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1204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福建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51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日,南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光夏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闽0702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书,对光夏公司在上海银行横滨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措施。原告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吴亚娟,被告光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夏公司向南铝公司支付型材款和模具费合计1039051.35元,资金占用费78241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以103905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应实计至全部清偿之日);2.***对上述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费用由光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南铝公司与光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XC)19-072的《铝型材购销合同》,***作为光夏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光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南铝公司向光夏公司供应材质为6063T5的“闽铝”牌门窗/幕墙铝各类型材约350吨,总价约800万元,合同到期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型材产品价格、质量和验收条款,模具费的收取及退还标准等。合同签订以后,南铝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底前及时向光夏公司交付了绝大部分的铝型材产品。光夏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南铝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二零二零年五月十日欠款金额为壹佰万零伍仟伍佰叁拾伍元陆角(1005535.60)”。光夏公司在该函中同时请求南铝公司将最后一批6吨左右的型材发给光夏公司。南铝公司按该承诺于2020年6月将6.0285吨价值为133515.75元的型材交付给南铝公司。朱贵信于2020年7月1日签字确认了最后一批型材的发票及金额,认可了最后一批的货物情况。因此,加上最后一批型材货款,光夏公司共欠南铝公司货款1139051.35元,扣除光夏公司交付的10万元定金之后,光夏公司实际欠款为1039051.35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超过半年以上,但截止至今,虽经南铝公司多次催告,光夏公司仍未向南铝公司付清上述货款,《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因此,为维护南铝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光夏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日期有异议,认为应该计算至南铝公司申请执行之日止。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对《铝型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签名与指纹均为***签押没有异议,但认为光夏公司是该合同的采购方,应由光夏公司承担铝型材产品的付款责任。
南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型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通知书》、担保人身份信息、《承诺函》、《委托提货授权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发票签收确认函、客户提货单(磅码单号分别为F200528-024、F200522-073、F200522-072)各一份等证据,光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南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光夏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南铝公司购买“闽铝牌”门窗、幕墙铝型材,双方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编号NX(XC)19-072],合同主要约定南铝公司向光夏公司供应各类“闽铝牌”门窗、幕墙铝型材,货款结算按供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含正常包装物、粉、隔热条重),合计金额约80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0日,需方(光夏公司)预付新开模具款和10万元定金后,供方(南铝公司)根据需方订单组织开模生产,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汽车运输,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需方应向承运方保证顺利、及时收货,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承运方不能顺利、及时交货,造成承运方损失的由需方承担。交货方式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和分批交货清单后已有模具的订单15至22日开始分批供货,新开模具的订单另加15至20日,如需方未如期收到货物,应在到期后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超期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不含税)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且需方承担因供方为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就需方所承担义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需方应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供方因需方违约所受的损失及为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批货款应付之日后三年。”光夏公司在合同尾处“需方”一栏加盖公章,***在合同尾处“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2019年5月8日,光夏公司向南铝公司发函通知,确认朱贵信为涉案合同货物签收人以及账务往来核对人。光夏公司向南铝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后,南铝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底前向光夏公司交付了大部分铝型材产品。2020年5月25日,光夏公司向南铝公司出具《承诺书》,该函主张载明“贵司提供的普陀山观音法界居士学院工程铝型材供货,我司现急需订单29#(2020.04.16)中QB8107、QB8101、QB8110等品种的供货。业主方要求我司铝型材进入工地后,方能支付本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截至二零二零年五月十日我司本工程欠款金额为壹佰万零伍仟伍佰叁十伍元陆角(1005535.60),预计发货6吨左右型材。现在恳请贵司领导批准上述型材的供货,我司承诺于二零二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贵司型材货款三十万元。”2020年5月30日,光夏公司向南铝公司出具《委托提货授权函》,委托陈国发到贵司负责办理铝型材提货手续。同日,陈国发向南铝公司提取货物。2020年7月1日,南铝公司向光夏公司发出确认函,朱贵信在该函中确认最后一笔货款金额为133515.75元。因光夏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南铝公司支付货款,南铝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铝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南铝公司与光夏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编号NX(XC)19-07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光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已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10日光夏公司共欠南铝公司货款1005535.60元,在2020年7月1日的确认函中,光夏公司对另一笔货款133515.75元也予以确认,扣除光夏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光夏公司尚欠南铝公司1039051.35元(1005535.60元+133515.75元-100000元),故南铝公司要求光夏公司支付货款1039051.3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南铝公司要求光夏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光夏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申请执行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南铝公司要求光夏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不含税)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且需方承担因供方为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所有费用。”因光夏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南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光夏公司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南铝公司要求***对光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铝型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系自愿对光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受《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约束。现光夏公司未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担保方就需方所承担义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需方应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供方因需方违约所受的损失及为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批货款应付之日后三年。”的约定,***应当对光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铝公司要求***对光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光夏公司追偿。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051.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三、***对第一、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5.60元,减半收取计7427.80元,由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钱安妮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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