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853号之二
申请人:张惠珠,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宪龙,执行董事。
申请人张惠珠诉被申请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实际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支行以及上海银行上海市横滨路支行的银行账号。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张惠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15,000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