张购销合同书无公章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书、付款回单主张双方一直有交易,后因战略变更改为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并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原告的公章。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书》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现货现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6145.3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3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145.3元及利息(以26145.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9元(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倩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乾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