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富林建筑有限公司

**广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汉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住敦化市,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第三人敦化市富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长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惠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瀚章北大街新华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第三人敦化市富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敦化市惠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爱民系利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诉称,原告为被告利民公司开发的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号楼、1号楼,官地镇惠鹏家园住宅楼、大蒲柴河镇政府综合楼2号楼建设进行土建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其中包括劳务费)16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利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清楚,利民公司应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三人富林公司述称,原告所称的施工内容,富林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用我们的名称,但我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据了解原告是在没有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借用我们公司的名称,但实际施工工程是原告本人进行,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富林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惠通公司述称,利民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筹备期间,想借用惠通公司的资质,找到原任惠通公司经理,***虽然不是经理,但是作为实际出资人没有同意,不同意加盖公司的公章,所以***实施的行为与惠通公司无关,因此与惠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李玉科述称,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涉案的工程是我***联系给原告,因此,在一份合同签名时由原告写成***的姓名,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此第三人***名下不主张任何权利,工程款理应由利民公司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利民公司开发的雁鸣湖镇学府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官地镇惠鹏家园住宅楼、大蒲柴河镇政府综合楼二号楼建设进行土建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三份合同组成工程总价款为4151894元。已经用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整栋楼面积1202平方米抵账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为166万元。
被告利民公司和***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惠林公司、惠通公司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证据2,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一份、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涉案166万元标的是,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应该给付工人工资的劳务费部分。
被告利民公司和***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以后我公司欠原告166万元,但是***欠哪些工人工资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是***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6日被告*爱民以惠通公司名下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的父亲第三人***为承包方签订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政府综合2号楼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富林公司名下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利民公司签订敦化市官地镇惠鹏家园以及敦化市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号、2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但以上书面承包合同上富林公司及惠通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被告***认可工程实际发包方均为利民公司。被告利民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2009年5月6日利民公司筹备阶段,以惠通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发包方为利民公司,实际承包以及施工人为原告***。以上工程竣工后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议以1202平方米(其中敦化市雁鸣湖镇老人民政府办公楼房面积1078.70平方米,敦化市雁鸣湖镇司法所面积123.30平方米)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价249万元,其余166万元尚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利民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被告利民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166万元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利民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及其妻子***,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爱民。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作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借用富林公司名称签订承包合同,并且未得到借用单位富林公司的追认,因此可以认定,***是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在利民公司筹备阶段也借用惠通公司名称签订合同,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原告以及利民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利民公司筹备阶段借用惠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承包方***在未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惠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进行的项目及所欠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6万元。
如果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缓交),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9790元,由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权春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