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负责人姜益祥,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产业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27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且合同对燃放焰火地点有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温州市鹿城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来看,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焰火燃放合同》,因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致使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受到重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虽然《焰火燃放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制作焰火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且《焰火燃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他的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