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高清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3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高清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胡迎路280号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0号251913101207476289201)
法定代表人:陈清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47弄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076521528)
法定代表人:夏宪龙,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高清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清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05.13元。二、驳回上海高清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8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有车牌号沪BG××××汽车,本院已查封该车车辆档案,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外地户籍被执行人则委托外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日,因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1年12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合计执行到位0元,尚有241759.13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吴迎春
审判员  张 麒
审判员  冯德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