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铁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2.5万及利息407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25000元。被上诉人海金公司和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海金公司明知盛世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仍然进行转包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实际代替海金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承认其是盛世公司项目负责人,盛世公司也予以认可,不能排除***与盛世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利息应当支付,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上诉人要求工程款支付利息与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诉人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承包912线、914线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由***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96210元。二、被上诉人***未与刘永建建立承包或者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建立了劳务关系,且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海金公司辩称,对***上诉人请求我们不认可,我们工程已经付清,并且他们将工程违法转包,对于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给付52500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给付52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37000元,本息合计5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乌海市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该公司将巴音陶亥镇912线、914线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负责该项目。2014年3月5日,***将912线、914线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并由委托人**与**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2月16日,因***的委托人**在912线、914线施工过程中,无法负责工程项目施工,***与**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2014年3月5日**与**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确认,并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向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完工后,验收单位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表,验收工程合格,并移交运行单位。因***的委托人**在912线、914线施工过程中出现遗留问题,致使***至今未能与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另查明,**与**建签订的912线、914线《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施工资质。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912线、914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份,共计劳务费876000元。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派***担任合同的施工负责人,***委托于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向***(系**建雇佣工人)支付23.75万元,由***支付***工人工资14.25万元。2016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工人工资为925000元,剩余525000元未付,因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工程结算如达不到950000元(玖拾伍万)双方再议”的内容,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经该院在庭审中核实,该工程总价款未达到95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8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程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2.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912线、914线总工程款为87.6万元,已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47.6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6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4.0713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前为4.0713万元,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本案中,因原告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有过错,且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清算,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建工程款476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9元,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7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依照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盛世公司在诉争项目的负责人,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他人,且征得上诉人盛世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总额为525000元,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4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世公司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96210元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诉争工程内部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待盛世公司先行垫付本案工程款后,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

综上所述,***、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7897.13元;其中9457.13元,由上诉人***负担;其中844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