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再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窦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强,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卫东街三组。
经营者:王金山,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实际经营者:李庆华,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民申5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强,被申请人利鑫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鑫租赁站出租给***、***的租赁物价值和实际使用情况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利鑫租赁站举示的两张明细表只有***签字,担保人***也由***代签,不能体现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情况。
利鑫租赁站原审主张租赁物全部用于乾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的价值缺乏客观性,租赁物清单显示的价格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利鑫租赁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达公司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且利鑫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设备用于乾达公司承建工程。故原审法院判决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乾达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非法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即乾达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法院采信的《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系伪造的及新的证据证明部分租赁设备已经返还给利鑫租赁站。(二)原审法院认定***系设备租赁人错误。应当由***承担责任,***并非租赁人。
利鑫租赁站辩称,在利鑫租赁站租赁设备系***和***的共同行为,租赁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给付租赁费。
乾达公司辩称,《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未经乾
达公司经手,且乾达公司亦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案涉《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系利鑫租赁站自行填写,结合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租赁设备的交付。***还有其他工程在利鑫租赁站进行设备租赁,无法认定利鑫租赁站所主张的设备均用于乾达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故乾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乾达公司将其中标的讷河市二克浅镇卫生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虽然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应研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无效法律后果对于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是否有影响。重审中,还应根据《欠据》《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据实认定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此外,***再审中举示的《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与原审中利鑫租赁站举示的《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内容不相一致,应重新审查认定,并结合《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货明细表》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已经返还部分租赁设备情形,返还部分是否系2016年4月29日《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所列明的设备以及剩余未返还部分租赁设备的赔偿价格标准,据实认定欠付利鑫租赁站的租金、利息及不能返还设备的赔偿款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及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讷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丹华
审 判 员 孙淑波
审 判 员 孔祥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彬
书 记 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