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被告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02755号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负责人姜益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概,男,42岁,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远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产业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平、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城管局)、被告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鹿城城管局、开元集团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鹿城城管局、开元集团不服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华、卢彦仁,被告鹿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夏远进,被告开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公司诉称,鹿城城管局及开元集团与中洲公司签订《焰火燃放合同》。中洲公司为准备合同确定的焰火燃放投入了1132940元的资金。在2014年2月份,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采取了止损降损的自救措施,最后原告损失经浏阳市公证处和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实,扣除能转作其他用途的物料外,原告的损失仍有866535.6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能进行任何赔偿。因浏阳已进入高温的雷雨季节,库存的危爆物品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当地安监部门的催促及监督下,原告对库存的危爆物品进行了销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45000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66536.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鹿城城管局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原告在明知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单方组织生产烟花,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自身,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共中央总书记XXX“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精神以及考虑到PM2.5污染防治的严峻形势及当时连霍高速烟花爆炸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鹿城城管局在接到温州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取消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随即第一时间(2013年2月1日)发函通知原告决定终止合同,上述原因属于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属不可抗力,且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应免除被告的相关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集团辩称,同意鹿城城管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开元集团非合同的举办方,亦非合同加工承揽义务的履行方,仅仅是赞助费,所履行的义务仅需按约提供赞助款。原告起诉要求开元集团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焰火燃放合同、浏中洲字(2013)010号函、温鹿城法函(2013)120号文件、温鹿城法函(2013)130号文件、温鹿城法函(2013)131号文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事实;
2、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履约保证金票据、《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核意见表、办理购买证运输证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工作的事实;
3、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表、2013年元宵瓯江焰火晚会燃放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意见表、关于温州2013年元宵焰火制作产品及相关费用的价格认证报告、公证书、关于急需处理温州焰火燃放A级产品的函、派出所、安监部门的证明,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及数额。
被告鹿城城管局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中的焰火燃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生效要件,原告认为合同生效无依据。对证据1中的其他函文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焰火燃放合同已生效。对证据2中的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履约保证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金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核意见表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盖章,同时也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已生效的事实;办理购买运输证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日期都在合同签订以前,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已履行合同的事实;对2013年元宵瓯江焰火晚会燃放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已履行合同的事实;关于温州2013年元宵焰火制作产品及相关费用的价格认证报告内容不真实,且无认证价格所应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依据,也未附带其相关照片。报告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13日价格报告上有销毁费用3万元,但当时并未对产品进行销毁;方案设计费及音、视频制作费共8万元,该费用产生自合同签订之前,故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差旅、伙食费亦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里的照片均为原告自己所贴所标注,仅凭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这些就系标签上所注明的烟花,更不能证明这些烟花就系为此次燃放活动所准备的烟花。故公证书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关于急需处理温州焰火燃放A级产品的函、关于急需处理温州焰火燃放A级产品的函与本案无关。
被告开元集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燃放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附了生效条件(第十条第四款)。且根据第三条之规定,开元集团唯一义务就是支付合同工程款;对于双方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原告一直都是跟城管局往来,并未与开元集团接触,故可以看出开元集团只系赞助方;对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检验报告的日期可以看出原告方所交的烟花爆竹均是以前就生产出来的,均非为本次燃放活动所准备;公证书不能证明所涉烟花就系为温州燃放活动所准备。公证书的17、18页有记录,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城管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鹿城法函(2013)16、17号,拟证明被告鹿城城管局取消焰火燃放是按中央精神所取消,且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取消通知。
原告中洲公司对被告鹿城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两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关于中央反对浪费精神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也确实收到了函,但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函之前一直为此次燃放活动在做准备工作,而被告方也知道原告在为此进行生产及其它准备工作;对说明无异议。
被告开元集团对被告鹿城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开元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焰火燃放合同;3、鹿城城管局温鹿城法函(2013)16号文件;4、鹿城城管局温鹿城法函(2013)17号文件;5、中洲公司浏中洲字(2013)010号函;6、鹿城城管局温鹿城法函(2013)52号文件;7、中洲公司申请报告。
原告中洲公司对被告开元集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承担主体合同中已非常清楚,被告开元集团系受委托方,存在付款义务,故开元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函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未履行,就不存在终止的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鹿城城管局对被告开元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焰火燃放合同、浏中洲字(2013)010号函、温鹿城法函(2013)120号文件、温鹿城法函(2013)130号文件、温鹿城法函(2013)131号文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履约保证金票据、《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核意见表、办理购买证运输证材料与证据3中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表、2013年元宵瓯江焰火晚会燃放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意见表、关于温州2013年元宵焰火制作产品及相关费用的价格认证报告、公证书、关于急需处理温州焰火燃放A级产品的函、派出所、安监部门的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2、3中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鹿城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与被告开元集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开元集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原告与被告鹿城城管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洲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类[A、B、C、D]级、爆竹类[B、C]级出口和省外销售;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生产。2012年元宵节时,中洲公司承包了鹿城城管局组织的焰火燃放活动。为顺利举办温州市鹿城区2013年元宵焰火燃放活动,鹿城城管局再次找到中洲公司,要求中洲公司承接2013年元宵焰火燃放项目。中洲公司接受邀约后即委托创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温州2013元宵焰火燃放方案。经三方协商,最终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焰火燃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2月24日19:30时至20:00在瓯江过江通道以东江面中间四艘趸船上进行焰火燃放,持续时间40分钟,燃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合同签订且丙方(中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鹿城城管局)后,乙方(开元集团)预付定金人民币145000元给丙方;丙方燃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燃放场地并安装到位后,乙方支付给丙方人民币870000元;燃放按质按时结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435000元;且甲方退还给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按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丙方责任:1、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按规定办理焰火燃放许可及危爆物品运输证等相关手续;3、提供经验合格的焰火燃放产品,并负责产品的运输和现场安装;4、负责设计燃放节目编排方案,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人员,按编排方案进行燃放;5、优化方案,燃放效果应符合方案中所演示的效果,否则,甲方将根据情况酌情扣除相关费用;6、向甲方提供安全保卫、消防救护工作方案的建议;7、负责警戒区域范围内烟花运输、安装、燃放的安全工作,并对燃放人员的安全负责;8、负责燃放场地的清洁卫生及环保工作。违约责任:1、因丙方原因致使焰火燃放不能如期举行或未达预期效果(自然原因除外),甲方没收丙方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甲、乙、丙三方分别对责任范围内的事情承担责任,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乙方所支付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退还丙方的履约保证金;因丙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丙方应返还乙方定金,同时甲方没收丙方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在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且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款后生效。由原、被告三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中洲公司为使焰火燃放能顺利举行即组织生产了烟花产品,并做了一系列的辅助工作后向鹿城城管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45000元。鹿城城管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中洲公司出具了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1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拟同意了中洲公司为温州市2013年元宵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的申请,但须报市委审批。2013年1月29日,浏阳市公安机关批准了中洲公司运往浙江温州收货人为鹿城城管局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其中所运输烟花爆竹种类:礼花弹3-8寸的4988发,组合烟花1.2寸-2.75寸的126256发,其他433组。2013年2月1日,鹿城城管局针对中洲公司及开元集团分别作出温鹿城法函(2013)16、17号关于取消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的函,内容为:根据中共中央总书记XXX“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精神,接上级指示,决定取消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按照合同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我方第一时间函告你方,请你方停止烟花晚会的准备工作。开元集团收到函后拒绝向中洲公司支付定金。中洲公司接到函后,为减少损失,采取通过产品调整及最大化利用等相关措施,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鹿城城管局作出说明“由于本场焰火产品是根据主题创意、场地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的,到2013年2月1日止,共投入资金1132940元,减少损失后,到2013年2月20日止,投入最少费用为943576元。”中洲公司因为2013年温州市鹿城区元宵庆典焰火燃放活动所做准备工作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且产品存放在仓库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等原因,于2013年3月28日致函鹿城城管局要求赔偿。2013年4月18日,鹿城城管局复函中洲公司“贵公司浏中洲字(2013)010号已收悉,对贵公司关于2013年元宵焰火晚会善后处理意见,我局专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业人士进行了认真细致地研究讨论,现将有关意见复函贵公司。根据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厉行节约的有关要求,加之连霍高速义昌大桥发生运输烟花爆竹车辆爆炸引起桥面垮塌事故,我局于2013年2月1日下午接上级“关于取消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的通知”后,及时法函贵公司终止《焰火燃放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约定,我方已在合同生效之前及时通知贵公司终止合同,理应不予赔偿。考虑到贵公司的实际情况,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按照定金条款予以贵公司人民币补偿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并退还了中洲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5000元。2013年5月7日,浏阳市公证处根据中洲公司的申请,对中洲公司专门为温州市鹿城区2013年元宵庆典活动焰火燃放项目生产的烟花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2013年5月13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中洲公司已制作烟花产品及方案设计费、视频制作音频费、差旅费、销毁费用、仓库租金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温州2013年元宵焰火已制作产品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66535.6元。中洲公司多次找到鹿城城管局及当地政府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7月16日,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浏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排查时发现中洲公司的仓库存有大量为温州市焰火燃放的A级产品未处理,因处于高温季节,且产品的药量之多,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遂于2013年7月23日发函中洲公司及鹿城城管局为消除安全隐患,限于2013年8月10日前尽快销毁此批产品,如未销毁,将对中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鹿城城管局接到函后复函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积极督促中洲公司尽快启动法律程序,依法、合理解决实际损失,同时督促中洲公司对焰火燃放A级产品依法妥善处置。中洲公司接到函后,对该批产品进行了销毁,经浏阳市金刚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及浏阳市公安局金刚派出所查证后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证明。中洲公司再次找到鹿城城管局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点争议。
一、关于《焰火燃放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因被告开元集团至今未支付定金款给原告,根据燃放合同关于生效条件:“经三方签字盖章,并在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收到被告开元集团支付的定金款后生效”的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燃放合同虽原、被告三方已签字盖章且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并未生效。
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
被告鹿城城管局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于2013年2月1日发函给原告,单方决定取消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此时距原定于2月24日(农历元宵)的焰火燃放仅隔22天(中间还有春节假),考虑到烟花晚会燃放规模大,造价达1450000元,原告为避免合同违约,前期所进行的委托创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焰火燃放方案,生产组织与焰火燃放方案相匹配的烟花产品,并经浏阳市公安机关审批办妥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等一系列准备工作,符合常理,且遵循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上述前期工作并无过错。被告鹿城城管局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取消烟火晚会,致使原告预期的焰火燃放不能举办,并因前期准备工作造成巨大损失,对此被告鹿城城管局具有过错,因承担合同未能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被告鹿城城管局辩称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属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燃放合同约定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给被告鹿城城管局后,被告开元集团即应预付定金人民币14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早在2013年1月24日前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5000元,但被告开元集团直至被告鹿城城管局2月1日单方取消烟火晚会时仍未支付定金给原告,故被告开元集团亦构成前期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因为履行合同所做前期工作以及为处理合同未生效后的善后工作所造成的损失认定。
焰火燃放方案的审核、通过是合同签订前的必经程序,双方只有共同确认了可行性焰火燃放方案后才能根据方案在合同中确定最终的燃放金额,二被告对中洲公司的温州2013元宵焰火燃放方案设计费、视频制作音频费产生在合同签订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中洲公司的其他焰火燃放方案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中洲公司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方案设计、音频视频制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离合同确定的燃放时间仅隔44天,而烟花产品的生产纯属于手工制作需要一定的时间符合客观需要,为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中洲公司即积极的组织生产燃放所需的烟花产品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中洲公司为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已制作完烟花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已制作完的烟花产品在鹿城城管局要求中洲公司自行处置的前提下,由中洲公司进行了销毁,有鹿城城管局的函文件和浏阳市金刚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及浏阳市公安局金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故对中洲公司为2013年元宵瓯江烟花晚会已制作完的烟花产品被销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产品生产后需要仓库存放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方,签订及履行合同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现中洲公司就已制作烟花产品及方案设计费、视频制作音频费、差旅费、销毁费用、仓库租金等损失提供了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作为依据,对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四、二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及金额。
中洲公司已制作烟花产品及方案设计费、视频制作音频费、差旅费、销毁费用、仓库租金的实际损失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后达866535.6元,现所生产的烟花已被销毁,方案设计费、视频制作音频费、差旅费、销毁费用、仓库租金已实际发生,损失已不能避免,而合同的终止履行鹿城城管局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故鹿城城管局应赔偿中洲公司实际损失866535.6元,由开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开元集团未支付定金,且合同中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中洲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已成立;
二、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866535.6元,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04元,由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昺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