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皓晶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298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皓晶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皓晶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58,713.48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9,296.67元,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名下沪BGXXXX大切诺基牌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A8XXXX别克牌汽车一辆,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旺晟
审判员  郝思琴
审判员  陈 翔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