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4民初23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健娜,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昌锐,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邓业胜,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第三人:汤卓,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美华西街3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梁卓芳,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邓业胜、第三人汤卓、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健娜、被告***、邓业胜、第三人汤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业胜赔偿100540.37元给原告***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在恩平金兴电子项目工地承接了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为加快工作进度叫来被告***帮忙做工,被告***另叫邓业胜、第三人汤卓到工地一起开展工作。第三人汤卓称其于2019年9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脚手架上工作,被***和邓业胜站在脚手架下面工作,在需要移动工作位置时,三人为图省事在汤卓未从脚手架下来的情况下就由二被告***、邓业胜径直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因地面的水管卡住而发生倾斜造成汤卓从架上摔倒而受伤。后汤卓在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最终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8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汤卓因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30%责任,原告***应赔偿其70%责任即99835.81元给汤卓,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其受理费704.56元,原告***已向汤卓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100540.37(99835.81元+704.56元)。现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二《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赔偿了99835.81元以及支付案件受理费704.56元给第三人汤卓。
五、《庭审笔录》《证据》,证明第三人汤卓明知需要移动脚手架而不从脚手架上下来,两被告明知地上有水管且汤卓在脚手架上仍推动脚手架,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邓业胜辩称,我***、邓业胜与汤卓都是打工的,我们没有责任承担这些赔偿义务
第三人汤卓述称,我确是收取原告的赔偿款,已经协议履行完毕。
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业胜、第三人汤卓受到原告***雇佣,在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安装铝合金门窗。2019年9月4日,被告***、邓业胜、第三人汤卓在工地作业时,因被告***、邓业胜在第三人汤卓仍在脚手架上的情况下挪动脚手架导致汤卓从上面掉下来,造成汤卓受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汤卓无法协商,第三人汤卓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8月18日,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8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85109.28元并承担922.76元,“被告”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按恩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邓业胜赔偿,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汤卓受伤后,已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了全部赔偿给第三人汤卓金钱义务,该判决已终局解决了第三人汤卓应得赔偿,被告***、邓业胜二人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的行为,没有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且在恩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第三人汤卓没有同时将被告***、邓业胜二人与原告***同列为赔偿义务人,也即没有同判被告***、邓业胜二人与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中没有赋予原告***行使追偿权;其次,因被告***、邓业胜并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告***、邓业胜对外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人仍是本案原告***;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施行,从法律的阶位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向被告***、邓业胜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宜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三毅
人民陪审员 曾美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如亨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