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世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全,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重庆市,现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学,协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上诉人陈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陈昌全系天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水暖器材、建材的批发、零售。2013年,垠丰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杨汝彪,杨汝彪又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牟定时代龙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杨汝彪借用垠丰公司资质承包牟定时代龙庭项目的部分工程,庭审中垠丰公司亦认可杨汝彪系该项目的施工经理,现陈昌全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与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以下简称时代龙庭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而从诉讼主体上讲,时代龙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应向陈昌全承担的合同义务均应由垠丰公司承担,现陈昌全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而垠丰公司尚欠建材款65858元未付的事实,故其要求垠丰公司支付建材款6585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昌全诉请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陈昌全的诉请,法院按照所欠建材款金额的30%予以支持,即19757.40元(6585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垠丰公司支付陈昌全建材款65858元及违约金19757.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陈昌全承担68.40元(已交),由垠丰公司承担976.60元(未交)。
宣判后,垠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昌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垠丰公司与陈昌全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1、垠丰公司从不知晓天鑫建材经营部与时代龙庭项目部杨汝彪签订的《供货合同》,垠丰公司也从未用过“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印章。2、《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履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前,但从陈昌全提交的《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看,几次供货均在履行期满后才供货,故一审法院认定垠丰公司与陈昌全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3、上述三份销售单不能证实是否是杨汝彪所签以及是否已付款,且销售单注明“本单欠款为0”;2014年3月1日的销售单还单独注明“所有货款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已发清”,说明杨汝彪已付清款项。4、《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列表》是陈昌全单方面打印的,未注明时间,也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名。二、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牟定时代龙庭项目有几家公司在做,《供货合同》中需方是“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而陈昌全提交的四张销售单的客户名称却是“杨汝彪牟定时代龙庭”,与垠丰公司无关。另外,一审认定杨汝彪是事实上的施工人,就应将杨汝彪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审漏列了当事人杨汝彪,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昌全答辩称:1、一审审理中垠丰公司已承认杨汝彪借用垠丰公司的资质承包牟定时代龙庭项目工程,杨汝彪是该项目的施工经理,还认可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经济结算均通过垠丰公司,垠丰公司认为答辩人供货的主体是杨汝彪牟定时代龙庭,而不是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2、供货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的原因是因为杨汝彪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定金,故答辩人才延迟供货,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3、答辩人的销售单均注明“本单欠款为0”是因答辩人的单据均是一个模式。4、2014年3月1日的销售单注明“所有货款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已发清”是指所有货款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垠丰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垠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昌全建材款65858元及违约金?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垠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昌全又向法庭提交《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6份,欲证明该销售单与本案其提交的《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是一个模式。
经质证,上诉人垠丰公司认为该6份销售单是陈昌全自己开具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昌全向法庭提交的6份《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因货物签收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营者为陈昌全的天鑫建材经营部(供方)与杨汝彪代表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垠丰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杨汝彪是借用垠丰公司的资质承包牟定时代龙庭项目工程,杨汝彪是该项目的施工经理,还认可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工程款拨付、结算均通过垠丰公司,故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对外的合同义务应由垠丰公司承担,杨汝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垠丰公司认为一审未追加杨汝彪作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垠丰公司认为其公司未用过“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印章、“杨汝彪牟定时代龙庭”与垠丰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昌全提交的4份《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签收人”处有杨汝彪的签名,虽然垠丰公司认为杨汝彪未到庭,不能证实该签名是否是杨汝彪本人所签,但垠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施工经理杨汝彪交陈昌全备货的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4份《楚雄市鹿城镇天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能够证实陈昌全向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供货的品名、数量、货款金额以及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事实,一审依据此证据及陈昌全自认已付20000元的事实认定垠丰公司尚差欠陈昌全建材款6585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鑫建材经营部已按照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牟定时代龙庭项目部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垠丰公司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垠丰公司已违约,对陈昌全主张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19757.40元,并未超过依照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金额,且陈昌全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40元,由双柏垠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亚玲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