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5民初21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
社长:吴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玩森,该联合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田上南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恩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敏,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玩森、郑伟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04415.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441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3515.32元。(综上暂计为:24793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接土建工程,双方约定,承建工程合同价人民币为495769.93元(含税金)。若工程变更、增加,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执行。2015年7月2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把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53377.43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施工图纸执行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故意隐瞒工程预算和工程预算中关于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方式,故意没有把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发包文件》、《工程预算书》等重要的工程量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即可。原告仅能依据施工图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对被告预算书中所含工程量及计价等均无法核对。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包含新建老人活动中心的第一期建设工程首层33m×12m,二层楼梯屋4.3m×7.8m×2间及附属工程(土方回填基础),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依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制作《工程结算书》,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恩平市***********建设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量签证表》,双方约定如下“附注:上述工程量均为现场测量实际量,并经双方签证确认。其中:双方协议按实际量,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系列《工程结算书》。依照《工程计算书》,原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为497043.13元,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为143860.52元,共计641499元。依照《工程结算书——附属工程》,附属工程造价为52916.7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工程竣工移交书”,被告表示,原告签署了上述移交书,方可安排工程尾款的支付。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上述移交书,移交书表明,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原告将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即整体工程)移交给建设方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管理、使用。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至此,原告已完成全部项目,目前由被告在使用。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未予以配合,始终未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2月27日,原告前往恩平市********提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信访事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约定,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工程进行结算支付价款。本案中,土建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的过错在于被告(发包人),应按照原告(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同时双方也已对项目漏计部分工程均表示可按照实际量,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同时,附属工程的报建、项目评审、预算、结算、工程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均已经原被告双方、恩平市大田镇人民镇府、恩平市财政局予以认可,应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在涉案工程中多次作出价款结算承诺,但在履行合同和工程款等方面未能尽到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复印件;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4、《恩平市***********建设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量签证表》复印件;5、《工程结算书——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复印件;6、《工程结算书——总体工程》复印件;7、《工程预算书——附属工程》复印件;8、《工程结算书——附属工程》复印件;9、《工程量签证单(附属工程)》复印件;10、《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1、《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12、《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3、《***与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郑水军的短信通讯记录》复印件;14、大田镇小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15、工程预算书(土建)复印件;16、2016年1月18日申请工程款报告复印件;17、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土建工程)复印件;18、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附属工程)复印件;19、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附属工程)复印件;20、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三间商铺的租赁经营权承包招标公告复印件;21、土建工程图纸一套复印件;22、管理费收据(N00846561)复印件;2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4、***社保参保信息复印件。证据1-4、证据6-10、证据12-14(其中证据13为递交原告手机到庭核对)、证据16-19、证据22-24,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
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工程由大田上南联合社发包给恩立公司承建,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招投标手续,涉案合同是大田上南联合社与恩立公司所签订,涉案工程由恩立公司建造,验收、结算等手续由恩立公司完成,工程款也是由恩立公司收取的。***仅是恩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关施工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恩立公司所作出。因此,恩立公司才是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二、涉案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恩立公司与***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竣工移交书》,恩立公司在《竣工移交书》上己明确确认完成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己结算,并至2016年5月19日止由上级财政清付完毕,同时还强调确认“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恩平市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无任何经济关系”。***作为恩立公司的代表在《竣工移交书》上也签了名,***现又以自己名义起诉大田上南联合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综上所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也事实不足,于法无据,恳请贵院驳回其无理之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l、《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发包文件复印件;3、大田镇小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4、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复印件;5、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6、施工图纸复印件。
第三人恩立公司述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由大田上南联合社与恩立公司签订合同,发包给恩立公司承建。恩立公司签订合同后,组建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委派***作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恩立公司另外派工程师负责指导工程进展和质量监督,并指派人员参加工程的验收。二、恩立公司与本案工程项目部之间在经济上独立核算。工程竣工结算后由发包方先将工程款支付到恩立公司账户,待工程款到账后恩立公司再与工程项目部统一结算。恩立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给***的情况。以上意见,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三人恩立公司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3日,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作出《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发包文件》,载明:恩平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工程)的土建工程【工程规模:土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包括地基、首层主体建设以及首层整体装修):首层主体,二层楼梯屋;首层门窗安装;其他配套措施;具体施工标准以施工设计蓝图为准】的报价范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95769.93元(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容);报价须知:投标报价为合同结算总承包价;若工程变更的,变更的工程款需按业主批准后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投标确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增减数量计算;投标报价说明:本工程最高限价为人民币495769.93元。
2015年5月22日,恩平市大田镇小型建设项目承(发)包办公室向第三人恩立公司发出《大田镇小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业经两次公开招标未能确定中标施工单位。现结合建设单位的要求,根据《大田镇小型建设项目承(发)包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将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贵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95769.93元。请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前与建设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书》,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报我办备案。
2015年5月25日,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恩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将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按建设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恩立公司进行施工;二、建设内容:土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包括地基、首层主体建设以及首层整体装修),首层主体长33米×宽12米,二层楼梯屋(4.3米×7.8米)×2卡,首层门窗安装,其它配套设施;具体施工标准原则以施工设计蓝图及本合同书约定为准(图纸修改约定:一是外墙正面装修按施工蓝图执行,外墙两侧及背面装修按水泥沙排、洗石米要求执行;二是室内墙砖统一改为贴11-13厘米的脚线、地面水磨石米、墙体排墙内漆;三是楼梯面以水泥沙光面标准建设;其它建设标准按施工蓝图设计执行);五、建设工期为50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如遇特殊情况具体施工、竣工验收日期可当相应调整;六、承建工程价格:人民币495769.93元(含税金),若工程变更,增加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执行;十、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根据现行相应定额及相关的收费标准,施工期间信息价或市场价格,按实结算后,再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具体以市财政结算标准执行;十一、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款给乙方,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余下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款待整项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市财政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为确保地方财税收,乙方须凭大田镇税务部门发票申请工程款;合同中还对安全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第三人恩立公司在承建单位出盖章,原告***则在承建单位施工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7月5日,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甲方)与第三人恩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附属工程进行具体约定:工程内容为恩立公司负责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价为53377.43元。原告***在该合同恩立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名。上述工程均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完工后,遂依程序送审。2016年3月9日,广东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及填写《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各两份,(一)对于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工程结算书》总说明:2.编制依据2.1、根据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立项文号:田府[2015]13号,立项金额49.576993万元……2.6、核减原因:其他费用(人工清理粪便外运1项)、主要材料单价偏差及工程量偏差,按送审结算书不包括门、窗、防盗网、不锈钢扶手、水磨石楼地面、踢脚线等;……2.8、本工程立项金额为495769.93元,因为按广东省定额标准及清单计价办法计算该工程造价为641499元,超出立项最限额,故此按立项最高限额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2.1水厕(蹲位)水泥砂浆面4个合价为1577.44元,2.5墙面刷喷涂料(墙柱面仿瓷涂料二遍)614.84㎡价格为10538.36元,2.6墙面抹灰面油漆(抹灰面乳胶漆墙柱面二遍)614.84㎡价格为4150.17元,2.8天棚刷喷涂料(天花面仿瓷涂料二遍)419.4㎡价格为7188.52元,2.9天棚抹灰面油漆(抹灰面乳胶漆天棚面二遍)419.4㎡价格为3204.22元,2.10外墙面装饰底层抹灰570.8㎡价格为40252.82元,2.11外墙块料墙面206.48㎡价格为22663.24元,2.12块料墙面卫生间46.08㎡价格为4421.38元,2.13不锈钢门M13.2*2.5*2共16㎡的价格为15200元,2.14楼梯间不锈钢门M41.8*2.5*2共9㎡的的价格为8550元,2.15铝合金窗C1+C2+C3为47.88㎡的价格为11491.20元,2.17不锈钢管楼梯扶手17.56㎡的价格为3512元;《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载明:项目送审金额为497043.13元,评审核定金额为495769.93元;审核单位意见:本工程立项金额为495769.93元,因为按广东省定额标准及清单计价办法计算该工程造价为641499元,超出立项最高额,故此按立项最高限额结算;(二)对于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52916.70元,评审核定金额为37862.11元。恩平市财政局于2016年3月24日同意上述两份《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的评审意见。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恩平市***********建设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量签证表》,载明:1、水厕(蹲位)水泥砂浆面4个;2、墙面刷喷涂料614.84㎡;3、墙面抹灰面油漆614.84㎡;4、天棚刷喷涂料419.40㎡;5、天棚抹灰面油漆(抹灰面乳胶漆天棚面二遍)419.4㎡;6、外墙面装饰底层抹灰570.8㎡;7、外墙块料墙面206.48㎡;8、块料墙面卫生间46.08㎡;9、不锈钢门M13.2*2.5*2为16㎡;10、楼梯间不锈钢门M41.8*2.5*2为9㎡;11、铝合金窗C1+C2+C3为47.88㎡;12、不锈钢管楼梯扶手17.56㎡;附注:上述工程量均为现场测量实际量,并经双方签证确认。其中:双方协议按实际量,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单位代表人“郑水军”签名;施工单位处盖章为第三人恩立公司,原告***则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名。
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恩立公司(***)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承诺)完成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并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承诺)完成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已由上级财政分期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承诺)工程款总额清付完毕。现由施工方恩立公司(***)与建设方大田上南联合社办理以下移交确认手续:l、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恩立公司(***)将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即整体工程)移交给建设方大田上南联合社管理、使用等,并按照上级部门相关房屋保修期的规定进入房屋保修期;2、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恩立公司(***)与建设方大田上南联合社无任何经济关系;3、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恩立公司(***)须无条件协助建设方大田上南联合社按照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承诺)完善财务报账及资产登记手续等。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供施工方、建设方以及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原告***在施工人处签名并摁捺指模,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第三人恩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另,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恩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管理费(***)6000元。
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恩立公司填写《申请工程款报告》一份,向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申请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50000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第三人恩立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转账241000元、于2016年2月4日转账107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转账430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吴*贞转账93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484000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均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恩平市********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8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先生:……你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后发现实际工程款超出预算共约18万元其中……”。另,恩平市****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大田镇上南村委会老人活动中心建设的信访事项复函》载明“……2、项目的建设由村委会为业主立项发包,超预算18万元的责任全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
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新农保。原告***还持有广东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结算书》各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诉称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归纳以下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支付工程款余款204415.7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则抗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恩立公司所签订,涉案工程由恩立公司建造、验收、结算,工程款也是由恩立公司收取的,***仅是恩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关施工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恩立公司所作出。第三人恩立公司述称***是其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发包给第三人恩立公司、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单位盖章的是第三人恩立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盖章的是第三人恩立公司、案涉工程款亦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恩立公司,但(一)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文件及期间的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等均由***持有,且相关合同及资料中承建单位的负责人处是***签名而非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恩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用或者委派***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三)恩立公司公司收取了***关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6000元;(四)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恩平市****局出具的《关于大田镇上南村委会老人活动中心建设的信访事项复函》在对原告***的信访事件回复时均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负责。综合以上四点,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的该项抗辩,第三人恩立公司的该项述称,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请求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支付工程款余款204415.7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如前所述,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而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土建部分工程应以财政评审的工程总造价为641499元作为结算依据(其中原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为497043.13元,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造价143860.52元),附属工程部分主张参照恩平市财政评审报告所记载的项目送审金额52916.7元。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抗辩原告主张的漏项工程在图纸中已经有明确标准,但合同既然已经约定49万多元的造价,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不能依据事后按照定额标准所核的价格作为双方实际的计算价。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内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5769.93元(含税金),从以上约定可知,双方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涉案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上述方式确定,即合同内约定的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土建工程的结算款为495769.93元;同理,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田镇上南老人活动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的工程合同价为53377.43元,但现原告***主张该部分附属工程按恩平市财政评审报告所记载的项目送审金额52916.7元计算,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内工程的结算价合计为:495769.93元+52916.70元=548686.63元;2、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及其造价问题。原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已经包含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建合同中。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工程变更,增加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执行。”,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恩平市***********建设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量签证表》,该签证表在工程完工验收并经财政部门评审通过之后所产生,从该表的标题可见确存在未经招标、投标但已经施工的工程,该签证表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且该增加部分的工程原告***确已经进行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使用,故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给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原、被告双方在该签证表的附注中约定是按实际量、按定额计价标准计算,故根据《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可知上述工程量签证表的12项工程的按实际量、按定额计价标准计算的造价分别为:(1)水厕(蹲位)水泥砂浆面4个合价为1577.44元,(2)墙面刷喷涂料(墙柱面仿瓷涂料二遍)614.84㎡价格为10538.36元,(3)墙面抹灰面油漆(抹灰面乳胶漆墙柱面二遍)614.84㎡价格为4150.17元,(4)天棚刷喷涂料(天花面仿瓷涂料二遍)419.4㎡价格为7188.52元,(5)天棚抹灰面油漆(抹灰面乳胶漆天棚面二遍)419.4㎡价格为3204.22元,(6)外墙面装饰底层抹灰570.8㎡价格为40252.82元,(7)外墙块料墙面206.48㎡价格为22663.24元,(8)块料墙面卫生间46.08㎡价格为4421.38元,(9)不锈钢门M13.2*2.5*2共16㎡的价格为15200元,(10)楼梯间不锈钢门M41.8*2.5*2共9㎡的的价格为8550元,(11)铝合金窗C1+C2+C3为47.88㎡的价格为11491.20元,(12)不锈钢管楼梯扶手17.56㎡的价格为3512元;上述12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32749.35元。
因此,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确认为:548686.63元+132749.35元=681435.98元。
(三)关于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仍拖欠其工程款204415.70元,并提供《工程结算书》、《恩平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恩平市***********建设工程(原招标项目漏计部分)工程量签证表》等为证。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以其与恩立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竣工移交书》为凭而抗辩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认为该移交书为结算文件。原告***则主张该移交书只作为工程项目已移交交付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移交书,顾名思义,是为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而产生;虽然移交书陈述“至2016年5月19日止已由上级财政分期按施工合同即相关协议(承诺)工程款总额清付完毕”,但结合信访部门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以及查明的事实,该陈述仅表明财政补助款490000元至今全部支清,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未在该移交书上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另移交书中第2点“自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恩立公司(***)与建设方大田上南联合社无任何经济关系”,从字义上看,也未表示原告***与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在签订移交书之日起,之前的经济关系已经处理完毕;故应认定该移交书为工程交付使用的凭证,并不能作为工程已经结算且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依据。因此,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认为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81435.98元,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已经支付了490000元(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484000元+原告***支付的管理费6000元),故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435.98元(681435.98元-49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移交书确认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使用,故原告***主张从签订移交书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大田上南联合社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19143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恩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1435.98元及利息(以19143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96元(原告***已预交4366.24元),由原告***负担301.83元,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负担4717.13元(由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迳付4064.41元给原告***;由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溢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明亮
书 记 员 吴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