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5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会财,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黑龙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60307210,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毕会财、黑龙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经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毕会财、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37.00元,3,350.00元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在被告承建的兴十四镇前十三屯井房子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当天入人民医院治疗24天未愈出院。要求被告赔偿39,137.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90天×124.50=11,205.00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646.00元×20年×10%=67,292.00元,误工费338天×100.00元\天=3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23.00元,合计170,957.00元。因诉讼之前被告支付了51,600.00元,现诉讼请求为119,357.00元,另外3,350.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毕会财辩称:毕会财经***介绍,承接**公司盖30个井房子工程,***称**公司同意总价款50,000.00元,毕会财主张盖一个1,800.00元,总价款要求54,000.00元。在总价款未达成共识情况下毕会财即开始施工。***负责开铲车,不负责开小四轮车,事故发生后**公司的***预交了***的住院费。
**公司辩称:**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根据毕会财所述可知**公司将盖井房子的工作承揽给毕会财,由其独立完工。***是毕会财的雇工,工资由毕会财发放。盖井房子工程由***联系毕会财,并以每个1,800.00元的价格承揽给毕会财,**公司只对毕会财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合格后支付相应报酬。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垫付51,6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毕会财支付。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对***提供的山湾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毕会财提交事故车辆照片,***无异议,**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电子数据(微信转账51,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毕会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提交电子数据(微信支付3,000.00元),毕会财认可收到该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及毕会财均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对各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毕会财经***介绍,承接**公司的盖30个井房子工程,经多次协商后约定报酬为每个井房子1,800.00元,总价款54,000.00元,***受毕会财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开铲车劳务,约定报酬为每日170.00元。2021年4月20日,***在开四轮车过程中因四轮车转动的皮带绞伤右小腿,当日到甘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花销门诊费270.00元,住院费38,867.85元。***住院期间,**公司工作人员***陆续支付医疗费用给甘南县人民医院、***及其亲属共计51,600.00元。经***申请,黑龙江安通***定中心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黑安通【2022】临司鉴字129号***定意见书,评定:1、***致残程度十级;2、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3、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鉴定检查费123.00元,鉴定费3,350.00元。
另查明,***受伤时驾驶的四轮车系**公司提供给该工程使用,通过照片可知,该四轮车车轴之间的传送皮带裸露在外,未有铁盒或其他措施将皮带封闭保护以杜绝安全隐患。开始施工后第三日发生事故时,毕会财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支付给毕会财3,000.00元,毕会财给付***250.00元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赔偿责任;***受毕会财雇佣,为**公司发包的盖井房子工程提供劳务,毕会财应当对其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60.85元(270.00元+38,867.85+1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80.00元/天×90天=7,200.00元;3、误工费17,889元÷365天=49.01元/天×341天=16,712.41元,***未有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平均收入标准,依法定期限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范围的主张则不予支持;4、护理费11,20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数额不超过本地区上年度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7,292.00元,基于鉴定意见,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52,070.26元。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毕会财作为***的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及务工环境、务工条件,事故发生时毕会财在现场,但在***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四轮车时未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监管,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毕会财辩称***负责开铲车,并不负责开四轮车,故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称因负责开四轮车的人员技术原因让其帮忙倒车。以上事实可见,***并非该四轮车的驾驶负责人,亦不存在足以解决特殊情况的驾驶能力,加之该四轮车本身存在足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明显安全隐患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公司称事故四轮车虽系其公司提供,但已约定毕会财可以使用四轮车,出现事故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司辩称其将盖井房子的全部工作承揽给毕会财,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结合案涉井房子系以每个1,800.00元,30个共计54,000.00元的报酬约定,以及毕会财向**公司交付盖井房子的工作成果的约定,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毕会财否认双方承揽关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毕会财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提供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劳务工具,应认定存在指示过错,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关于毕会财不具备施工资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毕会财,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毕会财、**公司、***在导致***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定为5:4:1。由此,毕会财应承担152,070.26元×50%=76,035.13元赔偿责任,**公司应赔偿152,070.26元×40%=60,828.10元,因其前期已垫付51,600.00元,仍需承担9,228.10元赔偿责任,其余由***基于其自身过错自负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会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035.13元;
二、被告黑龙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828.10元,扣除其已给付51,600.00元,仍需给付9,228.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14元,减半收取1,339.07元,由被告毕会财846.1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04.58元,由原告***自担388.33元;鉴定费3,350.00元,由被告毕会财负担1,675.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340.00元,由原告***自担3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