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2民初3701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铁人。
住所地:海勃湾区青山北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单位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街四街坊22栋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单位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四街坊50栋2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邱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40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后续利息主张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6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3A10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顺达220KV变压器设备”,货物金额为20万元;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94-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抗器设备”,货物金额为8万元;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福-恒业成线路测控装置及电度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5-26-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测空装置、电度表、附件”等设备,货物金额为9.4万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源水泥35KV变电站通信工程远动屏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DH2015-04-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远动通讯屏、光电转换器、便携式调试维护仪”设备,货物金额为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久拖不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产品订货合同》,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购买“顺达220KV变压器设备”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我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义务,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乌海市电力自动化技术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乌海市电力自动化技术公司供应“电抗器设备”。货物金额为80000元。交货日期2010年10月8日。质保期一年,货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20%;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福-恒业成线路测控装置及电度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测控装置、电度表等设备。货物总金额9.4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6月26日。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货物到达后,经买受人及出卖人双方验收合格,出卖人提交合同金额价格正式发票后向出卖人付合同金额款50%,整体工程验收及送电后,向出卖人付合同金额款4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支付合同余款。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出卖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源水泥35KV变电站通信工程远动屏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能电力公司供应“远动通讯屏、光电转换器、便携式调试维护仪”设备,货物金额为20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4月12日。货物质保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36个月。货物到达后,经买受人及出卖人双方验收合格,出卖人提交合同金额价格正式发票后向出卖人付合同金额款50%,整体工程验收及送电后,向出卖人付合同金额款4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支付合同余额。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出卖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9月15日向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9.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6月9日向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6月4日向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以《询证函》形式与原告对帐,自认欠付原告304000元。
2、乌海市电力自动化技术公司企业名称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为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被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3、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9200元,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30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五福-恒业成线路测控装置及电度表买卖合同》《华源水泥35KV变电站通信工程远动屏买卖合同》《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书》《关于乌海电业局调整理顺多经企业国有产权关系工作方案审核意见的报告》《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乌海市电力自动化技术公司、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五福-恒业成线路测控装置及电度表买卖合同》《华源水泥35KV变电站通信工程远动屏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曾于200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过向原告购买“顺达220KV变压器设备”的《产品订货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200000元,经审查,被告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乌海市电力自动化技术公司、乌海市海能电力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限责任公司三公司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及企业之间的吸收合并,电力自动化公司及海能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合同所涉的货款总计为374000元(80000元+94000元+2000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303200元(99200元+50000元+154000元),被告应依约继续支付货款70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所有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7月26日,因2010年合同及2011年合同至2016年11月9日均已届付款期,2015年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交发票后支付50%,至送电付40%,因无法确定送电时间,故40%的付款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的2015年6月4日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0%,即200000元×90%为180000元,故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4800元(180000元+94000元+80000元-9920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付款50000元,故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04800元。另2015年合同约定质保期36个月期满付清合同总额的10%,故至2018年6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0%货款即20000元(200000元×10%)。故违约金应计算为254800元×5.35%÷365天×744天+204800×5.35%元÷365天×245天+20000元×5.35%÷365天×418天=363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800元、违约金36366元,两项合计107166元;
二、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照年息5.35%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44元,原告自担3159.37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赵鲜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