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与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经营场所: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
经营者阳兴宁,男,1969年6月20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柏县城永兴路。
组织机构代码:70980871—X。
法定代表人郭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与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的经营者阳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雄,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牟定时代龙庭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商定租赁建筑材料设备。被告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杨汝彪经办此事,并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提供钢管、扣件、托顶等建筑材料,租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被告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必须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1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货为准,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给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合同特别约定,工程不再需要材料时,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否则视为违约,未退材料的租金提高壹倍计算至所差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之日。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被告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原告将向被告按日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合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向其提供钢管108.4444吨、扣件16100个、托顶2000个。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钢管92.3552吨、扣件10294个、托顶1992个。未退还钢管16.0892吨、扣件5896个、托顶8个、顶托螺帽40个。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租金42045.56元、维护费1587.43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未退还的建筑材料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租金42045.56元(按合同约定提高壹倍计算),2015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租金计算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提高壹倍计算);2、由被告支付未退还的建筑材料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维护费1587.43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维护费计算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3、由被告赔偿未退还的建筑材料即钢管、扣件、托顶费用计123003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9990.80元。以上款项共计216626.7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公司也从未启用过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杨汝彪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杨汝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租金结算表上没有杨汝彪的签名,是原告单方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提起承建牟定时代龙庭居住小区1-2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示、工程概况及组织机构名单各1份,欲证明牟定县时代龙庭居住小区1-2幢建设工程系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的内容;
3、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6份、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7份,欲证明被告租用及退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情况;
4、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复印件9份,费用明细表2份,欲证明租金结算情况及所欠租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公司项目经理为杨朝荣,不是杨汝彪,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启用过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印章,杨汝彪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杨汝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租金结算表上没有杨汝彪的签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牟定县纪委执法监察室调取的牟定时代龙庭居住小区1幢3A1、2幢2A1临街综合楼建设工程招标名单1份;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云南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审批表3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3份、电汇凭证1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牟定县“时代龙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1份,综合证明牟定县时代龙庭居住小区1幢3A1、2幢2A1临街综合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杨汝彪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及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牟定县时代龙庭居住小区1幢3A1、2幢2A1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云南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牟定县时代龙庭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委托杨汝彪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提供钢管、扣件、托顶等建筑材料,租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被告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必须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1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货为准,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给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另合同特别约定,工程不再需要材料时,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否则视为违约,未退材料的租金提高壹倍计算至所差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之日止。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被告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原告将向被告按日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合2%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对租赁材料的供应方式、租金单价、维护费用及赔偿标准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先后向被告提供钢管108.4444吨、扣件16100个、托顶2000个。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钢管92.3552吨、扣件10294个、托顶1992个。杨汝彪分别在租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期满前,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延长租赁时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16.0892吨、扣件5806套、托顶8个、顶托螺帽40个。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托顶等租赁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材料,至今仍有部分租赁材料尚未退还,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租金42045.56元(按合同约定提高一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维护费的主张,因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知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损失30%违约金的主张,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数退还原告租赁材料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钢管80446元(16.0892吨×5000元/吨);2、扣件42213元[直接5200元(650套×8元/套)+十字扣29645元(4235套×7元/套)+旋转7368元(921套×8元/套)];3、托顶144元(8个×18元/个);4、顶托螺帽200元(40个×5元/个);以上各项损失计123003元;5、违约金36900.90元(123003元×30%)。合计15990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租赁材料损失159903.90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9.40元,由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7元,原告楚雄市鹿城镇川南租赁站负担1182.40元(已交)。
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浩
审判员 李保云
审判员 李增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