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予特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436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予特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罗春路266号1幢。
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金田路47弄47号。
原告上海予特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沪0113民初11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予特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8,566元及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玉麟
审判员  沈向阳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经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