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3民初824号
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住乌海市。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宏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俊英
书记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