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5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码:441************9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系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码:441************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9X。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与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恩立建筑公司连带赔偿154594.8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在恩平市********的金兴电子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恩立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铝合金门窗,工资每天25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时,从距离地面约五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由被告***和“梁德胜”驱车送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5日住院治疗21天。2020年1月19日,经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依法计算,原告损失合计共160594.81元,扣减被告***私下支付的6000元,原告仍有损失154594.81元未获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与冯思勇、邓业胜未按照行业规范施工所导致,其损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有意见:医疗费,关于医疗费我方已垫付3974.7元,并不像原告所称其医疗费为8239.06元;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关于护理费,我方已垫付;交通费,原告并未提出关于交通费的相应发票予以核实,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庭前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并不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工作性质是打散工,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不稳定,并不能按照250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抚养的对象其母亲、女儿、儿子均属于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应当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标准过高。
被告恩立建筑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恩立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安装铝合金门窗。2019年9月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后侧骨折;6、右膝后交叉、前交叉、内外副韧带损伤;7、右膝内外侧牛月板后角II级损伤;8、右膝关节积液;9、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10、胆囊多发息肉。处理意见:1、住院诊疗,留陪人壹人;2、休息贰个月;3、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9213.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500元营养费。
4、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3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恩平,前往阳江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130元。
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到庭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原告定残时年满47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张进芳(1951年2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12年,抚养义务人5人),女儿汤雪宁(2003年9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2年,抚养义务人2人),儿子汤睿锋(2007年8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6年,抚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80元(28875元/年×12年÷5×10%+28875元/年×8年÷2×10%)。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12元(84132元+1848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注明休息期三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时间共计11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37天,却未能提交该段时间内存在持续误工状况的证明到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日收入为250元/天,但考虑到原告工作性质,其无法举证该收入系其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716.82元(58258元/天÷365天×111天)。
7、鉴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200元的鉴定费发票到庭,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护理费。根据原告医嘱,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3150元。
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622.58元。
三、关于本次事故的承责主体及承责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对雇佣人员在脚手架操作方面并未有进行操作指引及注意事项的提示说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作为雇主在上述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作为雇员,根据其陈述,其作为铝窗安装人员,知道脚手架推动的时候相关人员应该下来才符合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则,在本案中,其工友推动脚手架时,原告仍在脚手架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其雇佣的冯思勇、邓业胜违反操作规范所致,责任应由原告、冯思勇、邓业胜负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冯思勇、邓业胜都系由被告***雇佣,冯思勇、邓业胜推脚手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对两人因提供劳务致人受损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赔偿金99835.81元(142622.58元×70%)给原告**。被告***已支付了11374.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974.7元,其中押金3000元,由于未能抵扣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扣除;对于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150元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支付的误工费1250元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另行支付的6000元予以扣除,故应扣除被告***的垫付费用11374.7元),其仍应赔偿88461.11元(99835.81元-11374.7元)。至于恩立建筑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为窗户安装的承包方,恩立建筑公司明知***没有安装窗户的资质,仍将安装窗户的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恩立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恩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461.11元给原告**;
二、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12元,由原告**负担971.56元,由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56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04.56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洁钰
书 记 员 甄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