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窦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禹,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东北林业大学(以下简称东北林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为***。根据在案证据,乾达公司与东北林大之间劳务合同约定的款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不能查清,根据林业大学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付款回单金额不足2000万,结算金额为21670015.42元,此差额是否是劳务承包款并未查明。2.关于本案实际承包人乾达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劳务款并未查明。一审法院仅根据乾达公司的自述认定乾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也未调查双方的合同关系情况和实际付款情况,因此,乾达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待查明,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工程款的实际承担主体。3.本案的各方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作为最后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与东北林大、乾达公司以及案外人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仅依据***与***的合同,即认定***为工程款的最后承担主体,有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4.***作为实际工程的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有义务追加涉案主体,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外人源丰公司、乾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账目未查清的状况下,直接判令***个人承担责任,违背法律适用的精神。
***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完合同义务,***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3.***与乾达公司、东北林大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乾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针对于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
东北林大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1.审核报告所确定的21670015.42元,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款。(1)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款以东北林大与监理单位共同计量及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准。2019年6月27日,东北林大与乾达公司签订《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东北林大将“东北林业大学采暖入网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发包给乾达公司。虽然,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签约合同价款”约定,双方签约合同价款为24313615.14元;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工程竣工结算方式”规定,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按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与监理单位共同计量及审计审定为准。因此,审计造价的结果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2)在该项目竣工后,东北林大与监理单位共同计量,且经过审计审定,该工程的《审核报告》为21670015.42元,且乾达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中已经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同时,该事实在一审中,***以及乾达公司均对此表示无异议。2.东北林大已履行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付款义务,***主张于法无据。(1)东北林大已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款,向乾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即21670015.42元。因此,***所主张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纠纷系***与***之间的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就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且该事实已为一审法院所认定;(3)东北林大作为发包方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于乾达公司、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之间为何种关系,均与东北林大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461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东北林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进行东北林大外网改造工程、采暖、自来水工程及消防管道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总工程款为85万元,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30%***需付***25.5万元,工程量完成50%,***需付***17万元,工程量完成80%,***需付***25.5万元,工程量完成100%,***需将余款全部结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9年10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自认实际施工中,合同内未由其施工项目的费用为:管道53759元、保温20000元,***找的人工费技工10150元,力工49500元,***提供的氧气和乙炔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书》为***与***签订,双方为合同主体,***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应该支付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自认合同内全部工程已由***完成,***向***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乾达公司与东北林大都不是《施工协议书》的主体,***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乾达公司、东北林大无关。关于***主张合同内未施工的项目款项,扣除后***需支付的工程款最后的数额少于按原施工合同应支付的数额,有利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合同外增加项目的人工费39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306591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基数为30659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一组新证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单、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关于东北林大的工程,本案涉案主体及案外人的纠纷,***现已经进行诉讼,该案件的审理查明影响本案结果。该起诉状涉案被告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也是本案中一审法院遗漏的涉案主体。现香坊法院审理的***与乾达公司、源丰公司、东北林大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二审的最终判决。
***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体现不出涉案的具体情况,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假设存在***与乾达公司及东北林大另案诉讼的情况,那也是***与二者之间的纠纷,与***无关。该份诉状中,被告没有***,因此该份证据是***与乾达公司、源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乾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就两张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交款事项与2210号案件有关,更加不能证明2210号案件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证据的使用条件。***在另案中要求多个被告给付工程款,因此另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
东北林大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没有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即使***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存在,其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在香坊区人民法院立案2210号案件,无法证明其案件涉及东北林业大学,更不能证明2210号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提交的起诉状非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乾达公司、东北林大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举示的证据并非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给付***部分工程款,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其与乾达公司、东北林大以及案外人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迎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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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智慧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