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07民初120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云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先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关系的事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或退还租赁物,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就上述租赁事实提起诉讼,可知当时原告即已知被告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原告已经于当时提出主张解除该租赁关系,故应当认定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合同处签字担保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撤回对杨立顺的起诉,明确表示不主张杨立顺的责任。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后期原告与先正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承继,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未能提交后签订合同的原件,且先正华虽庭后予以陈述,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陈述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人***、先正华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赁物的提取与退还,价格和合同期限,押金、租金计算、损坏、丢失、赔偿,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器材用于抚宁县满岭新民居住宅楼,乙方收料人:施钊伯510522196411274552、先正森510221195601034571,特别注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退货人为合同约定以外的人员代收退签名的票据,收货票据中由合同约定收签人员以外的人员验收票据亦为有效票据。甲方经办人:韩彩丽并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杨立顺签字并加盖公章;杨立顺、***在担保单位处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由施钊伯、先正森在“丰天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提货人处签字,该单据租赁单位写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27日间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由施钊伯在“丰天钢模板租赁站物资退还单”上签字,该单据上退换单位写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尚欠原告租赁物2米钢管2734根,3米钢管211根,4米钢管524根,6米钢管1865根,接头1320个,十字6230个,转向1350个,天托1351根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就上述租赁事实起诉***、先正华、李庆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511810.45元,运费2500元;退还未退租赁物2米钢管2734根,3米钢管211根,4米钢管524根,6米钢管1865根,接头1320个,十字6230个,天托1351根或折价赔偿,该案提交“丰天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丰天钢模板租赁站物资退还单”与本案相同。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 被告先正华庭后到庭称,其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该份合同。另,原告称其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就上述租赁事实起诉***、先正华、李庆坦一案撤诉原因为没有与先正华、***签订租赁合同的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丰天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十张、“丰天钢模板租赁站物资退还单”四张、原告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17冀0207民初4854号民事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2017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11810.45元,运费2500元;退还未退租赁物2米钢管2734根,3米钢管211根,4米钢管524根,6米钢管1865根,接头1320个,十字6230个,转向1350个,天托1351根;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9元,由原告负担3946元,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人民陪审员  王若庸
书 记 员  毕双玉