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黑行辖终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朗江路1039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郭勒盟金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办伊特格勒社区兴建广场商业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丞,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市长。
上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金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一审被告黑河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中院)(2021)黑27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被告;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三、应当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乾达公司因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该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而非本案的被告,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乾达公司管辖异议的申请。
乾达公司上诉称,乾达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兴安岭中院受理案件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指定黑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黑市行复决(202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五建字(2020)101号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华山监狱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招标投标处理决定书。金某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黑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大兴安岭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故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行政案件的被告,乾达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乾达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畅春松
审判员 付茂丽
审判员 陈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