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2546号
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内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文军,经理。
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王军及被告内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单号:2013-245),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商贸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工程施工地点:海勃湾区;工程质量:优级;工程承包范围:按预算书计划范围;承包合同价:3888734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甲方(被告)于合同签订日起计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乙方(原告)全部工程款3887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1887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和原告申请安装一套变压器和电路,因为我们酒店也是买的,我们也是买的房地产公司的,当初房地产公司答应给我装双回路,双回路就报案本案所述的变压器和电路,房地产公司答应给我们安装两套630的双回路,包含案涉这一套,就是这一套我们现在也没有用。因为我们和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当初房地产公司答应的电路一直没有给我们按。当时房地产公司和电业局协商好给我们安装一套630的变压器和电路,现在案涉的变压器和电路也是房地产公司给我们申请的。时间很长了我和原告是否签有合同我记不清了。合同签定是38万多元,我们出了20万元,但是这套电路我们一直没有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定有《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单号2013-245)。该合同约定“海金公司承包禧悦公司位于新华街西北侧10KV供电工程;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388734元。”当日被告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上述20万元为被告支付的10KV供电工程工程款。2014年5月23日,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签字,该工程竣工完成,现被告尚欠原告188734元工程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收据一份、进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和被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734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该工程所述用电至今未使用,但未使用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及项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734元。
案件受理费20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此款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春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